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在司法审判中的逻辑三段论摘要: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但司法三段论研究却对逻辑三段论多有曲解甚至将两者简单等同文章对这一不当认识及其产生根源进行分析指出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在推理模式评价标准等方面都有根本不同。关键词:逻辑三段论;司法三段论;有效性;正当性引言:在逻辑学领域,三段论概念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在今天仍然是传统逻辑和现代逻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学领域,司法三段论是西方近代法治理想所凝结的法律推理模式,是大陆法系司法判决推理的主要形式。逻辑三段论(为区别司法三段论,本文把逻辑学中的三段论称为“逻辑三段论”下同)与司法三段论可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正确地理解和把握二者的关系,对于合理地分析司法三段论,客观地认识逻辑学在法律实践和法律研究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已有认识的不足。一、关于逻辑三段论的小历史历史上,最早的三段论可以追溯到有“逻辑之父”之称的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的著作《工具论》。[1]“他结合对自然语言的分析,构造出三段论推论系统,确立了西方逻辑学的基础,并使逻辑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在是由于亚里士多德在逻辑学说史上的划时代贡献,他被称为'逻辑学之父'”,那个时候,古希腊文化得到空前发展,抽象思维随着各种学科的相继发展而发展。在动物学、植物学、物理学、医学、语法、修辞学等学科尤其在几何学为代表的数学的研究中要使用大量的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方法。作为推理一种方式的直言三段论就是在这样发达的推理思维应用的背景下形成的。此后,三段论成为思维推理学说中主要研究的内容。[2]狄尔泰把间接推论即三段论又分为三类:严格意义上的三段论;类推;归纳推论,并对它们的各个组分加以分解,阐述了不同的格。基于假言与选言判断,他还着重研究了假言与选言推论。再后来,随着数学的发展,三段论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3]“逻辑史家认为,三段论是公理方法在逻辑上的一次应用。这种应用离开了数学的发展是难以想象的。”其中作用最大的当推英国数学家乔治*布尔,布尔的逻辑代数极大地发展了传统逻辑的范围,使传统逻辑学的三段论成在代数演算中得到广泛应用。现在,逻辑学的三段论已成为完善的体系。在各种不同学科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日常生活、生产、科研中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二、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在逻辑科学中,三段论概念具有确定的含义和所指。由包含一个共同项的两个直言命题出发得到一个新的直言命题的演绎推理,即直言三段论是最基本和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如:所有的人都是要死的(大前提)苏格拉底是人(小前提)所以他也是要死的(结论)形如(AB)^(BC)(AC)的推理,即假言连锁推理,因为B的媒介作用类似于直言三段论中的中项,因此也称假言三段论。此外,连锁三段论、关系三段论,模态三段论等也都是三段论的表现形式。诸多三段论类型中,惟有直言三段论常被简称为三段论,其他类型的三段论不能作此省略。在法律领域,对三段论这一名词人们也并不陌生,长期以来它都被看作是大陆法系司法判决推理的主要形式,称为司法三段论。通常被描述为:法律规则(大前提)案件事实(小前提)裁决(结论)从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的结构来看,二者无疑都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组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后者所涉及的推理模式就等同于前者。正是在这一问题上,部分法学者的描述较为混乱。例如,有学者指出,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指导下,法官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得出判决的逻辑推论过程,遵循如下推理模式:TRS=TSR该推理属于何种类型?答曰:“它是形式逻辑的一个公式,叫形式,逻辑的三段论。一个严格的逻辑三段论公式第一段:TR,叫大前提,第二段:S=T,叫小前提,第三段:SR是得出的推论…大学上形式逻辑课的时候,老师第一堂课就讲这个逻辑公式:大前提,小前提和推论,然后就举例:大前提是:‘人都要死’小前提是:‘张三是人’;于是得出推论‘张三也要死’。这就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而我们的法官,裁判案件,刚好也用这个公式。”