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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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Analysisonthepromptlyinformob【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风险意识的增强,保险行业与社会大众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据统计,2010年全国汽车销售1806.19万辆,同比增长32%-37%,这意味着去年全国新增的车辆保险业务也在1000万件以上。保险业迅猛发展的同时,保险纠纷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大幅度攀升。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由于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程序不了解,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或降低理赔额而产生纠纷。对该类案件应当如何认定,才能既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保障保险市场的良性运作,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一、及时通知义务的法律依据本文中,笔者试从及时通知义务的设立目的、违反及时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认定三方面展开论述。【关键词】及时通知义务故意重大过失无法确定对于及时通知义务,我国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做了如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公司均以条款约定的方式对上述法律规定做补充,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9版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为例,其在通用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就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依据。一、及时通知义务的历史演变以及设立目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前提,出险通知义务是理赔程序启动的第一个环节,也是保险相对人负担的主要义务之一。关于该义务的法律规定经历了从笼统到日益成熟的发展演变。(一)起步阶段。我国关于出险通知义务最早的规定现于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15条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该条是将保险相对人的出险通知义务作为防损减损义务的一部分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并未就及时通知义务单独规定。(二)发展阶段。我国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显然,该规定将及时通知义务的承担主体由“投保方”明确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措辞上更加严谨,也更明确。但仍然未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出现许多理解上的分歧。(三)完善阶段。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对及时通知义务作为独立的法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该条不仅规定了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对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做了规定,有很强的操作性,较为完善。从几次法律修订看,及时通知义务的规定越来越详细,这表明及时通知义务在保险法中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现代保险法学认为设立及时通知义务的目的有三:一是保险人及时知晓保险事故的发生,可以运用其危险管理经验和技术,采取措施或者指示投保人、被保险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二是保险人及时进行查勘定损,收集保持证据材料,有利于理算和确定损失数额;三是鼓励督促被保险人一方合理、适当、勤勉地行使权利,否则其将承担不利后果。[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60页]二、违反及时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关于违反及时通知义务的后果不是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做硬性规定,而是从主观以及客观要件方面予以区别对待。首先,从主观要件来说,义务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一般过失或不可抗力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就客观要件而言,只有义务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才有权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后,从保险人承担责任方面而言,保险人不能对全部的损失拒绝理赔,而是仅能对无法确定部分的损失不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在义务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为均衡双方的权益,充分保护义务人的权利,法律规定了保险人仍应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况,即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依然承担给付理赔金的责任。因为法律设置出险通知义务,就是为了保险人及时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固定损失相关证据。如果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事故发生,其应积极主动的介入到事故的查勘定损中,不应被动的等待义务人的通知。所以在此情况下,即使义务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事故的成因以及损失程度难以确认的,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以及意见(一)如何界定义务人是否及时通知。保险法仅规定义务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未明确规定具体时限,这样虽然不够明确,但是可以灵活适用于不同类型的险种以及各种情况,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就此进行约定的权利。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就通知时间约定为48小时内。比如本文开头部分中提到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通知保险人。对此,笔者认为,目前关于及时通知的判断标准有两种,一种是主观标准,即认为是否及时通知,应综合义务人的注意义务和对于保险事故的反应能力综合进行考虑,另一种是客观标准,也称之为结果标准,认为判断是否及时通知应以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承担难以确定作为标准。新保险法采取的是客观标准说。故,对当事人关于48小时的约定,笔者认为应做如下理解:第一,因及时通知义务属于相对强制规定,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有利于被保险人则不在此限。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及时通知认可为48小时且通过合同方式予以确定,该约定并没有低于法律对被保险人的法定保护程度,故只要义务人按照约定在48小时之内通知了保险人,就应认定其已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第二,当义务人超出约定的48小时才通知保险人时,不能笼统的认定为其迟延通知,应依据保险法采取的客观标准来予以认定,也就是看义务人未通知或迟延通知是否造成了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难以确定。若并未造成上述后果,则不能单纯的以通知超出48小时为由认定义务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二)如何区分义务人的主观情况。由于我国在确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义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关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界定,保险法却并未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来认定故意、重大过失就成为决定案件是否赔偿的重要因素之一。笔者认为保险法中关于及时通知义务所规定的故意以及重大过失,也应以一般人通常能够注意的标准来认定,但因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相对人的人身以及处置措施情况纷繁复杂,所以也不能笼统的规定一个固定的标准,而应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来区别对待。因此,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单纯的以迟延的天数等因素来确认,而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考虑。(三)如何认定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或损失程度。由于未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对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或损失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如何认定无法确定的部分,就成为确认保险人赔偿范围的重要标准。通过实践,笔者发现引起纠纷的案件中,大多数义务人在事故发生后都能及时通知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就责任划分做出认定,同时也会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就损失价值出具结论书。在此类案件中,笔者认为,即使义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通知保险人,但因事故的成因以及损失程度等,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能够确定,故保险人应对义务人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现实中也大量存在这种情况,即义务人发生单方事故后通知了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就责任做出了认定,但关于车辆损失情况却无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书,且义务人与保险人就损失金额也未达成协议。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损失问题,笔者认为,这时应当从公平角度区别情况来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一般情况下,只要义务人能够提交直接的证据或者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损失情况,我们就可以认定其损失,从而确定保险人应赔偿数额。假设义务人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但保险人因出过现场等原因手中握有损失的相关证据,此时根据双方掌握证据的情况,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需保险人提交其掌握的证据,若保险人拒绝提交,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假设义务人无法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其也未通知保险人事故的发生,则因义务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保险人可以对无法确定的损失拒赔。(四)如何认定违反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的效力。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印制的保险条款并未区别对待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后果,而是采取了统一的做法,即约定只要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就有权拒赔。对该条款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该条款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可该条款的效力。有人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只要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就不生效。还有人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条款无效。对此,笔者认为,因及时通知义务属于相对强制规定,此类规定为最低之契约内容标准,防止保险人以符合契约的方式剥夺被保险人之权益[刘学生:《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使用》,载中国保监会网。]。所以新保险法的规定排除适用低于对被保险人法定保护程度的约定[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第148页]。因此,保险条款关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就拒赔的约定明显低于法律对被保险人的保护程度,其应属于无效条款。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说,义务人仅是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该义务并不必然的导致事故的原因以及损失程度难以确定,若仅以义务人未履行或迟延履行义务为由就使保险人免于承担责任,此种后果明显超出了义务人能考虑或应当考虑到的程度,有违公平原则,也应为无效条款。(青岛市贸促会法律处李艳)1.刘学生:《保险条款的效力评价---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使用》,载中国保监会网。2.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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