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消费纠纷层出不穷“他们故意告诉我说要买的车没货了,却换成一辆低配置的车卖给我。”2013年5月,漳州的谢先生在漳州某车行订购了一部价值898000元的奔驰汽车。缴纳完33万余元首付后,谢先生满心期待地等他的车到货。可几天过后,车行告知谢先生这款奔驰已经售罄,并建议他选择另一部车。但等谢先生提车时,发现自己“上了大当”。该车配置大大降低,少了大灯随动转向、氙气大灯、LED日间行车灯和大灯清洗等四项功能,尤其是大灯随动转向是谢某特别需要的功能。“提货前他们告诉我配置上只少了氙气大灯和大灯清洗功能,所以我才付了全款并开具了发票,没想到却受骗了。”面对这样的情况,谢先生气愤不已。随后,谢先生该车行按其要求的配置重新调一部车。而车行以该车已全额付款给其上级经销商且已开具了以谢某为车主的发票为由,表示只能等该车售出后才能另外调一部车给谢某,并且期限无法确定。谢先生协商不成愤而向漳州12315投诉,车行与消费者签订补充协议,由车行在三个月内按消费者的要求重新调一部车给消费者,若逾期将按总车价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消费者。与此同时,二手车市场的消费纠纷也令人堪忧。2013年12月,陈先生通过中介购买一辆现代伊兰特二手汽车,中介承诺这辆车没有出过大事故。但陈先生事后邀请行内专业人士对汽车进行检查。一检查就露了馅,汽车车体密封条一拆开,里面“伤痕”累累,肯定是大修过。“还好我买车时要求中介将车辆未出大事故的承诺写入购车合同,不然这买车钱可拿不回来了。”在漳州“12315”的帮助下,消费者陈先生拿回了购车款共计25700元。享受汽车需破解维权之痛面对汽车市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漳州对发现汽车经销商的违法行为均通过“12315诉转案”依法予以立案查处。在加大对无照经营汽车、欺诈销售、利用“霸王条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查处力度的同时,漳州市工商局还在部分汽车经销点设立维权直通车,引导行业自律。在行政机关规范汽车行业经营的同时,作为汽车经销企业更应依法诚信经营,创新服务方式,打造品牌效应,从服务理念上来吸引消费者,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树立良好的行业和企业社会形象,获得永续经营、健康发展。漳州“12315”有关负责人表示,“企业自律、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只有多方共同努力,汽车消费市场秩序才会更加健康、规范、有序,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才能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汽车消费受不受《消法》保护有争议2006年07月08日11:15:59来源:经济参考报【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Email推荐:】2006年5月15日,北京三名奥克斯汽车消费者状告各自的销售商及宁波奥克斯、沈阳奥克斯案,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法院支持了其中一名消费者(另两位因购车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致使相关问题无法查清)的诉求。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被告销售车辆,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关系,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按照《消法》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合同价款的一倍。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1.92万元,出于自愿,法院不持异议。法院最终判决,合同无效,经销商退车退款,并赔偿原告1.92万元。“北京这名消费者是很幸运的,更多时候法院都以‘汽车消费目前尚不属于《消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故不应适用《消法》予以调解为由,驳回轿车消费者依据《消法》向汽车经营者提起的诉讼请求。”中国消费者协会有关人士说,随着汽车消费的普及,汽车等大宗消费品是否应受《消法》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法院现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中消协因此强烈呼吁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汽车列入受《消法》保护的范围。汽车消费纠纷的两种判决2004年12月5日,消费者朱先生在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4.18万元的小轿车,朱先生在整车销售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朱先生意外发现该车于2004年9月28日曾以3.58万元的价格卖给过张某,张某已将车开了2000公里。事后,汽车销售公司承认是他们的失误,但是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2005年8月,朱先生以购车受骗为由,起诉至某区法院,法院一审作出判决,以汽车消费属于奢侈消费,不属于受《消法》保护的生活消费为由,驳回朱先生的诉讼请求。朱先生不服判决,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上诉。法院二审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汽车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朱先生支付补偿款5000元,驳回朱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朱先生相比,于2006年4月按法院判决拿到加倍购车款赔偿的四川消费者朱敏就幸运多了。2002年8月,消费者朱敏以28.5万元的价格,从四川西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林达州分公司)购买了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2004年初,他拿到证据证明自己所买的车是一辆事故车。当年4月,朱敏向达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据《消法》第49条判令西林达州分公司退车并加倍赔偿。2004年8月,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朱敏的诉讼请求,判定该车仍归原告使用,被告赔偿原告28.5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达州中院,达州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此后,被告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2005年12月19日,省高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两类判决均属于汽车消费纠纷的官司,这让很多消费者摸不着头脑:究竟为生活消费而购买的汽车是否受《消法》保护?出了问题能否拿到加倍赔偿?他们纷纷转而向中消协的专家求助。汽车受《消法》保护于法有理中消协法律事务部人士很明确地回答了消费者们的疑问:将为生活消费购买的汽车列入《消法》保护范围于法有理。首先,《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中的消费特指生活消费,排除了生产消费。