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船用柴油机型谱与标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渔船用柴油机功率标定,加强渔船用柴油机型谱和标识管理,保障涉及渔船主机功率有关政策的有效实施,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对渔船用柴油机(简称“柴油机”)实行型谱和标识统一管理,推进柴油机标准化管理。柴油机制造企业(简称“制造企业”)应按照型谱与标识管理规定制造和标识柴油机。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制造、更新改造(更换柴油机)44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简称“渔船”)的柴油机型谱、标识和监督管理。未纳入型谱管理的柴油机不得用于上述渔船。渔船辅机用柴油机可参照执行。第四条柴油机型谱是指基本结构相同(即柴油机的缸径、缸数、行程、冲程、气门和气缸排列形式相同)的柴油机,因转速、吸气方式及强化程度的不同,经科学分析和比较,确认的全部产品系列。柴油机标识是指柴油机铭牌标识和柴油机机体上的产品编号(简称“机号”)标识。机号应具有唯一性且终身不变。第五条农业部主管柴油机型谱和标识管理工作。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农业部船检局”)具体负责全国柴油机型谱和标识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柴油机型谱审查细则,组织开展型谱审核工作,承担柴油机型谱的复核和公布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柴油机型谱和标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柴油机型谱初审以及型谱和标识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柴油机型谱和标识具体实施进行监管管理。进口柴油机的型谱和标识管理工作由农业部船检局结合对境外柴油机型式认可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条柴油机型谱和标识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渔业政策的规定,遵循保障渔业航行与作业安全、节能减排、鼓励技术进步和服务渔民的原则。第七条根据柴油机技术特性、渔船控制与管理要求和渔船实际使用需要,制造企业对基本结构相同的柴油机,可设置三个不同的标定转速,每个标定转速只能设置一个标定功率。标定功率是指标定转速时设计的且经定型台架试验验证的允许长期连续运转所输出的最大有效功率(功率按四舍五入取整数)。对于基本结构相同、吸气方式不同的柴油机,可作为不同型号予以确认。对于基本结构相同、吸气方式、标定转速相同的柴油机,因材料、工艺、结构、燃油系统、进气系统等发生变化致使强化程度提高,柴油机允许长期连续运转所输出的最大有效功率提升50%以上的,可作为另一型谱系列予以确认。标定转速、吸气方式、气门数量的设置要求如下:(一)标定转速:中速柴油机(300r/m标定转速≤1000r/m):对大缸径(直径150mm)的,其活塞平均速度(简称Cm)≥6.65m/s,对小缸径(直径≤150mm)的,其Cm≥5.80m/s;高速柴油机(标定转速1000r/m):对大缸径(直径150mm)的,其Cm≥7.65m/s,对小缸径(直径≤150mm)的,其Cm≥5.80m/s。(二)吸气方式:自然吸气、增压非中冷吸气、增压中冷吸气等三种,其中单缸功率大于20千瓦的自然吸气式柴油机不予受理型谱申请。(三)气门数量:单缸两个气门、单缸四个气门等两种。第八条柴油机设计完成并经过台架试验定型后,应纳入型谱目录管理,型谱确认公布后依法办理型式认可和申请日常检验。第九条柴油机型谱申报条件、审核程序等实施细则由农业部船检局另行规定。第十条审核通过的柴油机型谱由农业部船检局公告,并纳入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统一管理。第十一条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程》等规定,对纳入型谱管理的柴油机,实施型式认可和日常检验。对未通过型谱审核的柴油机,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予受理型式认可申请。第十二条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验船师在现场检验柴油机时,应按照《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程》等规定,审核制造企业提供的柴油机出厂台架试验报告,并根据柴油机出厂台架试验要求,核实柴油机标定功率、标定转速等重要参数及柴油机配置情况。经检验合格的柴油机,应按照规定在柴油机铭牌上标注检验标记(即ZY铁锚钢印);签发的《船用柴油机证书》上应包括标定转速、标定功率、机号等参数。第十三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督查制造企业对经检验合格的柴油机供油机构(调速器、喷油泵等)进行铅封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柴油机的供油量,锁定柴油机超负荷功率(110%标定功率)。第十四条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柴油机,由制造企业逐台进行标识管理。柴油机铭牌上应标注机号、经批准公布的柴油机型号、标定功率、标定转速、渔船检验标识以及制造企业、制造日期、注册商标等信息。铭牌应为耐腐蚀材料制成且能永久固定在柴油机上、其上记载信息应不易涂改。柴油机机体上应标注机号,用钢印等不易涂改方式打印,其位置应便于直观查看。机号编码规则,由柴油机制造企业确定并报有关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备案。船舶在营运时,若需更换柴油机机体的,船舶所有人应按照更新改造柴油机要求申办《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后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柴油机相关变更情况,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在船舶检验证书中予以记载。第十五条制造企业应建立柴油机标识台帐,其机号应具有可追溯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制造企业柴油机标识台帐进行督查。