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三章审判伦理在所有的司法活动中,审判活动居于核心地位。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指出:“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比国会或议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①审判伦理失效则是司法活动的最大失败。足球场上发生过“黑哨”、“假球”事件,如果说假球还可以通过公正的裁判补救,那么如果裁判是“黑哨”,又如何补救,司法中的裁判活动又何尝不是如此?如果法官的裁判行为出了问题,那么即使代理活动、起诉活动乃至于侦查都是合法的,整个案件也将被引入歧途,前功尽弃,其破坏的不仅是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利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破坏了国家的法治。英国哲学家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②审判伦理在法律职业伦理中居于核心地位,其伦理上的要求要高于其他法律职业。裁判是否公正是衡量法官是否坚持和实现正义的基本尺度。为了保证法官裁判的公正,除了法律制度的设计外,还要求法官严格遵守职业伦理的要求。第一节审判伦理概述审判伦理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及在审判活动之外为了保障审判的公正应当遵循的伦理规则。在我国,审判伦理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三大诉讼法、《法官法》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范法官行为的法律文件中。《法官法》中规定了法官的义务。其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这些规定体现了审判伦理中的基本内容,也可以说是审判伦理中的一线伦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有关法官职业道德的具体规定是对《法官法》中的规定的具体化,其中相当多的内容属于二线伦理的内容。为什么在审判活动中要强调审判伦理或者法官职业道德,其中的道理可以说是不言自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序言中就指出:“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①[美]德沃金著:《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②[英]培根著:《培根论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2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至关重要。”由于法官是法律的“掌管者”、“裁判者”,因此,在众多的法律职业中,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最高。审判伦理所调整的关系包括法官与律师、检察官、当事人等与案件有关的诉讼参与人的案件关系,法官与法官、与法院内部的关系,以及法官与媒体、社会公众的外部关系等等。审判伦理是规范法官的行为的准则,是评价法官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对于职业法官具有伦理上的约束力。对审判伦理的理解主要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审判伦理的主体是法官。在我国,由于法制建设的发展历史上的原因,法官队伍本身构成比较复杂,法官的职业化水平和程度比较低,严格的、系统的法官职业伦理一直没有形成。近年来,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官职业的独立性开始突出,与过去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公务员身份开始区分出来。法官的职责就是审判,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有参与审理案件的法官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所以从研究问题的角度看,审判伦理的主体应当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当然,现实中我国法官职业伦理规范所规范的主体是很宽泛的,这反映了法官队伍的现状和实践的需要。第二,审判伦理规范的行为主要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能中的职务行为。作为法官,其基本职责是审判案件,因此审判伦理所约束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包括立案、法庭调查、主持辩论、裁判等一系列活动中的行为。当然,由于案件的处理并不是孤立或完全封闭的行为,必然会和社会上的各种主体发生关系,因此而产生的这些影响审判公正的关系规范,也是审判伦理调整的内容。比如,法官与媒体的关系等。第三,审判伦理本身的要求要高于起诉伦理和代理伦理或辩护伦理的要求。由于法官的审判活动决定一个案件是否能够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是否体现了公正的要求,是否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裁判活动是司法过程中的终局环节,在司法活动中处于核心的位置。因此对审判伦理的要求比对其他法律职业活动的伦理要求要高是很正常的。第二节审判公正规则追求公正是审判活动的最高价值。罗马法学家凯尔斯把法律定义为“公正的艺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说过:“去找法官,也就是去找公正。因为人们认为,法官就是公正的化身。”①公正是法官的最高职业伦理,也是法律职业的最高伦理。①3什么是公正、如何寻求公正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古往今来的法学家都曾试图回答这个问题。但是这个问题仍然是法律领域中有待不断探索的重大命题。审判领域的公正与一般伦理学意义上的公正是有区别的,审判领域的公正指的是法官通过审判活动,根据法律和法理的要求,保障每一个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获得公正的裁判。伦理学上的公正的内涵和实现的途径则是超出法律和司法的范围,是更广泛意义上的公正。习惯上,在司法活动中人们追求的是结果公正,只要结果公正就达到目的了。但是随着现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司法程序日益严密、科学和严谨,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人们不仅仅满足于结果公正,而且要求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应当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一、实体公正实体公正是指法官裁决案件的结果公正。法官裁判案件达到结果公正,绝对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即使程序公正,也不必然能够保证结果公正。现实生活中案件是干差万别,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法律也不可能覆盖所有的社会关系,因此不可能简单靠三段论推理出案件的结果。那种把法官的判案看成是“对号入座”式的工作实在是对裁判活动的极大误解。如果真的是这样的话,用计算机取代法官就会保证绝对公正。