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冷冻冷藏食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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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冷冻冷藏食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冷冻冷藏行业食品的经营行为,保障冷冻冷藏食品的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有冷冻冷藏设施(含冷库)、专门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冷冻冷藏设施和代储服务的经营者(简称冷冻冷藏仓储服务经营者)、自有冷冻冷藏设施与提供冷冻冷藏设施和代储服务兼有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有冷冻冷藏设施应当在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时如实申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经营场所一并进行现场核查。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冷冻冷藏食品经营者,是指专业提供食品冷冻冷藏仓储服务及从事冷冻冷藏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既提供冷冻冷藏食品仓储服务、又从事冷冻冷藏食品销售的单位或个人。本办法所指的冷冻冷藏食品生产者,是指将所生产冷冻冷藏食品保存在自有冷冻冷藏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既保存自已生产的冷冻冷藏食品,又提供冷冻冷藏食品仓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指的冷冻冷藏食品主要是指经生产、加工、包装的预包装冷冻冷藏食品。来源于农业的已进入生产经营环节的初级产品,如禽畜肉、水产、水果等农产品,应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未进入生产经营环节的农产品、进口肉类产品和水产品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畴。第五条冷冻冷藏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冷冻冷藏食品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冷冻冷藏食品的品质,防止冷冻冷藏食品变质。第六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冷冻冷藏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2第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我省冷冻冷藏食品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鼓励新闻媒体、消费者和社会组织依法举报冷冻冷藏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举报内容属实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冷冻冷藏食品管理第九条专门提供食品冷冻冷藏仓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应将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报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备案。第十条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将冷库出租(出借)给无证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个人存储食品。第十一条冷冻冷藏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质量管理员,加强内部管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经营设施的安全性,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各项管理制度、经营设施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第十二条食品冷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规范、专库专用,应有良好通风,保持库房内所需温度和湿度,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资及对食品安全存在潜在危害的物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防止食品污染。食品要按照先进先出、生熟分开的原则分类贮存,并有明显标签。第十三条冷冻冷藏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查阅进货、入库记录和检查冷库食品的保存与质量状况,发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出现腐败变质、毁损、交叉污染或其他可能危及食品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清理退库,停止销售,通知寄储方就地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第十四条冷冻冷藏食品经营者贮存冷冻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3第十五条在食品冷库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第十六条提供食品冷冻冷藏代储服务的经营者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无个人身份证明、无合法来源凭证以及标签标识不完整等情形的食品提供仓储保管服务;对代储的食品属于无合法来源凭证食品、侵权假冒食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明或生产许可证、无生产厂名食品、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食品等情形又不能指明寄储方的,食品代储经营者视同货主,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七条提供食品冷冻冷藏代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查验寄储方的主体资格。主要审查寄储方是否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确保寄储方具备合法的食品经营主体资格,个人寄储食品的,应查验其身份证明,并留有联系方式。(二)签订合同。食品进入冷冻冷藏库前应与寄储方签订代储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寄储方合法身份、营业地址、联系方式、食品储存方式、委托代储食品标签内容等事项,同时要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三)检查寄储食品的标签标识。主要检查食品容器或外包装上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是否齐全、清晰,杜绝来源不明食品入库。(四)检查寄储食品质量合格证明。主要检查食品检验检测报告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牲畜、禽类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等,进口食品应当查验进关手续、卫生证书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禁止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或未经检疫检验的牲畜、禽类产品入库。(五)建立食品进出库登记制度。对进出库食品应当设立台账进行登记,台账登记内容应包括寄储方基本情况、食品标签标注基本信息及食品品名、批次、数量、进出库时间、保质期、储存条件、寄储方、联系方式等内容。(六)定期检查寄储食品质量。对寄储的食品临近保质期或出现腐败变质、毁损、交叉污染及其他可能危及食品安全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寄储方进行处理。对寄储方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合同协议等材料,经营者应一户一档分类建档保存。4第十八条从事冷冻冷藏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一)查验供货者的主体资格。