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会议纪要来源:管理机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会议纪要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渐成为社会热点问题,我省法院受理的此类纠纷数量逐年攀升,且多数案件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及其偿付责任。为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保险理赔和诉讼成本,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纠纷和促进和谐方面的独特优势,我省各级法院与有关保险机构,积极探索依法开展纠纷调解工作的方法、途径。如义乌市法院、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等,均在与当地保险机构、行业协会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实施了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法,明显提高了案件调解率,取得了良好效果。2010年10月29日,省高院、浙江保监局举行专题座谈会,我省三级法院以及保险业界代表等二十余人出席。会议总结了近年来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的经验做法,探讨了进一步加强纠纷调解工作的思路和具体措施,并达成许多共识和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我省各级法院、保险机构对化解纠纷应当统一思想认识,树立“调解优先”的工作理念,充分理解、运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政策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案件调解工作机制;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各自资源优势,想方设法、积极开展纠纷调解工作,尽快使案件调解率能有明显提高;快速有效地化解纠纷,公正高效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将“调解优先”的原则,落实于审判全部过程和环节。在纠纷当事人起诉后、正式立案受理前,不论保险机构是否被列为当事人,如无特殊情况,均应及时通知或告知涉案保险机构,并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经过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对小额诉讼或事实和责任清楚的纠纷,应尽可能通过简易程序或其他快速审理机制调解解决。二审和申诉、再审案件,也应通知相关保险机构参与调解。三、保险机构应当贯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进一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等精神,积极促进调解理赔管理体制、工作机制的形成。各省级保险机构应尽快向总公司反映情况,争取合理授权权限,理顺、优化理赔方案事先上报审批程序;同时,应灵活采用个案现场授权等授权方式,鼓励、支持各分支机构参与调解;尽快建立合理、高效的保险理赔权限配置及其运行机制,并将具体方案于2011年1月31日前报浙江保监局备案。涉案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参与、主动配合案件调解活动,及时向行业协会、上级机构报告诉讼及调解活动中遇到的困难、问题,争取支持。四、人民法院和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有利于案件调解的氛围和条件。人民法院对裁判标准、依据明确,仅因涉案保险机构未取得上级机构足够授权而导致无法调解的,应对该保险机构及其代理人进行判前释明,必要时可对其上级机构代表进行释明;也可以发送《调解(和解)建议书》,提出调解的基本方案和主要依据;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要确保依法及时执行,提高调解案件执行的公信力。保险机构对于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在不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作适当灵活处理,软化有关理赔操作细则,以提高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率。五、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应根据有关规定和自身条件,积极组建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制订调解工作规程,尽快建立起专业、高效的快速调解处理纠纷机制。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保险行业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保险行业调解组织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在受理纠纷前后,均可以委托保险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经保险行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就调解结果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申请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衔接机制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依法予以受理。六、人民法院或保险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时,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实体性规定,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合理平衡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妥善处理纠纷,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七、人民法院和保险机构应加强沟通联系、密切配合协作,共同推进纠纷化解工作。省高院与浙江保监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沟通信息、研讨问题、出台指导意见,近期将优先研讨有关赔偿项目、标准等问题;加强对下日常指导,不定期检查、总结各地开展调解工作情况,为各地化解纠纷提供必要条件;每年互派人员、教师,开展专业培训,以提高专业水平和调解能力。各地法院和保险机构也应采取灵活有效形式,开展经常性联系、配合、协作,及时解决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来源:管理机构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第一条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第二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三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第四条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除外。第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第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条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九条为机动车使用人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机动车在质押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质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押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机动车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维修业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盗抢车辆除外。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八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机动车维修费用。第二十条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前款所称“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一般可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并先支付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丧葬费或抢救费用,超出部分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第二十二条本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9〕282号2009年8月21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了统一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1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缓刑的适用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避免出现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