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卫生监督案例分析案例一、2007年7月20日,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到某市甲公司食堂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食堂未取得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却供应职工饭菜。该局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食堂予以取缔并罚款2000元。该公司认为职工食堂只是为本公司职工提供便利,并不存在经营且不盈利,故对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请问:监督管理局的处理是否合法?为什么?复议机关会支持原告的申请吗?答:合法。因为食堂无论营利还是非营利,均须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该厂开办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执法人员对其予以处罚于法有据,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当,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食品卫生涉及公共卫生行政管理领域,应当设置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职工食堂属于公共卫生领域,应纳入食品卫生许可范围。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活动。并且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责任。复议机关不会支持原告的申请,因为职工食堂属于公共卫生领域,应纳入食品卫生许可范围,某市甲公司食堂在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管理范围内。案例二、2003年8月21日,扬州某学校先后有71人出现恶心、呕吐、头昏、乏力、紫绀、心悸等症状,严重的出现意识模糊、呼吸困难等,中毒人员经洗胃、催吐、注射美蓝等治疗症状缓解,1-3天痊愈。有关医院收治病人后迅速报告,市卫生监督所接到报告后立即采取了临时控制措施(在查清原因后依法解除了控制),并进行调查。卫生监督人员对肇事食堂进行现场卫生监督检查,对学校后勤负责人、食堂负责人和当班从业人员等相关人员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据食堂某临时工反映,当日上午他曾将类似食盐的半袋无任何标识的东西放入加工间调料罐中。餐厅负责人认为该临时工所加的无标识的东西是他制作熟食用剩的250克亚硝酸钠.根据这一线索,调查人员对剩余调料、工具用具和一名病人的呕吐物进行了采样检验。结果在食盐、空糖罐、淀粉、病人呕吐物中亚硝酸钠检验均强阳性,酱油、猪油、醋中亚硝酸钠弱阳性.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病人潜伏期、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验结果,市卫生监督所认定这是一起误用亚硝酸盐引起的食物中毒事故。市卫生局对该案立案查处,执法人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在调查违法所得时,调取了营业电脑记录,但发现当日中午就餐师生使用消费卡的营业额有记录,使用现金消费的无记录,总营业额故无法统计。在调查取证基础上,经合议。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同时鉴于该学校主动积极配合调查、组织救治,市卫生局最终对该学校作出了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该学校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了罚款。问题:上述案例中你认为有可能取得哪些方面的证据及材料?答:当事人的陈述,对学校后勤负责人、食堂负责人和当班从业人员等相关人员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所获得的证据;医院食物中毒报告记录,案件受理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对食堂向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对学校医务人员的询问笔录,食物2中毒个案调查表,病例,学校提供的中毒学生名单,卫生行政控制审批表,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立案报告,事故初步调查情况汇报,疑似中毒样品采样记录,送检单,检验报告,接触卫生行政控制审批表,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食物中毒人员诊断记录,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学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授权委托书,食堂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学校关于食物中毒事故的情况说明,以及多份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相配套的送达回执。案例三、2005年6月1日上午,某鞋厂有8名工人因头晕、乏力、皮下淤斑等症状到当地卫生院就医,当地卫生防疫站接报后到现场调查发现:该厂工人使用和接触标签为“甲苯”的清洁剂、黄胶、白乳胶和快干剂。经追踪观察,该厂有37人被诊断为职业性苯中毒。该中毒事故的原因是该厂使用的“甲苯”清洁剂和胶水中含苯量高,生产车间布局不合理,通风不良,导致苯浓度严重超标。该厂投产前未向卫生防疫站申报,所以未获必要的卫生监督。接触苯作业的工人均未接受就业前体格检查,也未被告知所从事的工作有毒,也未让他们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问:我国关于职业病预防和保护的管理有些什么规定和要求?本案中某鞋厂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答: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利;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8、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获得法律救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在用人过程中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法律义务和责任:1、采取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如对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配备防护设施,治理职业病危害;对作业场所的危害进行评价、控制与管理等;2、实施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包括劳动者上岗前、在岗中以及离岗时的动态、连续的职业健康检查;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紧急健康危害事故时的应急健康检查等;3、作业管理或者劳动过程的管理。