XXXX新《保险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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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解读新《保险法》解读一、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二、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三、保险法修订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影响一、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修订概览修订过程修订的基本精神修订概览此次保险法修订共涉及原法145条,新增48条,删除19条,修改126条,保持不变13条。保险法从原来的158条增加到187条。修订过程04年下半年启动;05年底报送审稿;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提交人大;08年8月,一读;08年12月,二读;09年2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三读)。修订的基本精神更加注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突出以人为本;(广义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完善保险经营规则,突出科学发展;强化保险监管,突出防范化解风险;明确法律责任,突出规范市场秩序。二、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一)保险合同规范部分(二)保险经营规则部分(三)保险业监督管理部分(四)法律责任部分(一)保险合同规范部分通过设定权利义务平衡利益关系:限制保险人的权利,加重保险人的义务,增加被保险人权利,减轻被保险人义务,更加注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具体体现:对保险利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格式条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保费的退还、责任保险等规范的修订。保险利益修订前:笼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此规定不够科学。修订后:区别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对保险利益的不同要求,分别进行了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12条)保险利益解析:人身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防止利用保险危害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道德风险;要求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考虑到人身保险的储蓄投资功能,以及避免道德风险,并保证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长期寿险等不会被拒绝履行。第31条增加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保险利益解析: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要求其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具有合法的经济利益;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保险利益为必要,符合财产保险的补偿功能。第48条明确了保险利益欠缺的后果,即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修订前: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修订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解析: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减轻:1.询问告知;2.有主观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3.如实告知的范围为重要事实,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修订解析: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1.设立解除权期限,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不行使即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2.设立禁止反言制度,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3.限制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督促权利行使。格式条款修订前:笼统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修订后: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2.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17条)格式条款修订后:3.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第19条)4.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当事人对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30条)格式条款解析:1.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产生的基础;2.对提示说明义务的明细化;3.“明确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较困难;4.无效条款的认定;5、不利解释规则更加合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修订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没有规定未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修订后:1.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免责,而且免责的范围限于因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2.对于保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解析:1.赋予保险人减少部分保险金赔付的抗辩权。2.限制保险人权利滥用,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须有主观过错,须造成相应损害后果。3.保险人的禁止抗辩。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修订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当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保险公司应当通知其补充提供。修订后: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22条)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修订前: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修订后: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2.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23条)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修订后:3.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4.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如何处理,原保险法没有规定。新保险法: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42条)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原保险法: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新保险法: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第43条)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原保险法仅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的被保险人自杀的不同处理,未提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的处理问题。新保险法: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第44条)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修订前: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修订后: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2.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只有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第49条)保费的退还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解除合同、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等情形,原保险法未规定是否以及如何退还保险费。新保险法: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第49、52、55、56条)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65条)(二)保险经营规则部分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扩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完善保险公司义务及保险从业规范,为保险业保持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严格市场准入条件1、增加对主要股东资质的要求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第68条)严格市场准入条件2、强化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将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69条)严格市场准入条件3、加强任职资格管理原保险法仅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新保险法: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以及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被吊销执业资格未逾五年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81、82条)严格市场准入条件4、赋予调整市场准入条件的权限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增设准入条件。(第68条)严格市场准入条件5、完善保险机构设立的程序性规定新保险法具体规定了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需要提交的材料,筹建、开业的批准时限等。同时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70、71、72、73、75、76条)扩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修订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修订后: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并删除了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第95条)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一是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将原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二是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删除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三是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此外,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106、107条)完善保险公司义务保险公司义务的部分内容:1.合规要求;(第85条)2.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保管期限的变更;(第87条)3.对中介服务机构的间接监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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