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保险及保险法基础理论保险是金融业的一个分支,具有分散风险与促进经济繁荣之功能,被誉为“灵巧的社会稳定器”。由于长期以来我国《保险法》的许多规定较为原则,在保险经营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具体问题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缺乏明确的指导,导致保险公司在决策上随意性很大,难以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管,从而增加了保险纠纷的发生率,也影响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2009年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对《保险法》的修订,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保险法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其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保险概述(一)保险的概念和特征我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由此可见,保险法中所指的保险是一种与社会保险性质不同的商业行为,本章所论及的保险也仅限于商业保险。保险作为一种分散风险的经济制度与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①保险必须依附于危险的存在;②保险是多数人参加的互助共济的活动;③保险具有营利性;④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二)保险的基本类型1.根据保险标的不同分类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物质财产及相关无形财产、利益为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所承保的各种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对其经济损失或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赔偿责任。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健康、身体或与生命相关的财产利益为对象的保险。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约定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或伤残,或者保险期限届满,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2.根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次序不同分类根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次序不同,保险分为原保险与再保险。原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原始的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是客户直接与保险人订立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比如,A国对(发射)一颗卫星进行投保,涉及的资金庞大,所以全部责任由B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下来。再保险又称“分保”,指原保险人为了减轻自身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将其不愿意承担或超过自己承保能力以外的部分保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或保险集团承保的行为。再保险以原保险为基础,又称为第二次保险,是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业务,原保险人要以其分保责任的比例向再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我国新的《保险法》第103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利用再保险分摊风险的典型例子就是承保卫星发射保险。该风险不能满足可保风险所要求的一般条件。保险人接受特约承保后,将面临极大的风险,一旦卫星发射失败,资本较小的公司极可能因此而破产。最明智的做法是将该风险的一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由多个保险人共同承担。比如,A国对(发射)一颗卫星进行投保,涉及的资金庞大,所以全部责任由B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下来;再由C保险公司与B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让C保险公司分出一部分业务即所谓的再保险合同。3.根据实施的形式不同分类根据实施的形式不同,保险分为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指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义务人必须参加某种险种,被保险人都没有选择权的一种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主要是依照国家社会政策或者经济政策,体现的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是政府履行其职责的重要表现。强制保险同样要签订具体的合同,但合同的基本内容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通常,法律仅规定当事人的投保义务,当事人可选择投保公司,但例外的,某些保险由被授权的公司专营。如交强险即是对机动车辆的强制保险。自愿保险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关系的建立完全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所形成的保险,是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共同的经济利益促成了双方的合同关系,是一种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基础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对机动车辆的保险除了交强险外,机动车辆所有人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自己需要的机动车辆的其他商业险种。4.根据创立保险事业目的不同分类根据创立保险事业目的的不同,保险分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是指专门以营利为目的而经办的保险,组织保险经营活动的是商业性组织——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非特别注明,保险—般都是该种。商业性决定了商业保险关系的形成主要以自愿方式为主,保险公司得到保险费的收入,以事故发生后给予被保险人金钱赔偿为代价。社会保险是为贯彻社会政策而由国家创办的旨在为广大社会成员(特别是劳动者)提供生活保障而创设的保险,它侧重于给劳动者最基本的生活条件保障,以维持劳动力的生息繁衍与社会秩序的稳定。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在于:除了创办目的、经办主体、强制手段等不同外,还有保障水平的统一标准的依据不同;保险基金是否由国家财政给予补贴等。5.根据保险人的人数分类根据按保险人的人数,保险分为单保险和重复保险。单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6.根据保险的目的和功能分类根据保险的目的和功能,可分为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补偿性保险是指保险金用于弥补损失,以实际损失并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及疾病保险也基本适用。如医疗费用保险作为一种补偿性保险,符合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给付保险金,亦即保险金的赔偿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给付性保险是指以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期限的届满为给付前提,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三)保险的基本职能1.分担风险的职能面对灾害的不可避免性,人类采用分摊风险的办法,由众多的经济单位与个人共同分担必然的风险,化不特定的经济损失为小额的保险费支出,从而实现了应付事变、化解损失的目的。2.经济补偿的职能这是保险最根本的职能。保险通过对事故造成损失于经济方面进行金钱给付,从而恢复被保险人的生产与生活,这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对于个人维持生活与健康、对于免除投保人的后顾之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具有明显的补偿性质,然而,人身保险的经济补偿性并不能直接反映出来,因为人的生命与健康利益不可能用金钱加以补偿,而且生命与健康本身并无金钱价值;但就本质而言,人身保险同样也是一种经济补偿。因为保险金给付的最终目的在于解决保险事故发生的间接后果,与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在丧失劳动能力时解决其生活来源,或者补偿疾病情况下的医疗费支出,有异曲同工之妙。当然,为体现二者区别,财产保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人身保险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钡范的总称。无论是直接调整保险行为还是间接调整,只要对保险公司、保险从业人员、保险市场秩序的管理,以及与保险合同制定或履行相关联的规范,都划入保险法的范围。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特别法。保险法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社会道德规范在合同关系中的表现,订立一切合同都应当以诚信为基础。《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善意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然而,基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善意程度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合同,理论上称保险合同为“最大善意合同”。为了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利益和防止保险欺诈,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想把危险转嫁出去,对保险际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不可能全面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的具体情况,为了便于保险人人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特别要求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的告知必须真实可靠,或严格遵守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到损失或失去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三)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基本职能的体现。它是指由保险危险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其补偿不能超出损失。此原则主要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赔偿原则。现金赔付是损失补偿的主要方法,此外还有实物替换。(四)近因原则损失结果的形成必须与危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法律上用以判定较为复杂的因果关系的案件时,通常采用近因原则。所谓近因,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而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在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的场合,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即为近因。近因原则是保险补偿遵循的重要原则之—。(1)单一原因造成损失。如果造成损失的原因(危险)是单一的,且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即为近因,保险人应负保险给付义务;如果该事故的近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即投保人未保的风险或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风险,那么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例如某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进行了财产保险,当发生地震造成房屋倒塌时,该事故的近因显然是地震。(2)多种原因造成损失。如果有多种原因致损的情况下,一般而言,持续地起决定或支配作用的原因为近因。第二节保险合同[案例导入]2009年12月5日,甲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轿车相撞后,又被自西向东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至甲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一辆轿车逃逸。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逃逸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辆车辆驾驶人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乙某与死者甲某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由乙某直接赔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总计98000元。死者家属在乙某赔付后将相关材料交给其用于向保险公司理赔。乙某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经过法院审理,根据《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8000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问题在事故责任明确,无法找到另一肇事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一、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