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Jan.,2006JOURNALOFSOCIALSCIENCEOFJIAMUSIUNIVERSITYVol.24No.1法治与德治两种治国方略的理性思考姜登峰(中国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北京102249)[摘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两种重要的治国方略,二者有着十分密切的理论联系和现实关系。在明确二者真正含义的基础上,应正确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以克服以德治国可能带来的人治弊端,发挥它们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关键词]法治;德治;现代化建设[中图分类号]D6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882(2006)01-0010-04一这一演化的过程中,法律的逻辑起点必然是存在于氏族社会的习惯,所以,当初的法律只不过是道德习惯在法律上的确认,道德成为当初法律的内容,而法律规范和规则成为道德规范或规则的外在表现形式。氏族社会的规范体系,就是作为习惯的氏族成员的共同道德。习惯在成为法律之前,在氏族社会中,氏族首领的威望是人们服从的道德权威。当氏族社会进入阶级分化时期,那些能成为法律的规范就必然是以氏族首领威望为价值内涵的习惯,所以,法律必然就是以氏族社会的道德规范为起点的。法律与道德是当今人类社会两大调控体系,从人类社会产生伊始,这两种类型的规范就并存于人类的阶级社会之中(这里,不论法律与道德产生的先后,因为传统法律产生论,认为法律是在阶级社会产生的,而道德是在氏族社会就存在的,并先于法律而存在)。在作为调控社会关系的手段方面,二者从来都没有分开过。(一)法律与道德的逻辑联系1.法律与道德的内在逻辑关系法律的起源遵循了这样的规律:从原始习惯到不成文的习惯法,到成文法的习惯法,再到国家的制定法。在在法律的发展进程中,法律首先以对道德习惯的确义;反对奢侈浪费不等于反对和抑制正常合理消费。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居民的消费水准和层次也在不断提高,其消费方式不断更新,消费领域不断扩大,消费习惯也有了很大的变化。中国人的消费已经从过去的生存型消费逐渐演变为集学习、发展、休闲、娱乐和享受于一体的多元化、多层次的消费方式。但不论层次和水准发生了怎样的变化,作为现代社会的消费都应该遵循科学理性的原则,做到开源节流,量入为出,精打细算,瞻前顾后,合理安排,统筹考虑,留有余地,以防不测,有备于不时之需等等,还是十分必要的。对于逐渐富裕起来的中国人来说,祖先留给我们的这些指导消费的理念,是永远也不会失去其意义和价值的。经济学家们过去提出的“生产决定消费,消费促进生产,生产与消费互相拉动”的原理已经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但有一点必须明确,经济学家们在这个原理中所讲的“消费”,只能是局限于公民对个人所拥有的、合法财富的消费,而绝对不能笼统地包括和涵盖权力阶层、党政官员群体对公共财富的消费,既公款消费(这里的公共财富主要是指国家财政资金、税收,党政机关的行政经费,国有公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利润、收费、罚没款项、公共事业建设项目投资等等)。表现在两点:一是生产的发展并不能决定这部分财富的消费,更不是这部分财富如何应该被个人消费的根据和理由。因为这部分的财富的支配和使用不是由生产所决定的,而是由国家的权力意志、意图所决定的;二是这部分财富的消费绝对不会促进生产。公共财富的私人消费,包括以各种理由和变相形式的私人消费对社会生产和经济运行只能是毁灭性的破坏。节约型社会,必须坚决杜绝和彻底根除腐败赖以滋生的消费土壤和条件,杜绝以“拉动经济”为借口的公共财富私人消费行为。否则,我们所讲的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理想目标,就是空中楼阁,甚至是欺人之谈。建设节约型社会,既是传统理性的回归,也是现代社会人思想观念的深刻变革,更是一种新的社会风气和道德风尚逐渐形成的过程。节约型社会的基本特征是保持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可持续发展,不可再生资源的适度开发和合理利用,社会生产和经营的集约化,生活消费的合理化,管理和决策的科学化,以及政治清明和权力运作的廉洁高效。总之,建设节约性社会,不仅仅是经济运行方式和生活消费方式的变革,更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随着理性的回归和价值观念的转变,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理想一定会成为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一面旗帜。