[1]从逻辑学的角度看,这段论述显然混淆了两种不同类型的推理:直言三段论和假言三段论。作者在举例中给出的“人都要死,张三是人,则张三也要死,”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属于直言三段论:“由包含共同项‘人’的两个直言命题出发得到一个新的直言命题的推理,其形式为MAP∧SAMSAP;而前面对司法三段论推理形式的刻画,(TR)^(S=T)(SR),却不是直言三段论而只能类似地看作一个假言三段论,主要表现在:组成该推理的前提和结论是假言命题而非直言命题;推理的依据是蕴涵词的逻辑性质;推理规则与直言三段论完全不同。还有学者指出,“以Subsumtion为核心的法律适用过程,得以逻辑三段论表现之,即:①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②特定的案例事实(S)为小前提。③以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为其结论(R)。“此种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可简单表示为:T→RS=TS→R或:T=M1+M2+M3→RS=M1+M2+M3S→R或不难看出,如上对司法三段论所涉及的推理形式的刻画,总体上看也都类似于假言三段论。而这就不免使人心生疑虑一一一方面给出的是类似于假言三段论的推理模式,另一方面又强调(司法三段论的)法律适用过程是通过“逻辑三段论“来表现的。这种前后不一的表述,反映了作者对逻辑三段论概念理解上的模糊性。因为人们完全有理由追问,倘若这里的”逻辑三段论“被理解为直言或其他不同类型的三段论,这种适用何以体现?类似的观点和表述还有不少,此处不一一列举。总而言之,对逻辑三段论概念、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关系问题认识不清的现象,在法律领域并不少见。事实上,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裁决为结论的司法三段论。并不完全等同于逻辑三段论。正是由于对逻辑三段论概念认识的不清晰,使得一些学者把司法三段论等同为逻辑三段论,对司法判决推理模式做出了不恰当的认定。三、原因分析对逻辑三段论、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关系认识不清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原因值得关注:(一)三段论概念在逻辑史上使用的混乱。三段论概念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亚里士多德在《论辩篇》和《前分析篇》中说:συλλoγισμδζ是以某些陈述为基础的,通过已做出的陈述,必然得出在这些陈述之外,作为这些陈述的结果的关于事物的断定。συλλoγισμδζ是一种论说,在其中某些东西被肯定了,另外一个东西就必然由于这些基本的东西而成立。针对“συλλoγισμδζ”这同一个语词,学者们的理解却不尽相同:杨百顺先生认为亚里士多德的上述两句话“分别给推理和三段论下了定义,其内容是很相近”;的而王路先生指出,“从直观上看这两段话的意思差不多,……但实际上这种差异也可以是不存在的,因为也有人把前一段的第一句话译为‘一个三段论是……‘,也有人把第二段的第一句话译为‘一个推理是……’……可以说,这两段话表述的思想是完全一样的,都是关于推理的论述。学界对亚里士多德三段论和推理概念翻译上的偏差,追本溯源,在于亚里士多德本人对“三段论”概念的定义和讲述。涅尔在《逻辑学的发展》中指出,亚里士多德本人对三段论概念“定义的范围相当广泛,几乎包括了任何一种由两个或更多一些前提推出一个结论的论证。在《论辩篇》中,它就已经以这种包罗一切的意义加以使用了。但是当详细地讲述三段论时,亚里士多德又在狭窄的意义上使用”三段论“把它看作结论是从两个前提推出的,这两个前提把结论的词项和称之为中词的第三词项联系起来。就亚里士多德本人对三段论概念的使用而言,无论宽泛还是狭窄似乎都无可厚非—因为在他的逻辑学研究中,推理的类型还很不丰富,基本就是指三段论(直言三段论)。现代逻辑学中许多重要的推理类型,如假言、选言等复合命题推理都是在亚里士多德以后才发展起来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从现代逻辑学中三段论及推理概念的界定看,亚里士多德对三段论所下的宽泛定义无疑是不妥当的,它涵盖了其他许多不同于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或许正是由于这种不妥当,造成了逻辑史上对三段论概念使用的不规范—选言推理被称为选言三段论,假言推理被称为假言三段论,似乎只要由两个前提和一个结论组成的推理都可以称为“三段论“,而且直到今天这种理解仍然不难看到。(二)一个实际应用三段论严格的论证推理,强有力的说服力,使得其在应用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特别是在法院裁判,应用三段论能增强判决的说理性。经常有些案例判决说理性不强的主要表现是,虽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缺乏对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逻辑关系的分析;有的法官撰写的判决书,从事实就直奔判决结果,没有推理的过程,因而缺乏说服力。