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02月05日颁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来,通过审核的法律意见书寥寥无几。很多提交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也纷纷收到了基金业协会提出的反馈意见。如何对基金业协会反馈意见进行精准的反馈,缩短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时长,成为业界商讨、研究的问题。我们综合自身的业务经验,结合与各方的交流沟通,就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登记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专项法律意见书》)(《登记法律意见书》和《专项法律意见书》合称《法律意见书》)提出的常见反馈意见,提出具有代表性的回复方案,供业界参考。▌一、《登记法律意见书》常见反馈意见及回复方案1.上传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反馈意见:在登记备案系统“法律意见书”模块中,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上传“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确认函,其详细要求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填写完成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制作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的截屏文件,并由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签署日期后上传。”该项要求同样见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八)》(《解答(八)》),且《解答(八)》要求该确认函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为此,基金业协会请私募基金管理人上传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回复方案: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与《登记法律意见书》是否一致。在确认两者一致的情况下,打印该截屏页面,由出具《登记法律意见书》的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并列明执业证件号码,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签署日期后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上传。2.登记备案系统填报信息与《法律意见书》不一致之处请予以特别说明反馈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漏填、误填,或者《法律意见书》中陈述的事实情况存在错误,导致登记备案系统内的信息与《法律意见书》不一致,基金业协会要求作出特别说明。回复方案:(1)律师在进行尽职调查工作时,应要求客户提供登记备案系统的全部截图(包括主模块及各栏目的附表、信息表等)或提供临时性的登录密码,逐一比对,对于填报信息不一致以及需要整改之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信息一致后再上传《法律意见书》;(2)由于先前的工作失误导致已经上传《法律意见书》的,需要修改登记备案系统不一致信息,并提交《补充法律意见书》予以说明。3.请在《法律意见书》中描述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反馈意见:《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参照《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和手段,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可采取的尽职调查查验方式包括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回复方案:补充实地核查、人员访谈等工作环节,再次落实相关信息,并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予以说明。实务中,律师可以参考新三板挂牌律师的核查和描述方式,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4.请在《法律意见书》中对股东背景、高管履历进行披露反馈意见:请在《法律意见书》中对股东背景、高管履历进行披露。回复方案:(1)股东若为机构,若无特殊性或其他关联关系,一般披露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载信息即可;(2)股东若为自然人,则需要披露其履历情况,若该自然人股东同时为高管,可一并披露;(3)此外,需要披露高管有无从业资格、从业资格取得方式(通过考试/资格认定)、高管岗位设置合规情况,如有缺漏,应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进行补充描述。5.请评估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反馈意见:《解答(八)》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基础上对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估提出了进一步细化要求。《解答(八)》于03月18日发布,大量法律意见书在此之前已经提交,故基金业协会要求《登记法律意见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予以说明。回复方案:根据《解答(八)》,应当详尽、有逻辑地说明:(1)申请机构已制定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八)项所提及制度;(2)制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3)制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例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组织架构与制度一致,相关制度配备了具体执行人员配置相匹配,制度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开展的业务匹配、制度内容具备可执行性等。6.请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符合专业化经营原则,兼营业务不属于买方业务反馈意见: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原则是基金业协会审核的重点之一,请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原则,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回复方案:(1)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类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中的“投资咨询”业务属于较为敏感的合规点,根据基金业协会近期北京、上海、深圳的几场答疑会意见显示,证券投资基金类管理人不得兼营“投资咨询”业务,建议证券投资基金类管理人在实际经营中剥离该等业务,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取消该等营业范围,整改完毕后递交《补充法律意见书》(承诺日后整改将不被基金业协会认可);(2)关于股权投资基金类管理人,需要对“投资咨询”业务进行审慎调查和论证说明。一方面,调查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另一方面,需要详细描述“投资咨询”业务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一致性、匹配性,从而论证“投资咨询”业务的合理性、合规性;(3)“投资咨询”业务的实际经营范围不得触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中规定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4)兼营业务有网贷、P2P等,需要提前进行业务剥离,整改完成后再出具《登记法律意见书》。7.请披露网络舆情信息反馈意见:请披露网络舆情信息。回复方案:(1)网络舆情信息是通过互联网搜索的查验方式,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网络宣传推介行为进行查验。这是基金业协会口头提出的反馈意见,主要目的在于审查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违规推介、变相公募等行为,以及是否存在重大负面新闻;(2)通常,需要披露的内容是官方网站、微博、微信、贴吧、第三方网站、主流网络搜索引擎等的检索结果。8.请说明《法律意见书》的时效性反馈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要求《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在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后,经过提交和审核的过程,在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时,时间上常常已经超过了一个月。因此,请说明《法律意见书》的时效性。回复方案:出具日期以《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日期为准,建议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增加相关表述,对原《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进行再次确认。▌二、《专项法律意见书》常见反馈意见及建议1.请完整描述《专项法律意见书》相关变更事项的缘由、过程,不应简单指向变更结果反馈意见:请完整描述《专项法律意见书》相关变更事项的缘由、过程,不应简单指向变更结果。回复方案:(1)关于变更缘由,需要说明变更前遇到的困难、变更的原因(如身体不适、年龄偏大、经营策略调整、经验不足等)、变更的目的(从有利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角度出发)、变更的交接(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平稳过渡,防范不利影响);(2)关于完整的变更过程,按照时间、地点、内容说明:(a)变更相关事项的提案;(b)相关决策会议的召集和召开;(c)相关决策会议的表决情况;(d)相关决策会议的决议;(e)决策结果提交工商变更登记(如需);(f)工商局准予变更并出具准予变更通知书(如有)。2.请说明《专项法律意见书》相关变更事项是否获取股东表决通过,是否已向投资者完整披露,并核实股东决议、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等内容反馈意见:请说明《专项法律意见书》相关变更事项是否获取股东表决通过,是否已向投资者完整披露,并核实股东决议、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等内容。回复方案:(1)关于变更事项的合法合规性,需要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作出变更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内容等方面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的规定,合法合规;(2)关于披露事项,需要说明:(a)内部决议程序中,已经向股东/合伙人予以披露;(b)需要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或其他公示手续)的变更事项,已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公示手续,具有公示效力;(c)如尚未备案产品,已在产品筹备、介绍说明文件中(或其他公示手续),披露变更后信息,不存在虚假、隐瞒;如已备案产品,已通过公示、通告、直接联络等方式向投资者完整披露了变更的原因、过程、潜在风险、防范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