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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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案例案例一滞期费计算纠纷案某船东将船舶出租,从阿根廷装运袋装的玉米和蚕豆运到安哥拉,船东与租船人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滞期和速遣条款。在船东装上了袋装的玉米和蚕豆后,为了自身的利益,又在货舱内装了一些其他的货物。在当年的1月船舶抵达安哥拉首都罗安达,1月21日船舶出具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但由于货物超载,袋装的玉米和蚕豆在2月6日才可以卸载,但事实上,收货人2月19日才开始卸货,最终于4月25日卸完全部货物。对此案中卸货时滞期费如何计算,双方发生分歧。船方认为应该从1月21日《准备就绪通知书》出具时起算卸货日,因而计算得出租船人应支付巨额滞期费,而租船人认为卸货日的起算不应从1月21日起,而应从2月19日起算。为此,双方诉至法院。【案例评析】合同约定的卸货日一般应从发出《准备就绪通知书》起算,承运人虽然在1月21日出具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但很显然,由于货物超载,承租人无法卸货,船舶并未在各方面做好装卸准备,因而,1月21日出具的《准备就绪通知书》是无效的,而在2月6日船舶适于卸货时,准备就绪的通知也并不能自动生效并作为卸货日起算的依据。因而在合同项下的船载货物可以卸货时,承租人及其代理人并未收到通知,承租人也并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表明他们已同意卸货日的开始。所以,卸货日的起算应从真正的卸货日2月19日起算。案例二不清洁提单货损案2007年4月,我国T公司向荷兰M公司出售一批纸箱装货物,以FOB条件成交,目的港为鹿特丹,由M公司租用H远洋运输公司的货轮承运该批货物。同年5月15日,该合同货物在青岛港装船。当船方接收货物时,发现其中有28箱货物外表有不同程度的破碎,于是大副在收货单上批注“该批货物有28箱外表破碎”,当船方签发提单,欲将该批注转注提单时,卖方T公司反复向船方解释说买方是老客户,不会因一点包装问题提出索赔,要求船方不要转注收货单上的批注,同时向船方出具了下列保函:“若收货人因包装破碎货物受损为由向承运人索赔时,由我方承担责任。”船方接受了上述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该货轮起航不久,接到买方M公司的指示,要求其将卸货港改为法国的马赛港,收货人变更为法国的F公司。经过一个月的航行,载货船舶到达马赛港,船舶卸货时法国收货人F公司发现该批货物有40多箱包装严重破碎,内部货物受损,于是以货物与清洁提单记载不符为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后经裁定,承运人向法国收货人赔偿20多万美元。此后,承运人凭保函向卖方T公司要求赔偿其20多万美元的损失,但T公司以装船时仅有28箱包装破碎,拒绝偿还余下十几箱损失。【案例评析】本案属于不清洁提单货损案,在货物装船时已出现货物外表有破损的情况时,卖方为了顺利结汇,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这样的做法是对收货人的侵权行为,而且对于承运人和出口方都有很大的风险。对收货人来说,收货人如果知道装船货物的实际情况,就有权利按合同要求,拒绝不清洁货物,而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这一做法剥夺了收货人的这一权利,收货人把不清洁货物当作清洁货物去付款赎单,这样进而剥夺了收货人本来享有的拒绝接受提单、拒绝付款的权利。对承运人而言,本案中,承运人在接受了卖方保函后签发了清洁提单,由于对于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合法持有提单的第三人来说,提单是货物外表状况的最终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收货人可以以欺诈为由向承运人提出诉讼,因此,这样的行为对承运人有很大的风险。对卖方或托运人而言,为了结汇的眼前利益,卖方提供保函要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实际上意味着更大的风险。这样做会使承运人的管货责任心降低,有可能会使货损扩大,进而加大卖方根据保函向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货损就由原先的28箱扩大为40多箱。而且由于卖方这样的欺骗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卖方面临着被解除合同,并向买方进行损害赔偿的风险,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买方不但可以起诉承运人,也可以以卖方欺诈或违反合同中品质条款为由要求卖方解除合同,退回货款,并可要求卖方给予损害赔偿。案例三FOB条件下保险公司拒赔案卖方与买方以FOB条件成交,货物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但货物在运往码头的途中,因暴风雨淋湿了10%的货物。