就购买、使用汽车的行为而言,不论车型、款式如何,只要是用于生活需要,而非运营等生产需要,就应属于《消法》的保护范围。其次,生活消费品不等于生活必需品,不能以汽车消费是奢侈消费为由将其排除在《消法》保护之外。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消费品的内容在不断变化,各种原本昂贵的、可望而不可即的消费品正大踏步地进入寻常百姓家,因此不能以现阶段汽车消费属于奢侈消费为由将其排斥在外,商品的种类、价格不是衡量是否为生活消费的判定标准。第三,保护汽车消费者利益是促进消费、扩大内需的客观要求。2004年出台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对自然人的汽车消费行为做了明确阐述,第六十一条规定:要“培育以私人消费为主体的汽车市场,改善汽车使用环境,维护汽车消费者权益。”;2005年又出台了《汽车贸易政策》,其中第一条特别指出:“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市场,维护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我国汽车产业健康发展,促进消费,扩大内需,特制定本政策。”第四,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同样适用《消法》。2003年9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小轿车经营企业虚构商品紧俏信息误导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问题的答复》中,明文规定小轿车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适用《消法》。中消协法律事务部同时表示,一些因生活消费而购买汽车的消费者到目前仍然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因在于以上这些法条还不足以为汽车消费者提供强有力的立法保护。汽车消费者利益还需立法保护“《消法》实施至今已经12年了,其间经历了若干次有关消费行为的大讨论,包括知假买假受不受《消法》保护,商品房是不是商品,教育、医疗适不适用《消法》等。近年来,更有以汽车、旅游消费属于奢侈消费,并非生活必需消费行为,其权益不受《消法》保护的论调。”中消协专家说,这让人们不能不质疑这些观点炮制者的真实用意,那就是否认《消法》的适用,逃避《消法》的制裁。因此,“汽车是不是消费品”并不是简单的观点之争、法条之辩,它体现着对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对《消法》规定的捍卫,对消费者权益的尊重。他表示,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商品房、汽车等大宗消费品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均有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经营者加倍赔偿的先例,但是汽车消费者的利益仍然需要明确的立法保护。立法机关应进一步明确立法宗旨,就《消法》的有关问题做出立法解释,减少各方面认识上的偏差;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也应出台相关的规章、办法,细化《消法》的有关规定,增强《消法》的可操作性,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此外,消协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点及立法政策上的保护弱者的价值倾向,按照司法公正、司法统一的原则,就《消法》、特别是第四十九条适用中的重大问题出台司法解释,推动《消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文婧韩晓东)法院认为汽车属奢侈消费车主权益无保障2006年06月27日来源:中国汽车消费网[推荐阅读]四川成都市民朱刚买了一辆小轿车,不久他发现该车竟是一辆被别人开了2000公里的旧车。朱刚将经销商告上法院,要求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双倍赔偿。结果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均判决朱刚败诉,其主要理由是汽车消费在现阶段属于奢侈消费,不属于《消法》调整的范畴。对于这个颇有些“白马非马”诡辩意味的判决,败诉的朱刚无法接受,许多人也表示百思不得其解,消协也提出尖锐的质疑。《消法》明明白白写道: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保护。法院的判决结果显然偏离了《消法》的原始文本和立法宗旨,坑害买主的汽车经销商反倒受了保护。先有王海等打假人士在各地法院屡屡败诉,理由是“买假索赔”者不具有《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接着有商品房开发商侵害购房者权益,购房者告到法院,要求开发商双倍赔偿损失,一些法院则以“商品房不是《消法》规范的消费品”为由不予受理。而今成都市民朱刚的败诉,说明一些法院在适用《消法》上的歧视性态度,正在从所谓“知假买假”、商品房消费扩大到家用车消费,而且这个过程尚未终结,接下来或许还有其他消费也将受到类似的歧视。分页导航第1页:法院认为汽车属奢侈消费车主权益无保障1下一页汽车消费投诉攀升消费者如何维权引关注2014-02-2718:54:33|来源:中国新闻网|作者:王欣张豫闽陈志斌随着汽车逐渐走进普通家庭,汽车消费纠纷却也不断增多。车的质量问题、宣传与事实不符、合同里的“霸王条款”等问题引发了消费者的大量不满。记者27日从“漳州12315”了解到,2012年至今,该部门共接到消费者有关汽车的咨询、投诉1109件,有关汽车的维权件呈不断上升趋势。车市乱象如何解决?消费者的权益如何得到保护?汽车消费维权问题正逐渐引发关注。成都消费者诉汽车销售公司欺诈两审均败诉法院:汽车是奢侈品不属消法管本报北京6月22日讯记者姚芃记者今天接到一个四川消费者的电话,反映消费者朱先生于2005年8月,以购车受欺骗为由,将某汽车销售公司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将其受骗所购车辆退还汽车销售公司,并赔偿购车款一倍的损失。2005年11月30日的一审判决、2006年6月5日的二审判决均认为汽车消费在我国现阶段属于奢侈消费,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记者进一步了解获知,消费者朱先生于2004年12月5日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4.18万元的某牌小轿车。购车时汽车销售公司向消费者朱先生交付有车辆合格证、用户手册、保养凭证等在内的随车附件。后朱先生意外发现该车保养凭证中的“走合保养登记表”上,载明的用户却是张某的名字,并有张某对该车进行过保养的记录。通过调查,消费者朱先生发现该车于2004年9月28日曾以3.58万元的价格卖给过张某,张某已将车开了2000公里。事后,汽车销售公司承认是他们的失误,但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2005年8月,消费者朱先生以购车受欺骗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在朱先生购车前,公司确曾将车卖给张某,但张某并未将该车上户,该车从卖车到退车相隔不到十日,故张某退回的车辆属于新车。另一方面,朱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奢侈消费行为,其权益不受消法保护,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消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从理论上讲,消费者个人的消费水平不同,生活消费需要也有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