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开放教育(本科)婚姻法学重难点分析及案例分析一、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究竟有哪些?根据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内容和主流观点可知,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有六项,即: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计划生育原则;夫妻间相互忠实、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倡导性规定。二、如何理解婚姻自由原则?主要内容:婚姻自由是婚姻家庭法的首项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这项原则,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婚姻自由在内容上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离婚自由是指双方可自愿离婚或由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离婚必须依法进行。结婚自由是缔结婚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的自由。结婚是普遍行为,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是离婚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则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它是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实行婚姻自由是为了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但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人们行使婚姻自由权利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立法上对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离婚的原则、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说明婚姻自由是有一定范围和限度的。我们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又必须反对轻率对待婚姻问题的不负责任的行为。三、为什么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现在离婚率日渐升高逐渐成为很多国家的社会问题,我国也面临着这样一个困境。在领会离婚自由的立法精神时,一方面强调保障离婚自由,另一方面又强调防止轻率离婚,这似乎矛盾的两方面,交织于离婚自由含义中。为什么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呢?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因为,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是我国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处理离婚纠纷时应当掌握的重要原则。第一,保障离婚自由的必要性,是由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关系的本质决定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夫妻间的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维系和巩固的基本要素。我国绝大多数群众的婚姻关系是健康的、稳定的,但也有与之相反的情况。如果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又无恢复的可能,婚姻关系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条件。勉强维持这种已经崩溃、已经死亡的婚姻,对当事人及其子女,对家庭和社会均属不利。第二,防止轻率离婚同保障离婚自由并不矛盾,两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保障离婚自由决不意味着人们在离婚问题上可以不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时,才允许采用离婚这一法律手段。离婚自由的权利必须正当行使,不允许滥用这种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开放教育(本科、专科)婚姻家庭法学重难点分析(2)一、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有何特点?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有:(1)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的发生和终止,是以人身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为前提的。(2)婚姻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反映了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其参与人是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二、如何理解“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内容:“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法律内涵是:(1)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规定,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是指导夫妻关系的总原则。贯彻执行这一规定,对破除夫权、家长制的残余影响,建立新型的夫妻关系具有重要意义。(2)夫妻家庭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的平等,包括夫妻在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不允许出现一方只享有权利或只尽义务的不合理现象。(3)夫妻家庭地位平等不仅是确定夫妻权利义务的基础,也是处理家庭纠纷的基本依据。夫妻间发生纠纷缺乏具体的处理依据时,可以根据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精神加以处理。三、收养成立会产生哪些法律效力?主要内容:收养的效力,是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总和。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我国《收养法》进一步规定,收养的效力还及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从收养的效力来看,我国现行的收养制度的性质属于单一的完全收养,没有兼采不完全收养制度。收养的效力可分为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两个方面。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这种拟制效力发生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使得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完全2相同。具体说来有:①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养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③养父母和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④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其次,这种拟制效力也发生于养子女和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子女为他人收养后,与其生父母之间不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与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间,不再具有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指出,收养的成立只能消除上述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消灭他们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因此,《婚姻法》中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仍然适用于上述亲属。四、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必要性和方法有哪些?