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消防条例海南省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2010年12月17日17时22分40主题分类:公安安全“消防”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海南省消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海南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四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鼓励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捐赠消防公益事业。第五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活动日。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考评范围。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用地,负责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三)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五)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相应的消防工作职责。第八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境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规划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中,应当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市政、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十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学校应当选聘专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第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第十二条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公共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三)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五)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六)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七)对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二)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按照规定组织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区域联防,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志愿消防队、成年村民、居民扑救火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两年以上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保障24小时值班;(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对职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五)每年将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八条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场所,并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方共同承担。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共同承担。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三)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需要政府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四)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消防演练;(五)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第三章消防组织第二十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聘用合同制消防员或者消防文职人员等形式补充消防力量。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沿海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建立水上或者水陆消防站。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全国重点乡镇应当逐步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中心渔港、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第二十二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指导前款规定的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第二十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建设。组建单位应当保障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业务经费。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随意撤销。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为其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鼓励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购买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工伤待遇、抚恤和保险金;符合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火灾预防第二十六条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城区、开发区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纳入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及其维护保养。第二十七条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灭火取水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渔港、渔排、渔船的消防安全、火灾扑救、海上救援等工作。渔港码头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渔排、渔船应当配备消防器材。第二十九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一)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筑;(三)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四)1万平方米以上的丙类火灾危险性厂房、仓库;(五)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工程。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筹安排国家级、省级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市、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