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项损失,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后来卖方又请求买方,以买方作为投保人的名义凭保险单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但同样也遭到保险公司拒绝。【案例评析】索赔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保险公司才会予以赔付。首先,保险公司与索赔人之间应该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因此,索赔人应该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即保险单的投保人或受让人;其次,索赔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第三,索赔的损失应属于保险单承保的范围。本案中,在FOB项下,买方办理投保,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风险由卖方负责,因而卖方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而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保险利益也就相应转移给买方。发生雨淋事件时,货物尚未越过装运港船舷,此时卖方具有保险利益,但却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的受让人,因而保险公司就不会赔付卖方相关损失;而买方虽然是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却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保险公司对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例四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案原告:福建畅达船务马尾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被告:烟台华联商厦对外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被告: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以下简称黄金机械总厂)。1994年7月11日,畅达公司所属的“铨宝湖”轮在龙口港装载华联商厦的普硅525#水泥5,019.2吨和黄金机械总厂的选矿设备439.1吨。大副沈金元在装完货后开出的货物装载图中,记载装货后船舶平均吃水7.21米。18日06:42时,“铨宝湖”轮从龙口港启航,开往目的港三亚。航行途中,“铨宝湖”轮主机多次出现故障并停航检修。8月3日16:45时,途经汕尾海域遮浪角附近时,主推进系统弹性联轴节橡胶挤出,联轴节失效,螺旋桨轴失去动力。23:35时,畅达公司向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请求救助。经救助,“铨宝湖”轮于5日被安全拖抵沙角锚地。7日,畅达公司向广州港务监督递交了海事报告。10日,畅达公司宣布共同海损,要求货主与其联系理算、分摊事宜。10月5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口支公司就共同海损,为华联商厦提供45万元担保。11日,山东省招远金丝厂就共同海损,为黄金机械总厂提供40万元担保。17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龙口支公司为黄金机械总厂提供38.36万元担保。14日“铨宝湖”轮靠广州黄埔新港卸货。水泥由华联商厦就地自行处理,选矿设备则由黄金机械总厂转运至三亚港。就海难救助报酬,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先后申请海事法院扣押了“铨宝湖”轮和部分货物,并分别提起诉讼。经海事法院审理,判决畅达公司承担18.93万元,华联商厦承担9.78万元,黄金机械总厂承担11.22万元。事故发生后,广州港务监督于8月31日给予海事鉴证。9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广州)就“铨宝湖”轮主推进系统损坏状况出具检验报告,验明:弹性联轴节橡胶挤出,弹性联轴节失效,螺旋桨轴失去动力。建议:需进一步拆检以确定弹性联轴节内部损坏的状况、范围及原因,尽快修理以恢复适航能力。根据广州中心气象台的实况记录和广州海洋环境预报台的记录,8月3日20:00时,现场北风4级。4日08:00时、20:00时,西南风5级。5日08:00时,西南风7级。5日20:00时,西南风5级。9413号强热带风暴8月3日23:35时位于台湾海峡,8月4日凌晨在福建省厦门至漳浦之间沿海地区登陆,登陆时中心最大风力8-9级,6级大风半径250公里左右,“铨宝湖”轮请求救助时正受其影响。9414号强热带风暴8月3日在菲律宾以东洋面向西北方向移动,5日到达马尼拉以东洋面,8日02:00时前后在台湾东北部登陆,登陆时最大风力约12级。