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诉讼费计算有误,当事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文/桂亦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一、案情回放李某与孙某于2014年7月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总价款445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由于李某提供的文件有瑕疵导致贷款未审批通过。孙某随即要求李某提供有效贷款文件,李某则要求孙某按时付款并办理过户,遂生争议。孙某于是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提供有效文件并继续履行合同;李某则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孙某承担20万元违约责任。鉴于李某提起反诉,孙某在庭审时变更诉请,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承担20万元违约责任及返还135万元房款。在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合同,支持孙某135万元退款及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费,法院则判决本案本诉及反诉部分各21200元诉讼费均由李某承担。李某拿到判决书后,认为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合理,且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过高,计算基数不明确,随向律师进行了咨询。二、法律分析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三种。本案例牵涉诉讼费用系指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预先交纳。待法院作出裁判或调解时,在裁判或调解书文末处,对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办法》及上海市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针对案件受理费则区分财产类案件和非财产类案件。对于财产类案件,采取的是按标的分段累计收费;对于非财产类案件采取的是按件收费。至于如何区分财产类案件和非财产类案件,则关键要看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为何。如果诉讼标的牵涉财产利益则属于财产类案件,如果诉讼标的仅仅牵涉身份关系、人格权益等与人身不可分割的专属权、履行标的物为非财产利益以及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效力状态等,则应当按件收费。除此之外,尽管劳动争议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可能会牵涉财产利益,但法律考虑到案件类型的特殊性,亦将其归类为非财产类案件,计取案件受理费时按件收取。回到本案,孙某在提起诉讼时,诉讼标的包括(1)提供有效文件(2)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针对两项诉讼标的,第一项则属于“履行标的物为非财产利益”范畴,第二项则属于“履行标的为房屋,牵涉财产利益”。故,对于孙某起诉时的诉讼标的情况,立案庭则可以按照房屋的转让价款即445万元预先收取案件受理费。按照上海市财产类案件分段累计收费标准,立案庭计取的案件受理费为4450000*0.8%+6800=42400元。针对李某提起的反诉,诉讼标的包括(1)解除合同(2)承担20万元违约责任。对于第一项诉讼标的,严格来说,应当属于非财产类型。但是,在实务当中,地方法院与最高院在对待此问题上意见相悖。依据2010年5月14日刊登于《人民法院报》上的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第5项回复意见,“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待此问题的意见是,解除合同这一诉讼标的属于非财产类型,应按件计取案件受理费。然而,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可见,北京市高院则倾向于解除合同为财产类型案件,应当按照合同标的总额计取案件受理费。笔者再找寻了全国其他各地高院的规定,则没有发现类似北京市高院的意见。因此,在对待解除合同如何计取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应当尊重合同解除的基本性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按件计取。对于第二项诉讼标的,则明显属于财产类型。按照上海市财产类案件分段累计收费标准,立案庭应当预先收交的案件受理费为200000*2%+300=4300元。值得注意的是,孙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李某反诉情况变更了本诉的诉讼请求。按照《办法》规定,法院在最终确定案件受理费时,应当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准。在本案中,孙某变更后的诉讼标的包括(1)解除合同(2)退款135万元(3)承担20万元违约责任。综前述分析,针对变更后的诉讼标的,法院应当计取的案件受理费为(1350000+200000)*0.9%+4800=18750元。因此,杨浦法院在确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时,分两块进行。针对本诉部分,应当以变更后的诉请为准,即18750元;针对反诉部分,则以诉讼标的额计取,即4300元。除此之外,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的,针对本诉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据《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纠纷案件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判决情况决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故,在本案中,针对本诉部分,李某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为18750/2*(1350000+100000)/(1350000+200000)=8770元;针对反诉部分,李某应当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即4300/2=2150元。因此,李某最终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为8770+2150=10920元。最终结果与法院判决的42400元案件受理费相比,足足相差3万元。这对普通老百姓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数目。三、意见建议由此可见,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非财产类案件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实践当中确实存在不少法院因理解不同,而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这是司法实务中的一大混乱现象。甚至出现了类似于北京高院直接以明文的形式,规定解除合同按合同标的计费的情形。而这恰恰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的意见精神。另一方面,由于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诉讼费用占诉讼标的额比例较小,当事人很少去关注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合法合理性。由于缺少监督,就进一步促使了法院混乱收费的现象,或者导致审理法官忽略对变更后的案件受理费进行调整。因此,律师建议,当事人在诉讼时或者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应当认真核对诉讼费用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方式。如果法院已经以裁判或调解的形式确认诉讼费用的分担,当事人亦可依据《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院长提起复核申请。于此,方能起到对法院的监督作用,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