主要内容: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必要性和方法有:(1)行政处分。对某些虽属违反婚姻法,但毋需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可依行政程序予以适当处理。例如,从事包办、买卖婚姻或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尚未使用暴力的行为。(2)民事制裁。对违反婚姻法,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行为,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例如,从事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有虐待、遗弃或其他侵权行为的,等等。(3)刑事制裁。在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各种法律手段中,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对其定罪量刑,我国刑法中都有具体规定。以上各种制裁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起来使用,它们并不是互相排斥的。在必要时,既可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也可追究其民事责任,对需要法律制裁的违法者,其单位或上级部门仍可给予行政处分。只有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多层次的法律手段,才能有效地同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作斗争。开放教育(本科、专科)婚姻家庭法学重难点分析(3)一、什么是亲等?罗马法是如何计算亲等的?主要内容:亲等,即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单位。依照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直系血亲从己身分别向上或向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首先从己身向上数至双方共同的直系长辈血亲,然后再从共同的直系长辈血亲向下数至与己身计算亲等的对方,世代相加之数即为亲等数。因此,旁系血亲无一亲等,只能从二亲等起算。二、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有哪些?主要内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三、离婚的经济帮助的性质和条件是什么?主要内容: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这种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其性质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扶养义务。离婚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已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经济帮助只是从原来的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同时,它也不同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前者是一方对另一方所作的有条件的帮助,后者则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主要有:①要求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本人无力解决;②另一方有给予帮助的经济负担能力;③这种帮助不是无限的而是适当的,确定数额时要考虑必要和可能两个方面。四、什么是结婚的准据法?主要内容:结婚的准据法是指按照抵触规则(亦称冲突规范),涉外结婚所适用的实体法。现代各国采用的结婚准据法,有婚姻缔结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当事人住所地法等。五、婚约引起的财产问题如何处理?1.考核知识点:婚约引起的财产问题如何处理?2.例题:女甲与男乙恋爱并订婚,但女甲之母丙以男乙经常赌博为由表示反对,并介绍本单位青年丁与甲相识,甲随后通知乙解除婚约。在甲、丁恋爱期间,丁曾送给丙微波炉一台。后来当甲和丁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时,乙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与甲订婚在先,甲单方终止婚约无效,已形成的未婚夫妻关系应予保护;订婚时甲曾接受过乙金项链一条应予返还;丙有干涉婚姻自由及包办婚姻行为,应予惩处。问:(1)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婚姻?并说明理由。(2)丙收受微波炉的行为属于什么法律性质?应如何处理?(3)请分析甲、乙的婚约是否应予保护?甲接受乙的金项链是否应予返还?3.分析:(1)丙的行为并未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强迫婚姻。因为丙对甲、乙的关系向女儿提出合理规劝是法律所允许的;对甲、丁的关系,丙也只是介绍相识。甲与乙终止恋爱关系及与丁恋爱,申请结婚均系自主自愿决定的。(2)微波炉属丁对丙的正常赠与。应承认并保护丙接受赠与后的所有权。3(3)甲、乙的婚约不应保护。因为依我国政策、法律的精神,婚约无法律约束力,可凭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乙赠与甲金项链属于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价值较高,应酌情返还。开放教育(本科、专科)婚姻家庭法学重难点分析(4)一、哪些情形会导致亲属关系的终止?主要内容:亲属关系终止的原因有:(1)配偶关系的终止,配偶关系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二,即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和宣告死亡)和双方离婚。(2)血亲关系的终止。自然血亲间的血缘联系只有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才能终止。拟制血亲间可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现存的亲属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3)姻亲关系的终止。姻亲关系一般因离婚而终止。但世界各国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例。二、当代资产阶级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趋势。主要内容:当代资产阶级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就主要方面而言,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亲属制度中的封建残余进一步被废除。(2)夫妻的法律地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在形式上渐趋平等。(3)在离婚问题上,有从限制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发展的趋势。三、收养养孙的基本条件有哪些?主要内容:收养养孙的基本条件是:(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相差至少40周岁以上,或者在原有的亲属关系中为隔代辈分。(2)收养养孙的行为各方面均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且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只是收养协议或登记的称谓不同。(3)必须是收养人本人直接收养,而不是代收养人的子女收养。四、离婚时子女的由谁抚养和财产如何分割?例题:张某,女,某国有企业职工,其经人介绍与军人李某相识。经过一年的认识、了解,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住在婚前张某父母赠与张某的房子里。婚后不久,双方生育一子,李某亦从部队复员,带回复员费5万元。但双方常为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后来李某向张某提出离婚,张某不同意离婚。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经法院调解,张某最后同意离婚,但在处理子女与财产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李某提出如下请求与理由:(1)要求法院将孩子判给自己;(2)李某带回的复员费5万元,系个人财产,张某不能分割;(3)至于房子,经过3年多的使用,自己理应分得一份;(4)家里的空调等贵重电器系自己婚前购置(但李没有提供有力证据,法院亦未查实)双方共同使用未超过4年,应归自己所有。张某反对对上述子女、财产处理方案,但苦于不了解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所以求助于律师。如果你是她的律师,请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李某提出的四点请求与理由作出正确的判断,并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