第十六条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批准建造和更新改造渔船,并确定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即船数和“双控功率(根据指标来源船确定)”,功率按四舍五入取整数)。第十七条对制造和更新改造渔船,渔船所有人选用柴油机的标定功率可在“双控功率”基础上上下浮动5%。第十八条渔船设计单位在设计渔船时,应根据《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核定的“双控功率”及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定功率浮动范围,按照船机桨合理匹配要求,在已公布的柴油机型谱中合理选择柴油机型号,推荐给渔船所有人参考。第十九条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审查制造、更新改造渔船图纸时,应根据柴油机、推进轴系和螺旋桨的匹配等情况核查渔船柴油机选型的科学合理性。第二十条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船舶建造检验时,应查验渔船配备的柴油机与《船用柴油机证书》记载内容的一致性,核查调速器和喷油泵的供油机构专用铅封的完整性和配置的变动情况,核对柴油机铭牌和机号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装船使用。必要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委托的专业检测机构对柴油机功率和转速进行验证,对标定转速下实测的满负荷功率在标定功率3%的误差范围内的,可认定为合格;实测的柴油机转速,其波动率在1.5%的误差范围内的,可认定为合格。对超出上述范围的,不得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第二十一条各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船舶营运检验时,应查验渔船配备的柴油机与《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情况一致性,并核对柴油机铭牌和机号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年度签证。第二十二条渔船营运时,其所有者或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柴油机或对柴油机进行改装。各级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应加大营运渔船柴油机、铭牌、机号及其功率标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拆除柴油机铭牌、更改功率标定值,擅自拆除调速器和喷油泵铅封,擅自调整、改变柴油机配置,以及擅自改装柴油机的,要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第二十三条对柴油机尚未装船使用的,柴油机制造企业或者经销商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构应督促柴油机制造企业收回该批柴油机《船用柴油机证书》,并交由发证机构暂扣,要求制造企业进行书面检查、作出承诺并限期整改,同时暂停受理该柴油机制造企业检验申请三个月。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农业部船检局将该批柴油机型号从柴油机型谱中剔除并予以公告,已核发的《船用柴油机证书》无效,该批柴油机也不得继续装船使用。(一)柴油机出厂时,柴油机标识与《船用柴油机证书》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二)柴油机出厂后,擅自调整或改变柴油机配置变更柴油机功率等类似情形的。柴油机制造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检测试验报告申请《船用柴油机证书》,以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用柴油机证书》,或者假冒柴油机《船用柴油机证书》进行销售等类似情形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制造企业《船用柴油机证书》及《船用产品型式认可证书》,并暂停受理检验申请一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柴油机已装船使用的,渔船所有者或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立即改正,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正在生产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作业。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或者再次发生的,应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柴油机,已核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无效。(一)擅自更换柴油机的;(二)擅自变更主机功率的;(三)擅自拆除供油机构专用铅封调整喷油量或调整调速器的;(四)擅自变更或拆除柴油机标识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对违规本办法受理检验、签发《船用柴油机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等的单位或工作人员,应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渔业捕捞许可证》上同时标注柴油机的标定功率和“双控功率”,渔船检验、登记等其他船舶证书上仅标注柴油机的标定功率。柴油机标定功率作为国家对渔船进行分类分级管理的主要依据。“双控功率”作为渔船享受国家有关惠渔政策的重要依据之一。第二十七条柴油机采用新技术后对柴油机型谱设置产生的影响程度,经评估后需要修改的,由农业部发布修改通报。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2006年发布的《渔船用柴油机型谱检验管理规定》(国渔检(产)〔2006〕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