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纪委印发《廉政准则》实施细则编关于转发《〈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基层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为深入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细则(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贯彻,严格遵照执行。中共河南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2010年5月12日《〈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正确处理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廉政准则》)的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廉政准则》的行为,应当主动检查纠正。能够主动检查纠正,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前款所规定处理方式,既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已到退(离)休年龄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员领导干部适用本实施细则。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党组织关系在河南的中央驻豫单位和垂直管理单位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县(市、区)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实施细则。第二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第一节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条索取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驶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五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礼品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八十条的规定处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六条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七条以交易、委托理财、接受干股、“合作”投资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照《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处理。第八条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第九条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二节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第十条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以独资、合资、合股、合伙等方式经办商业或者企业,违反规定以承包、租赁、委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或者违反规定买卖股票、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原在非上市公司(企业)工作,到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原公司(企业)办理退股或者证券转让手续。拒不退股或者转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十二条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擅自以个人名义用公款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构成贪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构成挪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并应当辞去一方职务,所领(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第十四条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三节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第十五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除前两款所列情形之外,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六条借用公款逾期不还,情节严重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追还所欠公款。违反规定借用公款或者将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所借用的公款应当立即退还,并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获利润或者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违反规定借用公物或者将公物借给他人的,比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私存公款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私放公款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为名变相用公款在国内旅游、出国(境)旅游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应当退还。第十九条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所用公款应当退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在业务招待中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未违反业务招待费使用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违反规定用公款缴纳商业保险费用或者为干部职工购买各类商业保险产品,构成贪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构成挪用公款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构成借用公款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违法规定用公款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以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四节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第二十四条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追究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同时触犯《纪律处分条例》其他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第二十五条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追究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追究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追究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追究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追究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追究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追究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五节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第三十二条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四条以及《追究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的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非本人经手、管理的公款支付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属利用本人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其便利条件用公款支付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的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向国(境)外的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知道或者授意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党员领导干部本人名义谋取私利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四十条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四十一条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六节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第四十二条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的,依照《纪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