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案例讲解厅政策法规处黄辉Tel:0791-********Email:*********@qq.com案例1:2015年1月7日,济南市交通运输局所属的客管中心执法人员在西客站送客平台例行检查时,发现一辆东风标致508轿车驶入平台。经查,车内有驾驶员和乘客共3人,无营运手续。执法人员询问乘客,得知是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召的专车,从八一银座到西客站,谈好运费30元,但还没有支付。执法人员询问司机,他承认是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揽客,但他是专车服务,不是出租车服务,也不承认运费事宜。执法人员认为该案涉嫌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当日对车辆进行了暂扣。2月12日,市客管中心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对司机罚款2万元。为了不影响过年用车,司机当日主动缴纳了罚款2万元,并取回车辆。春节过后,司机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客管中心的处罚决定。3月18日,市中区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4月15日,该案在市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过程全程微博直播,被媒体称为全国“专车第一案”。经过近3个小时的庭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对案件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较大,不适合当庭宣判,法院将择期宣判。庭审焦点:(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二)执法程序是否到位?(三)调查取证是否充分?(四)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五)处罚裁量是否合理?(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1.执法主体要素权法院、检察院?联合执法办?名行政主体交管站、治超站?公安派出所?责水电气、银行、高校?2.谁是运政处罚的执法主体?交通运输局运管局(处、所)盖章问题稽查支队(科、大队)3.知识延伸:2004年,《道路运输条例》出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成为法规授权主体,结束了委托执法;2011年,《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出台,公路管理机构成为法规授权主体,结束了委托执法;2012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出台,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成为法规授权主体,结束了委托执法;2014年,《航道法》出台,航道管理机构成为法律授权主体,结束了委托执法。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二)执法程序是否到位1.案例问题:(1)在同一案件中,制作文书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同样的两个人,不能换人?(2)文书不得有涂改,否则文书无效?(3)文书必须要由当事人签名方可?(4)文书只需一名执法人员签名即可?2.案件启示: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包括那些?两人执法→出示证件→调查取证→→违法通知→→处罚决定→文书送达→处罚执行→案件结案。案件审核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制度特点查处分离: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罚缴分离:决定、收缴、归属三分离。交警为什么可以现场开罚单,现场罚款?制度特点:一人执法、当场决定、当场送达①罚个人50元以下;②罚单位1000元以下;③处以警告的处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制度特点:①罚款20元以下;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③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并提出当场收缴罚款的申请的。简易程序时行政处罚当场收缴《道路交通安全法》----简易程序①罚个人200元以下;②处以警告的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当场收缴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三)调查取证是否充分1.案例问题:(1)没有现场收钱的证据,就不能认定非法营运?(2)只要司机死不承认收了运费,仅凭乘车人的证据不能处罚?2.案件启示:非法营运的认定标准包括那些?(1)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而非特定人,如校车、厂车等;(2)以客车作为载运工具,而非两轮摩的、电的或三轮车;(3)服务方式是承运运输,而非汽车租赁、劳务派遣等;(4)具有营利的商业性质,而非拼车、免费搭乘等;(5)没有不予处罚的情节,如车未启动等,未付运费(NO)(四)法律适用是否正确1.案例问题:专车不是出租车,能否按照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处理?2.模式区别:①专车运营模式是无承运人模式,按照四方协议来进行,主要包括乘客、软件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劳务公司(司机),这构成了四方协议的关系,专车运营是实际是汽车租赁和劳务服务的结合,其本质是物的租赁行为,而不是运输行为,目前存在立法空白(私家车接入属于变种)。②出租车运营模式是承运人模式,按照双方协议来进行,主要包括乘客、运输公司(司机),其本质是运输行为,按照运输法规管理。(五)处罚裁量是否合理1.被告认为:《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5000-3万元),罚款2万元,属于适中的处罚,比较合理。2.原告异议:涉案司机属第一次被查处,应就低不就高,罚款2万元偏重,明显不合理。3.裁量标准:《江西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赣交法字〔2013〕49号)案例2:2006年12月16日,仲崇江驾驶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公司的货车,满载货物途径107国道岳阳收费站时,被岳阳市云溪区交通运输管理所的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车实际长度为9.6米,而营运证上记载的车辆长度为10.4米,明显涉嫌改装。2006年12月18日,区运管所作出处罚决定,以仲崇江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危货道路运输为由,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67条的规定,对仲崇江处以罚款6000元。2007年3月26日,仲崇江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仲崇江诉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67条规定,处罚对象是企业或单位,区运管所处罚仲崇江个人是错误的。被告区运管所认为:仲某挂靠在昆山市海联仓储运输公司名下,既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人,处罚对象认定无误。