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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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1]88号成都保监办:你办《关于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的定损费用及定损结论不作为保险理赔依据的请示》(成保监发[2001]16号)收悉。你办的处理方式和有关意见建议,我们基本同意。现将有关意见批复并重申如下: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管理是一种行政行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赔偿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它们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二、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其职责包括: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因此,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损害赔偿,交通管理部门只有调解的职责,而没有裁决的权力。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被保险人(保险车辆的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确定,它相对独立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同时,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这一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裁决(包括对保险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四、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者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定。除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或者其定损结论得到裁判机关的采信,否则该定损结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五、保险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不正当干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行政行为尤其应当注意避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构成妨碍或侵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3月29日2【争议焦点】1、张先生的车辆损失是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还是以实际损失为准?2、保险公司是否本案的当然被告?【法律评析】一、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不能证实张先生的实际损失为2000元。理由如下:(1)保险公司不具备确定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作为陈先生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其只是一家营利性质的保险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经营保险业务,并没有相应的资格对张先生的损失进行最终核定的权利,如果张先生提出异议,车辆的损失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认定。(2)保险公司的“定损”,在一定意义上只不过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为确定理赔数额提出的一个参考依据。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的目的只是为了方便当事人理赔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作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保险公司在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时认定总损失为2000元,其实际上就是为了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挂钩。从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注明的“此单属增补三者损失交强险2000元内赔付,其他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并未否认张先生存在2000元外的其他损失。(3)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中列出的三项维修项目上来看,报告中具体到每一项的维修金额没有确定,而仅仅是笼统的表明是1350元,因为不是专业的修理厂技术人员,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预测与实际损失存在差异不可避免。保险公司按2000元来定损,这也印证了保险公司仅是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所谓的定损,而不是真实的财产损失维修金额。事实上,2000元根本无法对张先生损害的汽车部件进行修理、更换配件。在定损数额与实际修理费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如再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来认定就显失公平。此外,定损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保险公司既定损、又理赔,定损数额的多少,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单方自行对车损所作的价值认定,能否保证公平合理性值得怀疑。二、保险公司是不能遗漏当然的被告本案件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根据《道路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可知,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应当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故其也应当是本案件不可遗漏的被告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由此可知,如果张先生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共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判决时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否则,财产受害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特别是在侵权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将尽可能有效地挽回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文件(2006)民一他字第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浙法民一他字第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4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一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发。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万强。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保合,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永发、方万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唐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永发于2009年7月21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万强、财保唐河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832.75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唐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刘永发、方万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发,上诉人方万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上诉人财保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4时40分,被告方万强雇佣的驾驶员张义驾驶豫R-68065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335省道225公里+500米处自西向东行驶中,与相向行驶的柴祥庆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柴祥庆死亡,乘坐人刘永发受伤。事故发生后张义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豫R-68065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同乘人李永贵、韩存爽电话报警并在场等候救治伤员。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上唇皮肤擦伤,颅底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37710.75元。2009年8月28日原告伤情被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8日做出第2009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68065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张义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永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万强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方万强所有的豫R-68065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09年1月12日在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列举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方万强所有的豫R-68065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豫R-68065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最高人民5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方万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方万强所有的豫R-68065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财保唐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和救济。本案中被告方万强所有的豫R-68065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约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责任免除情形。因被告方万强雇用司机张义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没有因弃车逃逸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推定张义负事故全部责任,从而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且肇事车辆同乘人在场进行施救。根据保险的最大诚信、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等原则,被告财保唐河支公司应在被告方万强应承担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7710.7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既4977元(唐河县农村居民2008年度人均纯收入)×20年7d00urbj86T%(十级伤残)=999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既30元×75天(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22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即20元×75元×2人=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为10元×75天=750元。后继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其骨折逾合后需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900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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