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险公估人的监管本章要点一、保险公估人资格的监管二、保险公估人的执业监管三、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责任第一节保险公估人资格的监管第一节保险公估人资格的监管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二、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四、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五、保险公估机构的变更和终止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一)报名参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条件(二)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条件(三)《资格证书》有效期的规定(四)换发《资格证书》的要求(五)《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内容(六)《执业证书》的管理(七)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档案管理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一)报名参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条件1、《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2、身份证复印件。3、学历证书复印件。4、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二)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条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参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适合从事保险公估工作。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三)《资格证书》有效期的规定《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申请换发。申请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前3年中从事与保险相关业务的时间不少于6个月,或者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0小时。2、前3年内无欺诈行为及重大金融保险从业违法违规行为,且未受刑事处罚。3、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个人债务行为。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四)换发《资格证书》的要求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换发资格证书申请表》。2、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五)《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内容《执业证书》统一由中国保监会监制。《执业证书》的内容包括: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资格证书》编号;《执业证书》编号;业务人员行为规范;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保险公估机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地址;监督及举报电话;《执业证书》有效期。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六)《执业证书》的管理保险公估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注销《执业证书》:辞职或者被解聘的。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其他情形,如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但过失犯罪的除外;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3年;被金融监管部门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此外,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中止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聘至另一家保险公估机构时,保险公估机构也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七)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档案管理1、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培训。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当地保监局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年度保险公估业务人员保险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时间。(2)年度的培训计划。2、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业务人员执业情况。二、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一)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二)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聘任的程序(三)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二、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一)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从事金融保险或其他经济工作3年以上。具有从事企业管理工作1年以上任职经历。品行良好二、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二)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聘任的程序保险公估机构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式两份:中国保监会受理保险公估机构备案高级管理人员申请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中国保监会可对保险公估机构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估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备案。二、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三)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即自动丧失。二、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三)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如果保险公估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或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或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或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几个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三)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如果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司法部门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司法机关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二、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三)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如果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一)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条件(二)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三)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境外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四)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的程序(五)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一)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条件保险公估机构作为保险中介,必须具备一定的成立条件,并通过保监会的审批后,方能依法登记设立。根据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及《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一)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的一般条件。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公司符合法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持有《资格证书》的员工数应当在2人以上,并不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固定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一)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立保险公估机构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1)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出资:第一,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少于最低金额人民币200万元;第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少于最低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2)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重名。(3)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二)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所谓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二)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领取许可证的时间不少于1年。申请前一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内控制度健全。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已批准设立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全部正常营业。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二)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注册资本或出资达到有关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按照有关要求的最低金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三家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资本金人民币20万元。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400万元的,申请增设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需要增加资本金的,须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三)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境外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经营保险公估业务20年以上。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四)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的程序根据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以及《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由中国保监会负责审批。设立保险公估机构需经过申请和审批两个阶段。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四)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的程序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请。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由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指定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其中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全体出资人签字的《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四)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的程序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行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拟订的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材料,公估业务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四)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的程序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审批。(1)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确认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2)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收到完整材料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3)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4)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五)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保险公估机构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也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的程序和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的程序一样。申请审批四、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一)保证金的监管(二)许可证的监管四、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一)保证金的监管保证金的缴存方式。保证金的管理。四、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一)保证金的监管保证金的缴存方式。保证金可以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例如,如果规定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并且在保证金存款协议中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一)保证金的监管保证金的管理。保险公估机构应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当地派出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应当自投保之日起10日内,将保险单复印件报送当地派出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当地派出机构报送有关上年度机构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管理情况的报告。各派出机构应当于2月底前向中国保监会上报当地保险公估机构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管理情况的报告。四、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一)保证金的监管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