“在整个宇宙中,甚至没有两个原子的物质是属于同样形式的,这是物理学的伟大法则;法律向这个法则挑战,企图把由无数变化无常的因素构成的人类行动归纳为一个标准……就是因为考虑到有这种法律制度,才有人发明了这样一个奇怪的原理‘严格公正的裁判往往证明是极端非正义的’。想把人类的行动归纳为一定的类别,并不比我们刚刚提到的想强使人类的身材长短一致的企图具有更多的真正的正义。相反,如果裁判是对于每一个单独案件的一切情况都作了考虑后得出的,如果裁判的唯一标准是普遍利益;那么,必然的结果——定是,我们的公正裁判越多,我们也就会越接近真理、道德和幸福。”①正是因为案件的处理和裁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法官的职业道德在这一复杂的决策①[英]威廉·葛德文著:《政治正义论》,何慕李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76、577页。4过程中的就显得至为重要。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观念发端于英国,并在美国获得了发展和完善。西方程序公正的观念经历了从自然公正到正当程序的演变。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活动中,奉行的是“程序优于实体”、“救济先于权利”等等。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多地强调实体的公正。当然,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程序公正也越来越重视,在很多国家的司法改革中都强调或加入更多的保障程序公正的内容。我国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改变过去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法哲学家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规则,我们可以把它看做是程序公正的一般规则:中立性:1.与案件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劝导性争端:4.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是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响;解决: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①上述规则的内容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官职业规范所吸收。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吸收了其中的绝大多数规则。1.回避规则回避规则是保障法官在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的条件下审理案件。世界各国都将回避制度纳入到各自制定的诉讼法之中,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序法规范。回避规则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法律上的义务。①[美]戈尔丁著:《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5《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在强调法官应当遵守法定回避制度的同时,规定了自行回避的规则。上述《准则》第3条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一般认为,遇有下列情况法官就应当提出不宜审理的请求:(1)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以前是同事关系、亲戚、朋友关系的;(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有经济利益关系;(3)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过利益冲突的。由于自行回避要由法官自己提出来,这就要求法官有很高的职业道德水平。2.平等规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审判活动中同样要贯彻这样的原则。审判平等就是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不搞亲疏远近。《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0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审判平等的要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1条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中立地位的要求,主要是确保法官始终处在中立裁判的地位,而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同时,《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在调解案件时也应当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此外,《法官法》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都规定了禁止法官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司法公正,法官应当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实现诉讼权利的平等的条件,其中之一便是保证当事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向法官阐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自己的主张、理由。如果法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申辩的机会,有损司法公正。6《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4条要求,法官除履行审判职责或者管理职责外,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法官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以上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审判活动中平等的要求。3.独立规则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所著的《法律帝国》一书中指出:“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①在追求程序公正的过程中,法官的独立性尤为重要。德国学者将法官的独立不受干涉之事情分成八项:(1)由国家与社会间诸势力之独立;(2)由上级官厅独立;(3)由国家政府之独立;(4)由议会之独立;(5)由政党之独立;(6)由报章之独立;(7)由国民时好之独立;(8)由自己之自我、偏见及激情之独立。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独立无时不受到干扰。对法官独立产生影响的因素有很多,比如政治、人情、媒体、公意、宗教等等,但是在所有的因素中政治权力对法官的独立性破坏力最强,冲击最大。为了保障法官的职业独立性,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