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保監會令2013年第6號現發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主席項俊波2013年4月27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對《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作如下修改:一、第八條修改為:“設立保險經紀公司,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保險經紀公司的註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二、刪去第十三條。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佈。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2009年9月25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年第6號發佈根據2013年4月27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的決定》修訂)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範保險經紀機構的經營行為,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機構是指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仲介服務,並按約定收取傭金的機構,包括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險經紀機構,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第三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第四條保險經紀機構因過錯給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五條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經紀機構履行監管職責。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履行監管職責。第二章市場准入第一節機構設立第六條除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外,保險經紀機構應當採取下列組織形式:(一)有限責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條設立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股東、發起人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記錄;(二)註冊資本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和本規定的最低限額;(三)公司章程符合有關規定;(四)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六)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電腦軟硬體設施;(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八條設立保險經紀公司,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保險經紀公司的註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第九條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經紀公司的發起人或者股東。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經紀公司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保險仲介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經紀公司的,應當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第十條保險經紀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經紀”字樣,且字型大小不得與現有的保險仲介機構相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第十一條申請設立保險經紀公司,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第十二條保險經紀公司的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營業部。保險經紀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內控制度健全;(二)註冊資本達到本規定的要求;(三)現有機構運轉正常,且申請前1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四)擬任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五)擬設分支機構具備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第十三條中國保監會收到保險經紀機構設立申請後,可以對申請人進行風險提示,就申請設立事宜進行談話,詢問、瞭解擬設機構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畫、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等有關事項。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現場驗收。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依法批准設立保險經紀機構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申請人收到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保險經紀機構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的,其許可證自動失效。第十五條依法設立的保險經紀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第十六條保險經紀公司分立、合併或者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第十七條保險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事項發生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一)變更名稱或者分支機構名稱;(二)變更住所或者分支機構營業場所;(三)發起人、主要股東變更姓名或者名稱;(四)變更主要股東;(五)變更註冊資本;(六)股權結構重大變更;(七)修改公司章程;(八)撤銷分支機構。第十八條保險經紀機構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並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公告。第十九條保險經紀公司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延續。保險經紀公司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中國保監會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保險經紀公司前3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並作出是否批准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決定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准予延續有效期的,應當領取新許可證。第二節任職資格第二十條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一)保險經紀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二)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第二十一條保險經紀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報經中國保監會核准:(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二)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四)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五)誠實守信,品行良好。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的限制;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或者企業管理職務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的限制。第二十二條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經紀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仲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四)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五)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條非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批准,保險經紀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存在利益衝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第二十四條保險經紀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提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經紀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第二十五條保險經紀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經紀機構內部調任、兼任同級或者下級職務,無須重新核准任職資格。保險經紀機構決定免除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任職資格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自動失效。保險經紀機構任免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第二十六條保險經紀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經濟犯罪被起訴的,保險經紀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第二十七條保險經紀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第三章經營規則第一節一般規定第二十八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將許可證置於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置。第二十九條保險經紀機構可以經營下列保險經紀業務:(一)為投保人擬訂投保方案、選擇保險公司以及辦理投保手續;(二)協助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索賠;(三)再保險經紀業務;(四)為委託人提供防災、防損或者風險評估、風險管理諮詢服務;(五)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第三十條保險經紀機構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經紀活動。第三十一條保險經紀機構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是指保險經紀機構中,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擬訂投保方案、辦理投保手續、協助索賠的人員,或者為委託人提供防災防損、風險評估、風險管理諮詢服務、從事再保險經紀等業務的人員。第三十二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對本機構的從業人員進行保險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上崗前接受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80小時,上崗後每人每年接受培訓和教育的時間累計不得少於36小時,其中接受法律知識培訓及職業道德教育的時間不得少於12小時。第三十三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經紀業務收支情況。保險經紀機構應當開立獨立的客戶資金專用帳戶。下列款項只能存放於客戶資金專用帳戶:(一)投保人、被保險人支付給保險公司的保險費;(二)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代領的退保金、保險金。第三十四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建立完整規範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通過本機構簽訂保單的主要情況,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或者姓名,產品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繳費方式等;(二)傭金金額和收取情況;(三)保險費交付保險公司的情況,保險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領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情況;(四)其他重要業務資訊。保險經紀機構的記錄應當真實、完整。第三十五條保險經紀機構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委託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保險經紀機構應當按照與保險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收取傭金。第三十六條保險經紀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製作規範的客戶告知書。客戶告知書至少應當包括保險經紀機構的名稱、營業場所、業務範圍、聯繫方式等基本事項。保險經紀機構及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經紀業務相關的保險公司、保險仲介機構存在關聯關係的,應當在客戶告知書中說明。保險經紀從業人員開展業務,應當向客戶出示客戶告知書,並按客戶要求說明傭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向客戶說明保險產品的承保公司,應當對推薦的同類產品進行全面、公平的分析。第三十七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向投保人明確提示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或者除外責任、退保及其他費用扣除、現金價值、猶豫期等條款。第三十八條保險經紀機構應當自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20日內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保險經紀機構應當自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之日起10日內,將職業責任保險保單影本或者保證金存款協議影本、保證金入賬原始憑證影本報送中國保監會。第三十九條保險經紀公司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應當確保該保險持續有效。保險經紀公司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對一次事故的賠償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500萬元,一年期保單的累積賠償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同時不得低於保險經紀機構上年營業收入的2倍。職業責任保險累計賠償限額達到人民幣5000萬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職業責任保險的賠償額度。第四十條保險經紀公司繳存保證金的,應當按註冊資本的5%繳存,保險經紀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應當相應增加保證金數額;保險經紀公司保證金繳存額達到人民幣100萬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證金。保險經紀公司的保證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繳存。保證金以銀行存款形式繳存的,應當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保證金存款協議中應當約定:“未經中國保監會書面批准,保險經紀公司不得擅自動用或者處置保證金。銀行未盡審查義務的,應當在被動用保證金額度內對保險經紀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