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审判权的影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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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管中窥豹”略论审判权的相关因素论文提要:审判权是以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为其根本内容,而在个案处理中这些因素均掌握在法官之手,行使当中似乎权力本身带有很大程度的任意性,但这种权力又对公平和正义有着绝对的关键性的影响。其实权力本身并不是问题,而真正成问题的是权力所处的制度框架以及它背后运行的无形之手,如政治、社会文化背景之类的因素也在悄无声息的发挥着它们的作用。当然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也起着重要的影响。政治对法律的影响曾一度让人侧目,在一些学者的观念中法律就是法律,政治就是政治,两者应该有着严格的界限,谈法律时应该避免政治,不谈立场,但是我们能否忽视政治在审判权当中的影响呢,能否避免政治在审判权当中的影响呢?如果不能,我们又当如何呢?审判权解决的是社会纠纷,对于具体个案,公众心理也会对案件进行评价从而形成了一个大众裁判团,而审判权的处理目标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种统一意味着法官不仅法律解释的压力,而且司法也要承受媒体舆论的压力,二者又该如何权衡?本文就审判权的政治因素,社会因素,审判权的本质属性展开讨论,同时对法官在审判权当中的地位和影响进行分析,以期对审判制度有更深的认识和理解。全文约8317字。关键词:审判权,政治性,社会性,法官素质以下正文:任何一种公共权力都必须具有其范围和限度,作为公共权力的一种,审判权亦应有相应的标准。而这种范围和限度都是根植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之中的,通过这些因素发挥作用以及影响。一、审判权的政治属性目前,有部分观点认为我国的审判权受政治因素影响较大,而且认为这些因2素是致使我国的司法独立,尤其是审判权独立方面不尽如人意的主要原因。法律工作者更是要以法为依归,做到不讲政治、不讲政治立场,纯粹以法律为考量。而事实上任何国家的司法都无法达到绝对独立的程度,无论这个国家的国体、政体如何,采用的是何种法律体系,政治因素对审判权的影响绝对都是不可避免的。出于国家利益和政治利益方面的考虑,各个国家都会从政治角度上采用某种方式对审判权的运行施展一定程度的影响。为此,我们不需要否认司法审判权身上所具有的政治“影子”。但是我们究竟该如何看待这种影响呢?他是否会随着政治文明和法制文明的发展而消失在历史的某一点,还是客观的正视它的存在,将法律与政治之间的相互关系平衡在一个天平之上呢?著名的孙志刚案件,它的出现不仅直接产生了一部新的法律,更重要的是它的出现带来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的重要转变。孙志刚一案之所以受到大众广泛关注,更多原因在于这一案件背后所折射出来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较量,同时也反映了政治与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但是就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究竟该如何平衡呢?根据国际惯例,我们看到国家行为是即政治行为属于法律不过问的范围。其次刑事司法行为也属于法律不过问的范围。这些因素也就说明了法律在解决政治问题上是具有某种局限性的,并不是所有的政治问题都能通过法律来解决的。但是究竟哪些问题该有法律来解决,哪些问题该以政治途径的方式解决呢?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二者之间的关系。首先,政治与法律都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但是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法律首先直接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政治要求,为统治阶级的政治目标而服务的。其次,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政治斗争的有力手段,二者在阶级和政治立场是完全一至的。再次,法律是沿着政治的方向,为政治服务的,而政治依靠法律来保障的。从二者之间的关系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结论:(一)法律是为政治服务的,所以法律所处理的政治问题必然是政治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所处理的也必然是政治所要求处理的问题。究竟那些行为是属于政治所允许法律处理的范围,那些行为不属于法律处理的范围呢?