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印刷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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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完善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2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构及其相关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部门职责分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依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指标。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级其他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港航)、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渔业、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旅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七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通信管理、邮政管理、民航安全监3管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强化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十条有关协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咨询、管理等服务,强化行业自律,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关协会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改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建议。鼓励安全生产标准起草单位邀请有关协会组织参与标准制定、修改。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公布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4(三)督办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第十三条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且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前款规定以外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直接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促进安全生产管理专业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二)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的安全风险评估和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三)督促落实本单位危险作业、可燃爆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5(四)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五)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予以考核。法律、行政法规对考核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招用符合本单位安全技能要求的被派遣劳动者,并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教育、培训、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由从业人员本人核对并签名。第十八条从业人员除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对作业岗位(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及时按照本单位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处置。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6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成本,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予以消除并如实记录和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措施:(一)制定并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并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三)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对安全设备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验、检测以及维护保养;(四)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五)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重大危险源经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备案部门核销。7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项目质量。第二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二)安全设施设计报经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三)施工单位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四)安全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条件应当报经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或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通信管(道)线(路)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批手续;(二)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8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危害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五)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涉及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或者其他物态的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通风除尘和防静电、防爆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措施:(一)严格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二)定期对电气设备、通风除尘和防静电、防爆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以及维护保养;(三)严格控制作业现场爆炸性危险物质存放数量;(四)定期清理爆炸性粉尘;(五)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对其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培训。第二十六条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定期维护保养。国家对机械冲压设备及其安全防护装置的检验、检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停止作业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9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