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法学院1304班2013101199刘敏序号09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利得偿还请求权,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8条对此项权利作出了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下文将从学理上和票据法18条规定上简要阐释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理解。一、立法理由我们说,票据法所要保护的法益最重要的就是持票人的利益,而利益返还请求权正是保护持票人利益的一种形式,通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设立是由于票据的时效期间短,追索权保全手续严格,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很容易丧失,而票据债务人却会因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得到对价而免于负担票据责任这样一种不平衡的情况的出现,为了保全持票人的权益,达到一种利益衡平的效果所设立的。但是我们可以设想一下,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是否可以通过延长票据的时效期间或者放宽追索权的保全手续而实现呢?其实,既然立法上规定了短期的时效期间和严格的追索权保全手续,那么也自然有其理由。我们说,票据是一种见票即付的凭证,它是替代金钱给付的一种方式,流通性很强,因而会出现多次背书转让的情况,也就是会涉及到多个债权人债务人,在没有兑付之前权利义务都处于一个不稳定的状态,那么为了尽快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态,使票据权利尽快得到实现,因此我们所规定的票据时效较短。追索权也是如此,票据的无因性和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抗辩切断的特征使票据权利人始终处于一个优势的地位,且追索权本身就是给予票据权利人的二次请求权,允许其在承兑时被拒绝的情况下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因此追索需要严格的程序条件来限制票据权利人泛滥地行使追索权,防止票据债务人的权益被侵害。因此严格的追索保全制度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那么鉴于此,若出现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而使票据权利丧失的情况,票据权利人又无法以基础关系来对抗票据债务人,就会使承兑人或者票据债务人坐享时效收益,尽管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与其自身过错也有关系,但其过错不能已经导致其丧失票据权利,而法律为了达到一个衡平的状态,赋予其一项利益返还请求权来降低损失的风险也是无可厚非的,综上,我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还是有其必要性的。二、性质关于票据法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界定,一直以来在学理界都十分有争议。主要有新票据权利说、票据权利残留物说和票据权利变形物说、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票据法特别规定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等等。那么,结合我们国家的立法例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项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那么如何来理解这种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呢?首先,可以明确的是这项权利在票据法中有规定,但其又并非为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它是在票据权利丧失后的一项救济权利。票据法中将这种权利描述为“民事权利”,类似于债权请求权,我们认为这种描述是不恰当的,民事权利首先是要规定在民法中,而此处票据法中规定的权利称其为民事权利不太恰当;其次,民事权利是基于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而利益返还请求权存在于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之间,其二者并没有什么合同、侵权等法律行为发生,且如果几经背书之后到持票人手中,那么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就更无什么民事法律关系可言了,因此,直接将这种票据法上的权利归结为“民事权利”是不恰当的,只能说这是一种类似于民法上债权请求权的一项票据法上的权利。又因为这种权利的行使发生在票据关系之外,发生于票据权利丧失之后,因此,我们不妨将其看作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三、适用条件第一,票据权利要曾经真实有效的存在过。由于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因票据权利消灭引起当事人间利益失衡,为使票据权利人得到救济而由法律赋予的权利,其基础当然是票据权利有效成立并存在。但是我国票据法规定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力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有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此处“票据记载事项有欠缺”表述是存在问题的,如果是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那么票据自始无效,票据权利也就自始不存在,又何来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救济问题呢?空白记载在票据在我国是无效票据,是不存在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础的。第二,票据因时效或者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因何种原因丧失是利益返还请求权上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过于宽泛的规定丧失的原因,使票据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向承兑人或者出票人请求权益,那么对权利人的保护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以世界各国通行的法例来看,一般是要限制在因时效或者手续欠缺而导致的权利丧失之内,单纯的丧失票据去法院行使公示催告程序主张权利即可。第三,承兑人或者出票人受到了对价利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设立原因就是基于债务人受到了实际利益而尚未支付对价这样一种不衡平的情况的产生。出票人签发票据支付资金,是基于其收到了票据权利人所支付的对价利益,因此需要对权利人丧失权利给予救济,因为权利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如果出票行为是基于赠与等不需要票据权利人支付对价的行为,那么我们说,原则上是不能适用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