这也是造成败诉方不服,产生二审、再审程序的重要原因。因此在法院裁决时应当做到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公正作出判决。只有公正的判决才最具有说服力。问题是,如何在判决书中,展示法官的公正,让公众社会真切地感受到法官的公正?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要求法官所判的案件,不仅要做到判决公正,而且还要在审理过程中“显得公正”。“显得公正”就是要看上去要公正,就是要让旁观者对某一案件的审判,有一个公正的印象。换言之,判决时,除了必须做到案件内在逻辑上的自圆其说以外,还应当顾及案件当事人、旁观者、其它法官以及外界舆论对它的可能反映。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因此,法官也应在其作出判决时,公开其推理的全部过程,向全社会昭示法官的公正,这样才能使我们的判决真正具有说服力。也就是在判决时充分运用直言三段论的原理,增强判决推理,让判决更有说服力,使法院、法官更显公正。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下面举一成功应用三段论进行法院判决的[5]例子:(三)案例简介2003年8月,李永祥、黄长青、陈英、李利等8人合伙筹办了龙大哥饭庄。筹办中,8人决定出资申请“龙大哥”注册商标,并由黄长青作为代表人于同年11月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次年9月18日,8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经龙大哥全体股东商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黄长青、杜家云退出原龙大哥所享有的股份,转让金额按6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以黄长青、杜家云所占比例给付转让金,发展基金也按同比例退出。”同月23日,黄长青收到李永祥支付的转让款,退出饭庄。此后,其他股东也以同样方式退伙,李永祥独资经营该饭庄。李永祥持商标转让协议等委托彩艺事务所于2005年7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将“龙大哥”商标申请人变更为李永祥。商标转让协议等材料上黄长青的签名均是李永祥所写。2006年1月7日商标局初审公告“龙大哥”商标申请人为黄长青,后李永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黄长青与陈英将李永祥、彩艺事务所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商标转让协议无效;彩艺事务所向商标局撤销商标注册转让申请;两被告赔偿5万元。李永祥则反诉请求确认其为“龙大哥”商标的申请人。一审中,法院依法追加不放弃权利的李利为原告。李利请求李永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中的商标应受到保护。李永祥与黄长青之间不存在商标转让协议。合伙人在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时没有对该商标申请人资格予以处分,从协议和当事人行为中看不出其他合伙人有转让申请人资格的意思表示,申请人资格仍属于黄长青、李永祥、陈英、李利4人共有。故判决:彩艺事务所向商标局撤回商标注册转让申请;驳回黄长青、陈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和李永祥的诉讼请求。李永祥、彩艺事务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商标局仍未核准注册“龙大哥”商标。二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申请权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商标申请人的申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商标局受理李永祥的异议申请不影响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判本案。全体合伙人合意授权黄长青代表其向商标局申请“龙大哥”注册商标,并以合伙资金缴纳申请费,故该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在出让股份时,理应对其股份范围尽到必要注意义务。除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体中的全部权利(包括无形财产权)和义务转让给受让人。故“龙大哥”商标申请权应由李永祥独享。故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长青、陈英、李利的诉讼请求;李永祥为“龙大哥”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分析:[6]在审判中应用直言三段论推理有一种情形就是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以查明的事实作为小前提,最后得出结论。上面的案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