我们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审理范围就可以看出,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从合法与合理两个角度来审查,而行政诉讼法仅仅从合法性来审查而并3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而且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还进行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分,对抽象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可诉性。而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更具有这就从某种方面说明了,国家机关的行为都具有法律性与政治性的双重特点,由于其强度不同,政治与法律的敏感性也会有所区别。一般来讲,当行为的政治性强于其法律性时,该行为就被认定为“政治行为”,相反则称其为“法律行为”。关于“政治行为”不同国家的称谓是不一样的。英国称之为“国家行为”(actofstate),法国和日本采用的“统治行为”(aetedegouvernement)的称谓,美国引用为“政治问题”(politicalquestions)。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采用的是“国家行为”的称谓。(二)政治目标的实现需要以法律为保障手段,一些政治问题的处理也通过法律为途径来解决,可将政治的敏感性降低到某种程度之内,从而避免问题和矛盾的激化。如民族问题的解决,3.15西藏打砸抢事件发生后,我们通过公开审判的方式处理这些叛乱份子,顺利的将一起国内外政客和媒体广泛关注的事件解决于法律之中,并获得了公众的认同,即惩罚犯罪份子又平息了民愤。二、讨论审判权的社会属性审判权作用的发挥难免带有某种社会性色彩,主要原因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某个案子的出现必然给当地社会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社会大众从自我道德和价值层面上会对此类案件产生一定的评价,也会对案件今后的审理的结果产生某种心里上的预期。二、案件审理之后审理结果是否符合公众的预期,是否能够满足社会公众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心里,会成为公众这个超级审判的评价标准。由于当今网络媒体的发达,当前的资讯社会,信息时代,审判权的身上的社会属性更是不胜枚举。首先,我们来看2003年的几个典型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将可以发现社会评价对审判权的影响之大。2003年到2009年热点案件一览表案件审结时间所涉及罪名公众热议焦点孙志刚案2003年3月故意伤害罪量刑大学生,收容遣送4宝马车撞人案2003年10月交通肇事罪领导亲戚、富人刘涌案2003年12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等量刑黑社会黑社会马加爵杀人案2004年4月故意杀人罪大学生杀人邱兴华杀人案2006年7月故意杀人罪虐杀多人精神病山西黑砖窑案2007年5月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玩忽职守罪黑砖窑许霆案2008年5月盗窃罪ATM机出错周正龙虎照案2008年11月诈骗罪华南虎照邓玉娇案2009年6月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女工、腐败官员烈女习水案2009年7月嫖宿幼女幼女、腐败官员杭州飙车案2009年5月交通肇事罪富二代、飙车孙伟铭醉驾案2009年9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罪酒后驾车,花钱买命从这些关键词中,我们都可以看到道德感很强的字眼,比如富人,比如女工,领导亲戚,从这些热点词汇中我们很容易读到公众的好恶,倾向,而这些好恶和倾向都会对审判权的行使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定罪量刑,对影响定罪量的一些程序比如说司法鉴定都会有所影响。正因为这些案子本身的社会性,从而导致了审判权的社会性。而这种压力致使审判权无法单纯的从法律这一角度来思考,因为公众的道德观而产生的大众审判会对案子本身产生莫大的压力。以2003年的刘涌案为例,此案可谓是一波三折,从一审的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二审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死缓,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处刘涌死刑。期间有“法律意见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这一案子整个过程表现的似乎有些扑朔迷离,颇为蹊跷,但无疑背后有着社会舆论这个助推手起着颇为重要的作用,此案经媒体的宣传,公众反映剧烈似乎已经到达了不杀之不足以平民愤之地步。面对着公众要求法院应对“邓玉娇”作为当今时代烈女一案应轻判、5应无罪的呼吁,许霆案中错的应是银行的公众呼声,面对着在临死之前,张金柱诉说:“我是被媒体整死的”的愤慨,我们该反思这个问题,首先要注意到矛盾的根源在于审判独立与社会舆论所代表的价值理念的不同。