[责任编辑:陈如松]①[收稿日期]2005-06-28[作者简介]姜登峰(1967-),男,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讲师。—10—认为内容,随着人类社会不断发展,法律与道德产生了分化,法律在表现形式上与道德有了很大的不同,但归根结底,法律仍然是道德的一种化身,没有不包含道德内容的法律。法律源于道德,从根本上赋予法律以一种天然的伦理性或正当性。也因此,伦理道德属性要求法律必须追随某些道德目标,必须遵循某些价值准则。只有法律赢得道德的认可和支持时,才能发挥法律的效能。因为失去道德根基的法律是根本不会获得人们自觉的遵守和有效的服从的。法治也就不可能成为“法治”。2.法治以道德为价值取向的历史经验也几乎同样需要道德关系来调整。从功能来看,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都旨在规范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并通过自身的评价作用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是非标准,从而达到指引人们行为的效果。由于都是指引人们行为和观念的价值导向,并且施加于同一的社会关系领域,因而法律与道德这两种调控体系之间,在任何时代都存在着密切的相互作用关系。法律与道德是一种“一损俱损、一荣俱荣”休戚与共的关系。2.“法治”的实现必须以道德支持为前提如果说道德建设的确需要法律的配合与保障,那么法律的实施更加需要道德的支持。一般来说,法律的实施似乎在民众的观念中几乎完全是依靠外在的强制力来担保的。但事实上,就连现代的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教授也承认:“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爱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早在两千多年前,亚里士多德就明确指出“法治”优于“人治”。在古希腊人看来,是否实行“法治”关系到人是否为人这样一个根本性伦理学问题。柏拉图说:“人类必须有法律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1](P27)亚里士多德进一步发展了“法治”主张。他指出“由法律遵行其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人这种强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3](P96)这种社会成员的“自愿接受”,在很大程度上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2](P168-169)。发端于古希腊的法治之所以能够具有长久的生命力,其原因就在于它根植于一种极具普遍性和根本性的道德基础之上,并且以道德为内在目的追求。亚里士多德指出,必须出自他们在道德价值观上对法律的认同和支持。而法律的实施之所以需要社会成员的道德支持,一方面是因为人总是有价值信念的人,他们的行为选择总要受道德价值观影响乃至支配;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法律不单单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它同时还是一种价值性的东西,一种道德性的存在物。外部强制担保尽管是法律程序最耀眼的盾牌,但这种外在强制性同样必须以人的内在自发性为根基;外部强制的担保只有与人的主观自发性相结合时才能发挥出真正的效用。因此,法治建设,尤其是法律的实施,必须充分重视人的自由意志,必须充分依靠社会成员的主体人格,一句话,必须充分发扬人类的道德机制。假如说法律在本性上需要社会道德的外在支持,那么“法治”的实现则更是必须以全社会的道德支配为前提。因为所谓的“法治”,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亚里土多德语)。“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忠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2](P38)。因此他强调法律应当实现正义、美德和幸福;尚若法律违背了这些目的和原则,那就不可能有法治,这是“法治”的前提和精神动力。特别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成为社会变革的强大思想武器。当今的西方社会,“法治”仍然追求着生活的价值与伦理。从亚里士多德开始,西方就确立了这样一种政治法律观,“国家与法律的目的应当超出对`秩序’和`安全’的维系,应当促进全城邦人民的一切善德,并进而达至人类真正的美满幸福”。