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民权利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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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公民权利的边界问题摘要:公民权利的内容与范围是有边界的,在边界之内,公民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而超出这个界限,就有可能使权利失去合法性的基础,从而不能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规定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界限,可以更好的保障公民享有这些权利的和自由。规定公民权利界限与保障公民权利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关键词:权利边界权利冲突权利限制一、公民权利的边界分析公民享有的权利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毫无疑问,权利是有限的,公民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是在一定范围内的,超过这个界限就不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了。无限的权利指的是不受任何条件或界限的约束。这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即使是最基本的生命权都不是无限的,至少今天还有许多国家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处于死刑。宪法不可能保障无限的个人权利,因为人类社会生存空间是有限的,因而一个人权利的膨胀必然迟早会影响到其他人的权利。①因此我们可以说,权利与权利是可能发生冲突的。虽然,理论界对于权利冲突这一命题真伪存在不同观点,认为权利冲突是伪命题的学者称:任何权利都有自己的特定边界(范围),只要人们找到边界,不越雷池一步,根本就不会发生所谓的权利冲突,法学界应结束权利冲突的无谓讨论而致力于权利边界的探究。②此种观点是以权利存在边界为前提的,只是其聚焦点与权利冲突肯定论者有所不同。但这种观点至少给了我们启示,那就是对于权利边界的设定对于防止权利间冲突有很大帮助。权利的边界离不开对权利的限制,两者密切相关。权利边界是权利限制的原因,权利限制是划定权利边界的手段和方法。完整意义上的权利冲突更多的是法理学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纯粹的私法权利冲突也更多的是需要民法的规制,本文仅着眼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边界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讨论。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4条中规定:“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的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①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②郝铁川:《权利冲突——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法学》2004年第9期。2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③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于公民权利的限制。我国宪法第51条也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公民权利限制主要有两方面的考量,一是公民权利行使不应限制或侵害到其他公民行使权利;二是公民权利行使权利时应尊重和保证社会公益的不受损害。虽然大部分人都会赞成对权利适当限制从而使得大家都更好的享有权利,但其中权利与权利之间的边界问题如何划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显得清晰明了。二、公民之间的权利边界及冲突——以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冲突为例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与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都是可以在宪法中找到明确依据的,几乎所有的名誉侵权案件中都会体现出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之间的冲突。言论自由保护的条款虽然高悬于宪法上,但它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在没有宪法审查制度的情况下,人们无法在任何一个法院启动一个所谓言论自由之诉。相反名誉权除了可以溯及宪法,而且明载于《民法通则》,同时也是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其结果,不仅言论自由不能像名誉权一样成为一个日常的诉讼主题,即使是作为一项抗辩,言论自由的理据也无法在审理民、刑案件的法庭上充分展开并受到重视。最后,在“名誉权诉讼”这一流行概括中,名誉权诉讼的另一面就被遮蔽甚至忘却了。④但是,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同样是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之基本权利,不存在一个显然比另一个更优先的权利。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对言论自由予适当的关注,并在此基础考虑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界限与平衡。目前,我国关于名誉权受损的认定是以“文章反映的问题是否真实,有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来认定,但这决不意味着问题已解决,事实上我们对这一问题作了极为简单的处理,使得我们在审理有关案例时仅作简单分析,不经意中损害言论自由。事实上这两种权利之间的边界是模糊与不确定的,从西方的经验来看,平衡两者间的冲突并非易事。西方国家中关于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之间的平衡已经拥有一套相对合理的规则,但这些规则本身并不是一夜产生的,而是从不同时代的经典案例中得出并得以保留下来的。(一)在此类案件中首要关注的应该是言论者所发表的言论是纯粹的私人性言论还是公共性言论,公共性的言论应该受到更大的宽容。在学术批评,艺术评论,知识探讨等方面,公共性显而易见,这些方面的言论可以获得更大的宽容,③殷啸虎:《宪法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④梁治平:《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3如果言论不仅具有此类形式,并且针对的话题也是公众关心的公共话题,那么就更值得保护。(二)名誉权的享有者为公众人物还是普通公民也是关系到是否给予言论自由更多保护的一个因素。美国著名的“纽约时报”一案中确立并发展了此规则。公众人物对于其名誉权的主张,需要通过更加严格甚至苛刻的标准才能被接受,即证明言论者有“实际恶意”。