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公路违法超限运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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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治理公路违法超限运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保护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载运物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米;(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米;(四)二轴车辆,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7000千克;(五)三轴车辆,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六)四轴车辆,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7000千克;(七)五轴车辆,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车长或者车宽超过第一款规定的限定标准,但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的车辆,在空载或者装载货物未超出车厢且车货总质量未超过第一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不得认定为违法超限运输车辆。2车辆外廓尺寸超过第一款规定的限定标准,但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的集装箱运输车辆和商品车运输车辆,在空载或者装载货物未超出车厢且车货总质量未超过第一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不得认定为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依法取得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的超限运输车辆,以及依照规定免予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认定为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还应当遵循下列要求:(一)车辆安装并装轴的,并装双轴按照二个轴计算,并装三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二)除驱动轴外,并装双轴、并装三轴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车轴每减少2个轮胎(每侧减少1个轮胎),限定标准减少4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三)对配备非转向、重型可举升空气悬架系统的车辆,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对非法改装的悬浮轴车辆,其悬浮轴不予认可;(四)对从事货运的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3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实施监督管理。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现象严重,造成公路桥梁垮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公路受损严重、通行能力明显下降并被通报批评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在1年内停止审批该地区申报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行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与道路运输信息系统联网,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第二章货运源头管理第七条煤炭、水泥、砂石、矿山、港口、车站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称重检测,签发货物装载单,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第八条货运源头单位、货运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第九条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运输途中,应当随车携带货运源头单位签发的货物装载单。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进驻、巡查、技术监控4和设置源头监管点等方式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核发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非法改装货运车辆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实行违法超限运输“黑名单”管理制度,加强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车辆驾驶人、货运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的责任追究。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第三章路面管理第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固定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第十五条采取固定检测的,应当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第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5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路政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第十七条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逾期未消除违法状态,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公路管理机构不得收取停车费用。需要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称重检测设备;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者处罚的依据。6第二十条实行计重收费的公路收费站,对利用称重检测设备发现通行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有权拒绝其通行,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提供相关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资料。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资料,并可以将调取的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资料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高速公路入口处等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称重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将车辆称重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第二十二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标明的标准的,应当绕行,或者采取分装等措施后继续行驶。第二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在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处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与案件相关的下列信息和资料抄告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输证号;7(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驾驶人所属企业;(三)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单复印件;(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五)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信息和资料。第二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标准或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的,定期抄告车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办法予以处理。第二十六条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批评教育后放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2米、总宽度超过3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0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8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批评教育后放行;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第二十七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向公路管理机构反馈。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货运车辆、驾驶人和道路运输企业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为1年,从初次领取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源头单位为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超过限定标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的所有人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9第三十条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抽查、明查暗访、责任倒查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第三十二条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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