(一)矛盾与冲突1、价值理念的矛盾与冲突。法律只求满足社会公众道德的最低底限,而社会公众的道德观是建立在更高层次上的,于是在价值层面的选择上无法完全融合。在个案审判中,法官只能依据法律来裁量一个案件,而非按照更高层次的道德标准来裁判案件。当这个低层次的道德标准能够满足公众所要求的道德标准时,便产生了一定的重合性,此时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公众心里预期也会重合;但在多数情况下公众道德建设价值观高于法律价值观,面对此种情况,法律只能选择维持最基本的道德和秩序。此时法院的司法审判的结果必然与公众的道德预期产生矛盾和冲突,如邓玉娇一案中,公众对邓玉娇维护贞操而杀人一事,公众注意到的更多的是“烈女”这个层次,而法学专家的观点则注重于无过当防卫;而邱兴华杀人案中,公众关注的是邱兴华残杀多人的事实,而法学专家更注重的是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需要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当然公众角度只是依据他们的道德价值观,而法学专家全然按照他们的专业角度。正如富勒所言:“法律没有办法可以用以强迫一个人做到他力所能及的优良程度。”在法律较低的道德要求与社会大众心里预期的在高尚的道德观念之间出现冲突和错位的情况下,现代审判与公众道德观念也必然会产生冲突和矛盾。而法官则是在二者之中寻求某个平衡的支点。2、实践中的矛盾与冲突。实践中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公众依据自己的道德观对专业法律问题的要求,与法官依据审判权对案件审理产生的冲突。公众在处理问题时,往往趋向某种同情或者说厌恶的心理对案件进行评判,如莫兆军法官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莫兆军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原告李兆兴诉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张妙金借款纠纷一案,并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坤石、陆群芳、张小娇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还原告李兆兴的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还责任;被告人张妙金不负还款责任。被告人张坤石、陆群芳夫妇在四会市人民法院围墙外服毒自杀。肇庆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兆军犯玩忽职守罪,诉至肇庆中院。虽经过两审,被告人莫兆军在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独任法6官的职责,并依法作出判决,没有出现不负责任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客观上出现当事人张坤石夫妇自杀结果与其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因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从本案处理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对正确合法行使审判权而引发的后果承担责任,保障审判权的运行的重要意义。但是在社会公众眼中,却是涉嫌犯罪,应对他人的事后自杀行为法律责任。由于这种冲突的存在,导致了一系列的司法压力。(二)平衡中协调,各守“一亩三分地”就如同美国学者司德门所说:“法律与舆论两者之间冲突的解决,决不能认为某一方面得到胜利或某一方面被击败,而应看做是整个社会受益。”1“阳光办案”让社会公众享有充分的舆论监督权,审判公开,公平,公正。另一方面舆论是监督,而非审判,也需要让公众确确实实发挥着他们的监督权,而非走向另一极端“大众审判团”“各尽其职,法官尽法官的职责,媒体尽媒体的职责。”负责“网络第一案”的朝阳区法院副院长张雯认为,这样就可以把握好媒体和审判的关系。具体应从一下几方面入手:1、审判权依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进行。案件受社会公众关注时,公众只是从情理上看待一个案件,依据朴素的情感,憎恶对案件定性,但是掌握审判权的法官必须从专业角度对案件审理,一切程序依法进行才能确实保障案件的审理的公正,要重视民意,但依据的是法律。孙伟铭案,在法院的安排下,二审法官王静宏接受了多家媒体的采访。“我(宣判前)不接受采访,是因为法官的职业道德和纪律不允许在案件终结前对媒体发表意见,但我会了解民意。”王静宏说:“我想从争论中发现公众关心的真正内涵,因为孙案已不是简单的个案,表明公众对醉酒驾车行为的深恶痛绝,对公共安全的关注。审判不能忽视民意,但不能随波逐流。”22、媒体报道应审慎进入。网络舆论,参与众多,情感上的同情,易偏倚,以孙伟铭醉驾案为例,孙伟铭无证醉酒驾车造成4人死1伤。经报道无证、醉酒、超速驾驶,半年里存在10次交通违法记录,“劣迹斑斑”。至此,在公众印象中,孙伟铭成为了一个飞扬跋扈、蔑视社会规则的“社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