主要查验供货者是否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确保供货方具备合法的食品经营主体资格。(二)查验食品合格证明。主要检查食品检验检测报告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牲畜、禽类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等,进口食品应当查验进关手续、卫生证书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保证经营食品质量安全。(三)建立经营台账。批发经营者应建立进销货电子台账,并为零售经营者提供统一格式的电子供货单据;零售经营者应向供货者索要并保留供货单据。(四)定期检查库存食品质量。对库存的食品临近保质期或出现腐败变质、毁损、交叉污染及其他可能危及食品安全情形的,应及时进行退市销毁处理。第十九条生产经营企业出租(出借)冷库给食品生产、经营(餐饮)企业存储食品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查验承租方的主体资格。主要审查承租方是否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确保承租方具备合法的食品经营主体资格。(二)签订租凭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承租人合法身份,营业地址,联系方式,储存食品类别等事项,同时要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第二十条集中市场开办者性质的冷库所有者,将若干冷库分别出租给不同的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一)审查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明确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建立快检检测室,定期或不定期对冷库食品进行检测;(四)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生关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5(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第二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性质的冷库经营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继续使用冷库;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与其所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生产经营资格;发现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农业部门。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自有冷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对冷冻冷藏类食品原料,严格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票证不齐全、运输车辆卫生条件不达标、运输过程温度控制不到位影响食品安全的,严格拒收入库。(二)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制度。按先进先出原则加强仓储管理,严格执行出入库物料登记制度,对每批入库原料登记品名、供货(生产)单位、批次号、数量等信息,定期开展冻库卫生状况、储藏温度和食品保质期的检查,及时清理过期食品及食品原料,禁止冷库内储藏与食品生产无关的材料。(三)规范冷库使用管理。将自有冷库作为食品生产必备条件的一部分,严格按生产许可要求进行管理,因生产需要新建或变更改造冷库的,应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条件变更申请。第二十三条餐饮服务企业自有冷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冷藏、冷冻库数量和结构应能满足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要求,库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架,能使贮存的食品离地离墙存放。(二)冷藏、冷冻库内温度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并配备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温度计,温度计应定期进行校验。冷藏、冷冻设施应定期除霜、清洁和维护。(三)应建立健全冷藏、冷冻库管理制度,食品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行为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的要求,出库时应做好记录。(四)冷藏、冷冻库内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分开存放,并有明显区分标识。(五)库存食品应定期进行检查,临近保质期或出现腐败变质、损毁、交叉污染及其他可能危及食品安全情形的,应及时进行处理。6(六)餐饮服务单位自有冷藏、冷冻库只能用于本单位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储存,不得出租、出借。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食品冷冻冷藏生产经营者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实行电子台帐,对冷冻冷藏食品实现信息化管理。第二十五条冷冻冷藏食品生产经营者各类台账、档案、单据、票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二十六条鼓励冷冻冷藏食品生产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制定章程和冷冻冷藏食品仓储业行为规范、公约等制度,加强自我承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配合食品监管部门加强监管,主动防患生产经营风险。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冷冻冷藏行业食品的经营主体、来源、库存的食品、食品QS标记、食品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限、保存方式、进销货台账及查验制度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冷冻冷藏食品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食品冷冻冷藏生产经营者按要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冷冻冷藏业食品管理制度和溯源体系建设,引导生产经营者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法定义务,确保冷冻冷藏业食品的经营管理规范、安全。第三十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冷冻冷藏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台账,完善生产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体系,健全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7将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食品经营者列入黑名单,降低信用等级,增加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辖区冷冻库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查处,涉及不同行政管辖区域的,应立即书面通报相关行政管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由该行政管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做好涉嫌食品的处置工作。第三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冷冻冷藏食品的抽样检验力度,将其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定期开展抽样检验。第三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企业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及时通报监管、抽样检验等信息,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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