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市县党委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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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基本原则】大气污染防治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强生态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优化产业布局调整,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工业企业料堆场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业、露天烧烤等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节能减排的标准并监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情况的监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3作。第六条【责任主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第七条【考核评价】本省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八条【财政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第九条【技术鼓励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提高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强大气环境保护。4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标准第十一条【达标规划】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第十二条【功能区划】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5标准、主体功能区划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并完善大气环境功能区划。第十三条【承载力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大气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第十四条【规划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气污染的经济政策,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逐步将不符合城市功能定位的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重污染企业退出城市建成区,落实技术改造措施和污染防治标准要求,搬迁进入工业园区。第十五条【总量控制】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省人民政府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第十六条【排污许可】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6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第十七条【标准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第十八条【第三方治理】鼓励排污单位和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区域限批】对超过国家和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7第二十条【布局优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产业园区建设。禁止生态脆弱区和环境敏感区严重污染项目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建立便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第二十一条【控煤总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区域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区域燃煤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清洁能源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清洁能源的推广利用。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加快建设、8升级改造煤炭洗选设施。煤炭使用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洁净煤技术,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污染物排放。第二十三条【禁燃区划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禁燃区内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停止使用。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第二十四条【煤质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管理,禁止生产、进口、运输、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第二十五条【设施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炉窑使用清洁燃料的进度。第二十六条【集中供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本条例实施前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中9低压凝气式火电项目,有稳定热负荷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改造为热电联产。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力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建设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第二十七条【农村清洁能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逐步实现城市周边农村地区型煤配送,推广清洁燃烧炉具,推进农村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落后产能淘汰】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第二十九条【限制过剩产能】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可能造成大气重污染的工业项目。10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技术改造。第三十条【差别收费】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阶梯排污收费、差别信贷、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第三十一条【有毒有害污染物控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第三十二条【锅炉标准】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标明燃料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第三十三条【物料收集】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露物料。第三十四条【可燃气体控制】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第三十五条【新材料推广】本省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挥发性和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11收集、处理等措施,确保达标排放。第三十六条【油气回收】新建储油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三十七条【企业职责】从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拆除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第三十八条【施工扬尘】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二)在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12(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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