另查,“铨宝湖”轮为1974年巴西造钢质杂货船,总吨位4,794吨,净吨位2,495吨,载货量6,059吨,总长115.45米,型宽17.40米,型深9.8米,干舷为夏季2,815毫米。主机1台,型号为四冲程增压8S45HU,额定功率3,560KW。适航证书有效期至1995年1月10日。离开龙口港时,该轮有港务监督的出口签证。据福建省赛歧海上安全监督局下白石监督站检查,“铨宝湖”轮艏压载舱有用于压载调整水尺的石头约75吨,使该轮平均吃水大约增加5公分。“铨宝湖”轮的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对该航次装完货后船上所存油水数量均无记载。诉讼期间,畅达公司提供一份注明是大副沈金元1994年7月18日作出的装载图,该装载图作如下说明:“由于在龙口港离码头时发现船舶超水尺10cm多,故开航前在锚地进行吃水调整,打出压载水98吨,船耗淡水100多吨,本轮在开航前的六面吃水情况测得F6.85m,M6.95m,A7.20m,平均7.00m。”上述情况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亦无记载。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多次通知畅达公司提供“铨宝湖”轮该航次油水数量的记录和拆检弹性联轴节损坏原因的证据,并要求指派大副沈金元到庭就有关两份装载图记载不一的情况接受调查,但畅达公司始终未提供有关证据,也没有指派大副沈金元到庭接受调查。畅达公司向海事法院起诉认为:“铨宝湖”轮开航时适航证书有效并取得了港口当局的合法出口签证。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畅达公司已做到谨慎处理,配备合格船员和装备船舶,使船舶适航。该轮在适航有效期内,主推进系统弹性联轴节断裂,是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经过谨慎处理,克尽职责未能发现的,属船舶潜在缺陷。船舶航行途中,主机车轴弹性联轴节突然断裂,无法修复,船舶失去续航能力。在强台风逼近情况下,为船货共同安全,请求救助,已构成共同海损,由此产生救助费用、货物卸船费、仓储费、转堆费、选矿设备转运目的港费用、船舶港口使费、油料和淡水费、船员工资以及弹性联轴节配件和安装费等特殊费用,除已由各方分别支付的救助费用外,共计2,030,000元,应由华联商厦和黄金机械总长按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比例分摊。华联商厦和黄金机械总厂答辩认为:“铨宝湖”装货后,在总货吨位未超过该船载重吨位的情况下,平均吃水超过水线35公分,显示该船严重不适航。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畅达公司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畅达公司的共同海损分摊请求。【裁判结果】海事法院认为:“铨宝湖”轮在航行中因弹性联轴节橡胶挤出,弹性联轴节失效,螺旋桨轴失去动力,致使船舶突然失控。此时又适逢强热带风暴影响,船舶及其所载水泥、设备遭受共同危险。在此情况下,畅达公司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请求救助,使船、货获救并被拖抵安全锚地,措施合理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共同海损成立。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救助报酬(已由各获救受益人支付)、货物卸船、仓储、转堆费用、船舶港口使费、选矿设备转运目的港费用以及货物卸完前的船舶油料、淡水费用和船员工资、伙食费用属共同海损费用,但弹性联轴节配件和安装费用不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支出,不属于共同海损费用。“铨宝湖”轮在龙口港装完货后,大副沈金元开出的货物装载图记载装货后船舶平均吃水7.21米,按该轮船检规范计算,已严重超载,船舶不适航。畅达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弹性联轴节的损坏不是上述原因或其他承运方不可免责的原因所致,以支持其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主张。但畅达公司经法院多次要求,仍拒绝提供有关“铨宝湖”轮该航次油水数量的记录和拆检弹性联轴节损坏原因的证据,又不指派大副沈金元到庭接受调查。因此,畅达公司请求共同海损分摊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华联商厦和黄金机械总厂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驳回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案例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共同海损分摊与当事人过失之间的关系,以及共同海损分摊的举证责任等问题。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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