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的几点认识笔者有幸拜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一文,从中受益非浅。但在赞同作者大部分观点的同时,笔者对其中的一些观点也有自己不同的认识。为了使观点能够更加鲜明充实,所谓“真理越辩越明”,本人有意针对作者的一些观点提出自己的一点不成熟的认识,以供读者作进一步的探讨。一、该文的主要观点为了使读者能够了解该文的主要观点,在此先对该文做一个概括。该文分三部分: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应当具有的一些基本特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是某一公安机关在某特定时间,就某特定的交通事故依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该认定只适用于该交通事故及有关当事人,它能够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有可能成为公安机关对违章者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作者进一步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2.“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该部分的内容可概括为如下几个要点:(1)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它是确定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的双重标准。关于法律上的可诉性,作者认为,除了明确排除的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以外,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事实上的可诉性,作者指出,事实上的可诉性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2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作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最终标准。(2)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综合考虑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是许多国家的通常做法。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司法界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只重视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而忽视了事实上的可诉性。(3)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可变性。作者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政行为的作出是一个过程,形成该过程的行政行为可进一步分解为几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阶段性行为”;行政行为既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同一个法律效果,各个阶段性行为也可以单独对相对人的某个方面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的法律影响,因此,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随着行政行为的阶段性和法律影响的相对性而有所不同,行政相对人针对不同阶段的行政行为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不同影响,可以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实例分析”。在该部分中,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但对其事实上的可诉性要区别对待、具体分析。(1)如果公安机关不履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具有事实上的可诉性,当事人可以不作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2)如果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则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受到影响,相对人可以此为由提起撤销之诉;(3)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内容提起诉讼,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不成熟、未完成的行政预备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先有交通责任认定,然后才有对事故责任的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相对人与认定之间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者还认为,如果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判决,不仅有悖于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的精神,而且必然与相关3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发生矛盾。在因交通事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形式,只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才能决定是否采信;在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不能直接作为对肇事者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也要重新审查后才能决定取舍。二、笔者的几点认识近阶段,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引起的行政案件越来越多。法院在审理这类行政案件时,往往会遇到公安机关的一定抵触。公安机关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安行政机关有终局裁决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对其进行审理。因此,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往往无故缺席,造成案件审理的被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问题,理论界仍存在争论,实践中各地的作法也不尽相同。有的地方法院不受理该类案件。该作者在上文中关于此问题的相关观点对于解决实践中的一些不明确的、不统一的作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其中的一些观点不乏独到之处,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但笔者也对作者的一些观点有不同的认识,在此不防由感而发,提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以供探讨。1.关于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问题。该文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事实上的可诉性,因此,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内容提起诉讼,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不可否认,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但是,不能以行政行为事实上的不可诉性来否定其法律上的可诉性。法律上的可诉性是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明确的、最先依据的标准,事实上4可诉性,只是法律上可诉性的补充,只有在无法确定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可诉性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其事实上的可诉性来确定其最终是否可诉。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可诉性两者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之所以存在事实上的可诉,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无法作出穷尽规定所致,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应首先以法律明确规定为标准,如果法律没有明确性规定,则可通过事实上的可诉来解决。反之,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一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则不必要再考究其事实上的可诉性,更不能以事实上的不可诉来否定法律上的可诉。法律上可诉性是法律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以事实上的不可诉性来否定法院的审查权不妥。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有关法律并未对此类行政行为作出明确的排除性规定的情况下,其具有可诉性是毫无疑义的,不能以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即事实上的不可诉性来否定法律的明确规定。2.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该文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的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笔者认为,如何确定某一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判断某个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不应以行政行为是否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标准。如果某一行政行为已经直接确定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其当然也就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有去考究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影响的“实际性”的必要吗﹖笔者认为,在行政审判中,判断或者需要考究某一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时,该行政行为须存在下列情况:(1)该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理由不再赘述。(2)该行政行为“已经”影响到了相对的5权利义务。虽然,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是,由于该行政行为的实施或其他原因,已经客观上存在了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事实,即已经实质改变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3)该行政行为将来“肯定”会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虽然,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为实施过程中也没有实际影响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一旦行政行为的结果得到确认,则肯定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言,虽然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它的实施效果不在于“认定”过程中,而在于“认定”之后。在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得到确定之后,将成为公安机关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受损害方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和人民法院对肇事者定罪量刑的有效证据和事实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肯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以其没有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由来判断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3.关于行政行为的“变数”问题。从该文第二、三部分可见,作者将行政行为割裂开来,认为行政行为在某一个阶段是可诉的,在另一个阶段可能是不可诉的。认为公安机关不履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责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时具有可诉性,而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提起诉讼,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对此有不同认识,且不说这种将行政行为割裂开来的作法是否妥当,在审判实践中就无法操作。如果将一行政行为分为几个阶段,认为某一阶段可诉,另一阶段则不可诉,也就是讲,对一个行政行为,一部分可由人民法院来审查,另一部分则要由其他部门来处理,那么,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整体法律效果如何解决﹖最终该由哪一个部门来裁决呢﹖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即其立法宗旨,是实现司法权对行6政权的限制,行政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应是就行政行为的整体而言的,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应是全面性,包括行政行为实施的始终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限制,否则有悖于行政法律的立法精神。另外,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言,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判决,与相关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并不矛盾。在因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引用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作为证据,不必要再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就可以采信。况且,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再回过头来调查交通事故当时的责任,很难保证其真实准确性。由此也可见,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及时、准确、有效的认定,对相关当事人而言是何等重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