法院判决:原告仲崇江胜诉。案例分析:该案中的处罚对象为什么是公司?法条链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67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职务行为个人行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行为与职务有内在联系≠案例3:2007年4月17日,在京杭大运河某航段,某市地方海事处对某船舶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船舶的签证涉嫌造假,随即开展调查取证,确认印章系伪造。某市地方海事处认定该船舶未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对船舶处以1万元的罚款。2007年7月2日,船舶所有人靲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靲某认为,船舶只是一个运输工具,无法承担行政责任,将船舶作为处罚对象的做法违法。市地方海事处认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8条明确规定了处罚对象是船舶,船舶既是一个特定的场所,也是一个拟人化的其他组织,将船舶作为处罚对象是海事管理的一贯做法。一审裁决,调解结案。案例分析:船舶能成为处罚对象吗?法条链接:《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8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法条延伸:《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4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条链接:《行政处罚法》第3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案例4:2000年3月6日,驾驶员戴某驾驶从顾某处借用的夏利轿车,从火车站广场载客1人至某公路路口,收取乘客车费6元。因该车无证运营,被运管所当场查获,并对车主顾某作出处罚决定。顾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即违法行为人。运管所查明驾驶员戴某违法从事非法客运活动,所以本案的违法行为人是戴某。顾某是车主,但顾某不论从客观上还是主观上都没有从事非法客运的行为和故意。因此,运管所对处罚对象的认定是错误的。案例分析:1.该案中的处罚对象是驾驶员还是车主?法条链接:《道路运输条例》第63条: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分析:2.如果驾驶员戴某是顾某雇佣,或者是顾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呢?问题延伸:《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94条第2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以及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人的行为职务行为法定例外案例5:某路段宽13米,未划分车道。2002年9月底,该路段散落一堆石头,影响公路通行。10月1日,路政大队巡路时发现这堆石头,随即将石头往马路中间收拢,分出两条车道,并通知排障公司清障,但排障公司一直没有出动。10月3日凌晨,胥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不小心撞向石堆,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后,排障公司才立即将石堆清除。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全部责任由死者胥某承担。2003年4月9日,死者家属以路政大队不履行路政管理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路政大队的观点:1.路政大队职责是保护路产路权不受损失,而维护路面安全畅通的职责,应由交警部门承担。2.路政大队积极履行了巡路职责,发现路面石堆后,及时进行了处理,并通知排障公司清除,而石堆没有被及时清除,责任主要在排障公司。3.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全部责任由死者胥某承担,与路政大队无关。一审结果是,确认路政大队行政不作为违法。二审结果是,维持原判。案例分析:路政大队为什么会败诉?法条链接:《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3条:……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记住:排障是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立即代履行),而排障企业是按双方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只对内承担违约责任,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更不承担行政责任。案例6:2012年10月20日上午,甲驾驶摩托车从石门县城回家,行驶至某路段时,为躲避路上的一堆砂石,撞倒了正在赶路的丙,该路段的砂石是乙开车在半小时前遗撒的。经鉴定,丙的损伤为一级伤残,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2万元。丙诉至石门县人民法院要求处理。石门县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甲驾驶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前方砂堆时采取措施不力,对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丙未进行有效避让以致引发事故,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乙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遗撒的砂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来看,应承担10%的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对公路负有法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对乙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遗撒的砂堆并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巡查、清理等义务,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10%的责任。案例分析:公路管理机构承担什么责任?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巡查、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条链接:《侵权责任法》第89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补充责任过错推定民事赔偿案例7:2007年3月4日,甲驾驶超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县交警大队发现后,将车辆扣押至大队停车场,并通知县路政大队前来处理。3月13日,县路政大队接手案件后,将车从停车场提出,扣押至治超站停车场,并开具《责令车辆停驶通书》。甲不服,于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3月15日,县路政大队将扣押车辆退回给甲。案例分析:“责令车辆停驶”的性质?法条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