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代诉办法一、代诉范围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工伤补偿及其它符合工会法律援助的案件。二、代诉对象管辖区域内职工(含农民工)。三、受理程序(一)提供本人相关资料,包括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权益受侵害的证据、侵权方的身份资料等;(二)经法律援助岗位工作人员初步审核后认为符合代诉条件的,指导职工填写《委托代诉申请表》;(三)援助中心负责人审批;(四)援助中心在一定工作日内向职工反馈申请表的审批结果,对不符合代诉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作出不予代诉的解释。四、代诉办理(一)对代诉案件,经援助中心负责人安排,落实到责任人;(二)责任人接受案件后,在规定工作日内与职工沟通,办妥一切委托文书;(三)责任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着手调查取证。一般案件7天,疑难案件15天内完成调查取证及申诉书或起诉状的草拟。草拟好的法律文书送援助中心负责人审核;(四)因客观原因,援助中心无法取证,职工也无法提供证据,责任人应该向职工说明诉讼风险,并制作笔录;(五)责任人应经常、及时、主动、积极向劳动仲裁部门、人民法院追踪案件进程、并详细记载庭审记录及办案经过;(六)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后,责任人应该询问职工对裁决、判决的态度,如不服,经职工申请,援助中心同意,可代为提起上诉;(七)对生效判决,责任人要根据职工申请,代写执行申请书并做好法院执行庭的联络工作,力求执行及早到位。五、案卷归档(一)代诉案件审结、执结以后,责任人均需写出书面的代理报告;(二)整理、归纳所有案卷材料,进行归档法律援助受理程序法律援助实施办法一、法律援助对象合法劳动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特困职工(含农民工)、劳动模范和因依法开展工会工作而自身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二、法律援助范围(一)因合法劳动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特困职工劳动争议案件;(二)工会组织经费、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三)经援助中心审查认定应当给予援助的案件。三、法律援助形式解答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代拟法律文书;审查劳动合同;代理非诉讼案件;担任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代理人。四、法律援助程序(一)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二)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提供所在单位工会出具的本人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和有关证据材料;(四)援助中心审查认定,予以援助。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已于2013年12月20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部长尹蔚民2014年1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第三条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第三章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第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第七条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二)工作地点;(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九)经济补偿等费用;(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第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五章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农民工法律援助办法一、法律援助对象辖区内用工单位招用的,合法劳动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农民工。二、法律援助范围(一)农民工因合法劳动权益受到非法侵害的劳动争议案件;(二)维权中心经审查认为应当援助的案件。三、法律援助形式(一)开通农民工法律援助热线电话:12351;(二)设专人负责接待农民工来访,解答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代拟法律文书;审查劳动合同;(三)本着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加大劳动争议调解的力度。对涉及农民工劳动争议的案件,积极与用工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努力把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四)本着依法维权的原则,对反复协调无法解决的案件,指派专人代理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的非诉讼调解,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代理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五)对涉及农民工的重大劳动争议案件,积极争取地方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及地方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支持,联合办案,形成社会共同关心、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四、法律援助程序(一)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二)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提供案件证明证据材料;(四)经援助中心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予以援助。法律援助代诉办法一、代诉范围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工伤补偿及其它符合工会法律援助的案件。二、代诉对象管辖区域内职工(含农民工)。三、受理程序(一)提供本人相关资料,包括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权益受侵害的证据、侵权方的身份资料等;(二)经法律援助岗位工作人员初步审核后认为符合代诉条件的,指导职工填写《委托代诉申请表》;(三)援助中心负责人审批;(四)援助中心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