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常见疑难问题及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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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离婚诉讼常见疑难问题及解决途径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多元化,人口流动增强,城乡、地区发展失衡,传统婚姻家庭观念面临挑战,离婚纠纷数量呈快速上升趋势,与之相应,人民法院面对的离婚案件数量也大幅上升趋势。以笔者所在的县为例,是个国家级贫困县、全山区县,经济不发达,交通不便,人口仅28余万人,但每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在500件左右。由于社会观念的分极、社会保障的不健全、法律的滞后缺位等因素的影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实践中经常会面临着不少疑难问题,困扰着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在下文中,笔者就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四个疑难问题提出些许粗浅看法,供同仁参考。一、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及解决途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民政部门负责结婚登记,并进行相应审查。但是,如果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没有对结婚登记材料提出异议,加之民政部门对结婚登记没有实质审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其对结婚登记材料的审查多处于形式审查的程度,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无法弄清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的真假,那么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冒(借)用他人姓名进行结婚登记,身份证的身份信息与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不一致,用伪造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进行结婚登记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被称之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如果与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同时存在,可为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问题吸收,在其中一并得到解决。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进行了规定,婚姻已做无效或者可撤销处理,再讨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缺乏现实意义。因此,对与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同时存在的婚姻瑕疵问题,人民法院的应对举措基本一致,即在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中一并解决,并无原则性分歧。但是,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并不都是与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伴生,更多是的场合是单独存在。对单独存在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如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所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笔者认为,从文义角度观察,该条规定有二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当事人不得以婚姻法第十条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另一层含义是当事人不得以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提起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民事诉讼。该二层含义均于法有据。前一层含义的法律依据是规定婚姻无效的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该第十条规定采用列举方法列举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并且没有兜底条款,故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只能以该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为由,以除此四种情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自然缺乏法律依据。后一层含义的法律依据是规定撤销结婚登记的第十一条的规定,该第十一条只规定了因胁迫结婚这一种情形可请求撤销结婚登记,其目的在于保障婚姻自由,故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与胁迫结婚属于二种迥异的情形,以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提起撤销结婚登记的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难看出,前述司法解释并未对单独存在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如何解决作出明确规定,致使人民法院在面对单独存在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时仍然认识不统一,应对方式多样。如有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存在,但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瑕不掩瑜”,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离婚诉讼,不用考虑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如有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婚姻登记瑕疵存在,婚姻双方当事人就不能直接提起离婚民事诉讼,而应在解决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对单独存在的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可区分三种不同情形予以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要求处理该异议的情形。因结婚登记属于一种行政行为,与其相关的争议一般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人民法院此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来处理结婚登记效力争议。第二种情形是虽然存在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但双方当事人对结婚登记效力无异议,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诉讼存在的价值在于解决争议,现双方当事人对结婚登记效力(即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不存在争议,仅就离婚问题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自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因当事人双方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也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的行政确认程序,尽管婚姻登记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双方当事人因该程序瑕疵并未产生争议,也不能否认双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方当事人间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应作为一般离婚案件裁判,并对瑕疵问题在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述明。否则,会使问题更加复杂。第三种情形是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的情形。对此情形,如另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先行解决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的,应裁定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并告知其在合理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后根据行政复议结果或者行政诉讼结果来对离婚案件作出相应处理;如另一方并不坚持要求先行解决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的,可按前文中的第二种情形处理。二、事实婚姻问题及解决途径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因为确实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有的当事人因为结婚证丢失,诸如此类,当事人在夫妻双方产生纠纷后以事实婚姻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事实婚姻的认知存在差异。如有的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后已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当事人以事实婚姻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如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2001年进行修改,但法院仍然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等等。无论是1980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还是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均未出事实婚姻的用语。但是,出于历史因素和社会客观因素的考量,自上个世纪50年代至今,国务院(包括其下设部委)的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包括司法解释)的主流观点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并使用了“事实婚姻”这个用语。有关“事实婚姻”的最新也是最权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仍然体现了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主旨。从该条规定观察,要构成事实婚姻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1)时间要素: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1994年2月1日前;(2)实质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要素: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要求结婚实质要件,包括正反二个方面的结婚实质条件;(3)形式要素: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事实婚姻而言,上述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与事实婚姻相关的离婚起诉,要在案件受理前认真审查,区别对待。一是对符合上述事实婚姻构成条件的离婚诉讼按离婚案件受理;二是对不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的离婚请求,首先要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然后根据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对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对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虽然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笔者认为,“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具体处理方式必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予以确定。三、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诉讼管辖问题再分析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性增加,特别是外出务工现象的存在,出现了大量的异地结合的婚姻。异地结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婚后生活的过程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各地生活水平差异、各地风俗习惯差别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未能形成和谐的夫妻关系,从而导致了大量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是,异地结合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在产生矛盾后,一方当事人外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勿用讳言的是,出于对夫妻感情状况和财产状况的查明难度、子女抚养判项的执行难度及潜在道德风险等因素的考虑,人民法院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不予受理,而且适用的法律条文并不一致。如务工地人民法院可能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为依据称其无权管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能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第(二)项的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称其无权管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可能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称其无权管辖。如此,一方下落不明离婚诉讼的管辖问题产生。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笔者认为,只要厘清上述三个条文的适用情形和适用顺位,就会发现对一方下落不明离婚诉讼的管辖,法律和司法解释本身规定应该是明确的,本身不会产生问题,现实中存在的管辖问题是人为造成的。具体分析如下:一是三个条文的适用情形。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观察,该条款确立了“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基本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的规定观察,为了便于诉权的行使,该条款在“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的情形下对“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基本原则作出了例外规定。最后,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观察,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离开住所地不超过一年的情形下,一方起诉离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情形下,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情形下,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或者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笔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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