理由是公众人物借公众舆论得已享受比普通人更多的益处,因此在对待公众言论的时候需要有更多的开放度和容忍度。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公众人物已经在这项权利上较一般公民有优势,因此在其名誉权与其他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就应当向言论自由倾斜。(三)对于言论中的“事实陈述”与“见解”分开审查,其中法院对于言论中的事实陈述严格审查,而对于其中的思想见解则更多的给予保护。可以看出,在平衡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时,很难(事实上也不可能)真正找到一条万能的规则。也就是说在两种权利之间,边界依然是模糊的,我们所能做的是依据经验与正义的观念最大程度的保护两种权利,使之平衡。这同样适用于其他类型的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三、公民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以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限制为例“权利”这个概念一开始就是作为个体不受集体侵犯的保障而发展起来的;失去了个体主义的背景,抽象地谈论“权利”就失去了意义,甚至可能受到滥用,成为国家在高谈“权利”的幌子下侵犯个人权利的借口。⑤可以说,我们要防止国家以假借公益为名,对个体公民权利进行侵犯,同时也要重视在真正遇到社会公益与个体权利发生一定程度冲突的时候需要对个体公民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时候,这种限制应该被限制在何种范围内,即对于限制的限制。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不超越一定的界限,不逾越一定的边界。例如当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可以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但任何形式的限制都应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在客观上保持个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然而要做到这一平衡并不容易。在一个国家遇到紧急情况时,紧急状态会给整个社会秩序带来冲击,有可能侵害宪法所赖以发挥作用的环境,如果不迅速控制,国家的宪政基础也可能受到动摇,国家体制甚至有颠覆的危险。这时,赋予国家紧急权以应对这种紧急状态,迅速恢复国家秩序和宪法秩序是十分必要的。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有义务服从国家紧急权的管理需要,配合国家迅速有效的地控制紧急状态。但是国家对运行紧急权所需要的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应该超越公民基本权利的边界,仍⑤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4要受到一定的制约。首先在限制的范围上,国家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不得根据紧急状态可以克减基本权利的规定而克减生命权、不受酷刑的权利、不受奴役的权利、非因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受监禁、罪行法定、人格尊严、思想良心宗教信仰自由。⑥《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规定,不得因紧急状态许可暂时停止下列权利条款的实施,包括法律人格权、生命权、人道待遇的权利、不受奴役的自由、不受有追溯力法律的约束、良心和宗教自由、家庭的权利、姓名权、儿童的权利、国籍的权利、参加政府的权利,以及暂时停止实施为保护这些权利所必要的司法保证。当保护个人权利与保护国家生存、独立和安全的国家利益间发生严重冲突时,在相当程度上后者优先,但这种有限性的价值基础也是人的尊严与价值的维护,即个人权利的价值融合在国家与公共利益之中。因此,一般说来,限制或克减范围的大致标准是: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一般可以克减,人权的最本质部分——人的生命、思想、信仰方面的权利则不得克减。其次在限制的程度上,基本权利的克减应该有一个程度上的限制,不得侵害人权的本质内容。人权的本质内容通常是指成为人权核心的实体内容,本质内容的侵犯就是指因这种侵犯,公民的自由或权利变得有名无实。⑦在保证基本权利本质内容不被侵害的同时,我们要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限制在合理的程度内。在紧急状态下,宪法仍然能够发挥作用,仍然发挥着保障基本权利的功能,只是保护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在限制或克减基本权利的时候,需要严格遵循比例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以确保宪法维护秩序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能够得到实现。遵循比例原则在出现于诸多学者的文章之中,也许这是对确定个体权利与社会公益之间平衡所不可缺少的,它可以最大程度上明晰个体权利与社会公益之间的边界,保障国家在为公益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与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害之间的平衡。四、结语权利与权利,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一条边界,但是这条边界是模糊的,不确定的,这是导致权利冲突的原因。要确保权利在自己的边界内行使,就必须尽最大可能明晰这条边界。在个体权利对抗个体权利时,我们要抓住个体权利的扩张边界,即个体权利不能无限扩张;在个体权利对抗社会公益时,我们要抓住个体权利的收缩边界,使个体权利在为公益而做出的限制时有一个限度,不至于⑥韩大元:《论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保障》,《学习与探索》2005年第4期。⑦韩大元:《论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保障》,《学习与探索》2005年第4期。5失去人权的本质内容。明晰权利的边界,需要在特定时间空间做出灵活的平衡,而不是寻求一条万能的规则。参考文献:[1]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2]郝铁川:《权利冲突——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法学》2004年第9期。[3]殷啸虎:《宪法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4]梁治平:《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宣科案中的是非与轻重》,《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5]韩大元:《论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保障》,《学习与探索》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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