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第一节人身保险概述•第二节人寿保险•第三节健康保险•第四节意外伤害保险本章学习目标了解人身保险的主要险种掌握人身保险含义及特点掌握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了解现代寿险与传统寿险掌握意外保险的含义掌握健康保险含义及特征通过本章学习,你应该能够:第一节人身保险概述•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类别•人身保险的特点•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一、人身保险的概念(一)概念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件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按投保风险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按投保方式个人保险团体保险按保单是否参与分红分红保单不分红保单按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标准体保险(健体保险)次标准体保险(弱体保险)(二)分类按实施方式自愿保险强制保险(二)保险金额的定额给付性。(除医疗保险外,无重复保险、超额或不足额保险等问题,也不存在代位追偿)(三)保险期限的长期性(四)生命风险的相对稳定性(六)人身保险的储蓄性二、人身保险的特点(一)保险标的的不可估性(五)保险费率的均衡性对于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将被保险人应在整个缴费期间所缴纳的保费总额结合利息因素,均匀地分配在缴费期的各个年度,使每期保费为同一金额,不随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而变化的保险费。自然保费:按被保险人每年的死亡率不同而收取的保费年龄均衡保费自然保费保费均衡保费人身保险财产保险1.保险标的不同人的生命和身体各类财产及其相关利益2.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同按各人的经济保障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确定以财产的客观价值为基础确定4.可保利益原则的应用不同可保利益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强调在投保时要存在可保利益表现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强调在出险时要存在3.合同性质不同约定给付性价值补偿性6.风险特性不同相对稳定波动性大7.购买目的不同保障性兼具储蓄性保障性多为长期性多为短期性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区别5.保险期限不同(一)不可抗辩条款三、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1.含义:又称不可争条款,是指自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时起,超过法定时限(通常规定为二年)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付保险金。2.目的: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宽限期条款1.含义:对于分期缴纳保险费的人寿保险,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未按时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法律规定或合同中约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我国法定的宽限期为60天),在宽限期间内,保险合同效力正常。•超过宽限期后,投保人仍未支付当期保费,合同效力中止。•在宽限期内,即使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合同仍然有效。如果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但要从中扣除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法》57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2.目的:方便投保人,防止合同轻易失效。1.含义:对于中止、失效的合同,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就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我国《保险法》规定:中止期限为2年。(三)复效条款保单复效条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被保险人必须符合可保条件,提供使保险人感到满意的可保性证据。如健康状况、职业变化、投保人的经济情况、其它保险等。必须补缴失效期间未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必须归还所有保单质押贷款。不曾退保或把保单转换为定期寿险。•《保险法》58条:“依照前条(57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四)保费自动垫缴条款1.含义:投保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的,若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而保单此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应交保费及利息时,除非投保人事先另以书面做反对申明,保险人将自动垫缴其应交保费及利息,使保单继续有效。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为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人寿保险虽有储蓄功能,但原理和银行存款不一样,提前退保很可能损失“本金”(保费)•根据规定: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提前退保时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未缴足2年保险费,则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在以下情况出现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1.保险公司根据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4.投保人解除合同,且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此外,《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五)不丧失价值条款1.含义:带有储蓄性的寿险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会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投保人有权任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这种现金价值2.目的:保护投保方的利益。此价值常被列在保单上,由投保方任意选择处理方式。–用返还现金的方式办理退保手续–将原保险单改为缴清保险,也就是将不没收价值作为一次趸缴保险费,用以改保与原合同同一保险期间与同一类型的保险,这种改保只是保险金额有所下降,下降的幅度取决于当时积存的不没收价值的多少。–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也就是将不没收价值作为一次趸交保险费,用以改保与原保险合同同一保险金额的死亡保险,至于保险期间能否维持到原合同的保险期限或有所缩短,则将取决于当时积存的不没收价值的多少处理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六)保单贷款条款1.含义: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在积累一定的保险费产生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数额内,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申请贷款。因保单贷款会影响保险人的资金运用,有可能使保险人减少资金收益,因此投保人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将保险单进行质押。(七)年龄误报条款1.含义:当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一旦被发现,保险人有权按其实际年龄调整保险费或保险金额。•《保险法》53条:“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举例王某在36岁时投保了10000元的终身寿险,但在其受益人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时,保险人发现他将年龄误报为35岁。假设36岁与35岁的年缴保费分别为320元和300元,则保险人应给付:实缴保费/应缴保费×保额300/320×10000=9375(元)(八)自杀条款1.含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退还所交保费,并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自合同订立两年后自杀的,保险人必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65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但是,–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保险公司用以计算保险费的死亡率中包括了各种死亡因素,其中也包括自杀。–领取死亡保险金的是受益人,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会给受益人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而且,大多自杀是一时冲动产生的,很少有人在投保时就计划好2年之后自杀。即使当初有这种想法,2年之后思想往往也会发生变化。所以,为达成一种平衡,自杀条款规定了一个“二年”的期限。(九)保单转让条款1.含义:人寿保险单持有人在不侵犯受益人的既得权利得情况下,可以将保单转让。绝对转让:把所有权完全转让给另一所有人相对转让:将保单作为被保险人得信用担保或贷款得抵押品199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为5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肖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1997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是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对此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案例1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什么是不可抗争条款?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按照《保险法》应怎样处理该案?不可抗争条款指的是在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超过了两年,即使查明投保人采取隐瞒、欺诈手段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分析结论•依据旧版保险法,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但是,如果这起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生效之后,保险公司不能抗辩,必须赔付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案例2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复效)。那么,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