所以,在谈到法治与“自由”的关系时,亚里士多德说:“法律不应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说是拯救。”古罗马政治家西赛罗更是斩钉截铁地宣布,为了自由,我们做了法的奴隶。因此可见,“法治”之所以成为西方社会长久的追求和信仰,是因为人们坚信其中蕴含着他们心中向往的生活价值目标:“正义、自由、幸福等。3.中国古代治国传统的启示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蕴含着许多值得现代“法治”建设予以借鉴的因素。尤其是中国古代对于法律与道德相互关系的高度重视。在崇尚生活价值的西方法律文化进化到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的古罗马时,市场伦理就构成了罗马私法的内在灵魂。到了近代,西方“法治”浪潮进一步高涨,商品经济也愈发达,市场伦理成为古典自然法的核心观念。正是这些由商品经济孕育出来的道德准则始终贯穿于“法治”理想之中,西方的“法治”追求才能获得经济基础上的支持,也才能有效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首先,儒家在治理国家和调控社会的问题上总带有一种整合的色彩,这突出表现在自觉地将政治、法律、道德等各种规范和措施一体化,使之互相配合、相互促进,以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荀子指出:“古之圣人以人之性恶,以为偏险而不正,悖乱而不治,故为君上之势以临之,明礼仪以化之,起法正以治之,重刑罚以禁之,使天下皆出于治,合于善也(《荀子·礼论》)”。也就是,在社会体系中,他主张礼义,法正、刑罚、君主之势(权力)等治国手段相互配合,共同发挥作用。其次,儒家思想中,孔子“仁学”结构中,以“仁”释“礼”的功能模式对当代“法治”建设具有借鉴作用。孔子通过“仁学”结构的转换机制——借助于“仁”这一内在途径——将其转化为人心的内在要求,把原本是僵硬的强制规定提升为生活的自觉理念,使伦理规范与心理欲求融为一体(参见李泽厚《中国古代思想史论》,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孔子再评价一文)。外在伦理规范因之而被内化,而被社会自愿接受与服从。第三,中国古代法家提出“以法为教”的主(二)法律与道德的外在逻辑关系1.法律与道德是两种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社会调控制体系在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法律与道德始终是人类调控制社会的最主要的两大规范手段,虽然两者的作用机制和标准有所不同,但它们毕竟共生于,并规范着同一个社会,因而它们之间的相互关联和相互影响是必然的。从调整范围来看,法律与道德面对着同一个社会,道德调整的领域几乎囊括一切社会关系,法律调整的领域虽然不及道德广泛,但大凡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11—张对于现代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治”的实现需要道德的支持,但社会的道德支持在许多情况不可能自发地形成,而需要有自觉的引导,尤其要有社会对法律及其蕴含的道德原则和道德精神的了解、理解和认同。在这一过程中,积极的“以法示教”,在社会上充分显示了它的意义。因为以法律为内容对全国进行教育和宣传,无异于在全社会推广和培植与法律相一致的道德精神。以法示教的过程也就是引导社会对法律给予道德支持的过程。能使人民从内心对犯罪感到可耻,从而安分守己。正是因为“德”、“礼”教化作用,才使孔子认为“德化”、“礼教”是根本。因为“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其次,从刑罚与“德化”“礼教”的效果看,孔子认为,刑罚只能惩办于犯罪之后,而“德化”,“礼教”却能防于未萌;再次,孔子反对“不教而诛”,认为“不教而杀谓之虐,不戒视成谓之暴。”(《论语·尧日》)正是因为如此,孔子总是主张以德为主,以刑为辅。在孔子看来,提倡“德主刑辅”的思想目的就是达到“以德去刑”和“无讼”境界。他说:“善人为邦百年,亦可以胜残去杀矣。”(《论语·子路》)他乐观地以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与孔子“德治”思想相联系,那就是他的“人治”思想了,他特别强调“为政在人”。认为“其人存,则其举;其人亡,其政息”(《礼记·中庸》)。他认为国家的治乱完全取决于统治者个人的是否贤明。荀子在治国方法上与孔孟不同。因为他即“隆礼”又“重法”。他把旧礼改造为非世袭等级制,确立了以“等级”为核心的新礼,并把它说成是“与天地同理,与万世同久”(《荀子·王制》)。他明确指出,“礼者,法之大分(本),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