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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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民办非企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除依法与雇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雇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内容的书面材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全市统一工伤认定办法、统一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费率、统一工伤待遇标准(具体办法另定)。市和各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五条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本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区和各县级市统筹。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八条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第十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办法。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第十一条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一)工伤保险待遇;(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三)工伤保险储备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第十二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不支付工伤职工未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外地的治疗费用。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到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需要动用储备金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证据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及待遇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九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第二十条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写《泰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它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两个以上同事证明材料等);(二)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医学诊断证明书(鉴定书)应由医疗机构审核确认后有效;(四)事故情况说明(附证人证言);(五)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六)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供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鉴章的因工外出证明和有关部门宣告下落不明的结论;(七)属于因其它工作原因引起的工伤,需提供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和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证明。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诉权。(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三)提供材料不完整又未按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四)超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的限期内不能提供不是工伤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复核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其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第三十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明;(二)工伤认定决定;(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书等材料。申请复查鉴定的,申请人需提交上次鉴定结论。第三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旧伤复发鉴定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等。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第三十三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需要,安排鉴定申请人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医学检查,并指定医学专家对鉴定申请人的伤位、伤情和功能情况进行查体。第三十四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实行聘用制,聘用期为2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五名相关专业的人员组成专家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文书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第三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的首次鉴定费用及改变结论的鉴定费用,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化验检查等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未改变结论的鉴定费用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化验检查等费用由申请人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受伤治疗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应当及时恢复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安排。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然需要停工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第三十九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或者由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和工会组织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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