针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岗位不同,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不同,制定相应的作业管理规章制度、作业损伤规程等;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用品,督促、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和维护各种防护条件等;4、履行危害告知义务。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有关待遇;在工作场所公布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章制度危害检测结果以及防护情况;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岗中定期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危害防护教育,普及职业卫生知识;5、履行对未成年工、女工等特殊劳动者人群的特殊保护义务;36、按照法律的规定,保证职业病患者和疑似职业病人的诊断、救治、康复和工作安置;7、《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义务。本案中某鞋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的法律规定主要有: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案例四、四川省资阳市2005年7月陆续发生不明原因疾病死亡病例。自6月24日至7月21日,四川省资阳市第一、二、三人民医院陆续收治了20例不明原因疾病。病人发病初期均出现高热、乏力,伴恶心、呕吐;后出现皮下淤血、休克等症状。截至7月21日,有9例病人经抢救无效死亡,1例病人出院,10例病人仍在住院治疗中。患者分布在资阳市雁江区、简阳市的12个乡镇15个村。病例呈散发,病例之间没有明显流行病学关联性。病人全部为农民,年龄在30岁至70岁之间。病人密切接触者中无人发病,没有发现传染现象。确切的病因还需进一步查明。目前,实验室检测工作正在进行中。对于发病的患者,当地政府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控制措施,组织医疗力量,全力以赴救治,尽最大努力减少死亡。卫生部、农业部接到疫情报告后,及时派出联合专家组,赴四川协助当地开展医疗救治、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疫情控制处理工作。问题:1、本案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吗?为什么?2、对于此类疫情,应急工作应遵循什么原则?3、应对类似事件,报告的时限和流程是怎样的?答:1、本案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因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此处属于其中的第二类,即群体不明原因疾病,并已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2、应遵循的原则有以下几点: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3、获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被告人,必须在2小时以内向上级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向卫生部报告的时限为1小时,逐级上报。方式可包括电话、传真以及网络直报等。4案例五、一起非法生产保健食品处罚案评析【案情简介】2001年3月9日下午2点,海阳市卫生防疫站接到匿名举报电话称该市东村镇某村南有一食品厂无证生产保健食品,且该厂正准备外迁,希望迅速查处。接到举报后,海阳市卫生防疫站领导迅速组织了四名监督人员赶往案发现场。当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该厂工人已将“保健食品”成品及原料装车,准备外运。执法人员立即进行了查封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厂在未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私自于2000年8月份生产“济生牌”方便粥。其产品说明书上有补肾、降压等疗效宣传,产品外包装标注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符。鉴于这种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决定对该厂的全部产品及原料进行封存,共封存成品4000kg,原料2700kg,价值人民币约30万元。该公司非法生产保健食品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给予了取缔、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案例评析】该厂在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和未取得卫生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前提下生产保健食品,其产品说明书上有补肾、降压等疗效宣传,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符,这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卫生部批准文号,私自生产保健食品,且说明书上有虚假的疗效宣传这一违法事实,《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产品外包装生产地址与实际生产地址不符的违法实事,《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综合以上情况,给予了取缔、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可以说本案处罚较为轻缓,可考虑没收违法所得。案例六、一起食品卫生行政诉讼案例的分析与思考摘要:作者通过对一起食物中毒的调查、处理以及行政诉讼应诉案件的分析和讨论,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有效的、规范地处理食物中毒和行政应诉。关键词:食物中毒行政诉讼案例分析2005年12月29日,北京市XX区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对北京XX学院实施了行政处罚,北京XX学院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维持了北京市XX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