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议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朱玉摘要:在离婚率越来越高的今天,夫妻间共同债务成了涉离婚诉讼案件的重点问题,感情破裂之后的利益划分成了各自首要考虑的焦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非举债方是否涉及该债务,是否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这一问题如果处理不当,极有可能损害到非举债方或者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我们应注意正确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以及合理分配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始终坚持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夫妻非举债方利益保护均衡原则;并就如何防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民间借贷风险进行探讨和尝试,使我们的市场交易秩序更加完善和稳定,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键词: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正以倍增趋势涌入法院,作为夫妻共同之债起诉的案件也在逐年递增,在这些案件中,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举债的案件占到了相当的比例。就建水法院而言,2014年,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90件,其中,作为夫妻共同之债起诉的案件有12件,涉及金额达346.50万元;2015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63件,作为夫妻共同之债起诉的案件有38件,涉及金额达—2—614.88万元;2016年上半年已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21件,而以夫妻共同之债起诉的案件有16件,涉及金额达490.82万元。不难看出,在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之债正逐渐成为民间借贷的又一新趋势。夫妻共同之债涉及至少三人的切身利益,处理不好,极有可能损害到债权人或者是夫妻一方中非举债人的合法利益。据妇联收到的投诉反映,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男性)为达到离婚后非法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把自己赌博、吸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欠债伪装成合法的家庭支出,或者与他人串通伪造债务,一些受案法院在女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这些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法院甚至在执行阶段适用该条规定,未经判决直接将女方作为被执行人,导致女方权益受到了极不公正的对待。案例一:甲方(男方)与乙方(女方)于2014年5月通过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8月,债权人丙以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为由,起诉甲乙双方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甲乙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及利息2.7万。借条仅有甲方个人签名。庭审期间甲方下落不明。乙方表示并不知晓该借款,并说明该借款是甲方个人赌债。在判决前,甲方到庭说明情况,表示该债务确系个人赌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3—活。最终,一审法院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偿还。乙方上诉后,因甲方一直未出面到庭说明情况,二审维持原判决。案例二:张某与李某于2015年离婚,离婚后杨某以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向其借款12万为由共同起诉张某与李某。经公告后张某一直到庭参与诉讼。李某答辩称:该债务系张某个人赌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债务系张某个人之债,李某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例三:原告杨某与被告葛某系生意伙伴。被告葛某、甘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葛某于2012年10月出具自己书写的借条、收条各一份给原告杨某,向杨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自愿用属于全家人的全部财产,房子、汽车、养猪场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葛某、甘某经过法院2015年3月判决离婚。现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及时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1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对出借款项来源及是否实际借款未举证证实,且在原告杨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借条、收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例一和案例二反映出了我国当前在司法系统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一现象的产生,不仅有损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更可能对当事人造成损害。—4—同时也反映出法官在实务操作中对法律认识的不统一。在离婚案件越来越多的今天,研究夫妻共同之债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及范围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①。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条可以看出,定性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以下以三个条件: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排除了结婚前及离婚后的个人债务。二是必须基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个人举债用于个人消费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三是用于赌博、吸毒或从事其他犯罪行为的个人贷款属非法债务,不应受法院保护。①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案件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82页。—5—(一)关于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婚姻家庭事无巨细,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形成了新的代理形为,从而产生了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家事代理,有两个特点:一是身份上的强制代理。家事代理源于夫妻身份关系的产生而产生,不需要另一方的授权;二是家事代理的范围特定。“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谓“日常生活”,一般指衣食住行医等方面的基本需要。《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行为。然而,在我们的不少案例中,夫妻一方单独对外大额举债,也同样被视为夫妻一方的家事代理行为,虽未经另一方同意甚至知晓,也被强制推定为另一方已同意并接受另一方的代理行为。然而,从民法意义讲,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为夫妻人格上也混同②。虽然共同生活,仍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着自己独立的思想变化和活动空间,不应做完全的混同。(二)夫妻一方举债而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形②陆国论,“浅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红河网,2013年11月26日—6—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所负的债务;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治疗疾病、抚养子女、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等所负债务;5.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6.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③而一方举债中又分为以下几种:1.基于双方合意,夫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2.虽未经另一方同意,但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用于夫妻共同利益。3.用于个人享乐、或用于违法活动而单独对外举债。二、当前相关法律现状及评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笔者收集和查阅的一系列案件中,均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援引居多,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条在审判实践中被认为系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原则。而《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又是什么呢?该款规定:“夫妻③朱倩倩:“浅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载自正义网,2012年2月13日—7—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简化了债权人的交易手续,提高了交易效率,同时,免除了债权人举证的责任,也减轻了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难度。但同时,从大量的上诉、上访、申诉和申请抗诉的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该条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却忽略了对夫妻非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增加了婚姻的道德风险。这一规定极易造成审判结果的实质不公正,将非举债一方配偶置于不利地位,侵犯其财产权益。④《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是司法解释的基本法,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解释却显然偏离了《婚姻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和旨意。同时,对于夫妻一方与他人合谋“制造”债务的情况,夫妻另一方对法定两种例外情形的举证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遇到此类案件,夫妻另一方只能坐以待毙,无任何反击之力。可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④夏呤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2月,第31页。—8—四条不合法,亦不合理。夫妻一方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行为具有偶然性,夫妻另一方往往无法预见,特别是夫妻一方以赌博、吸毒、包养情妇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为目的而进行借款时,其绝对以非常隐密的手段而进行,绝不可能让夫妻的另一方知晓。在这种情况下,让非举债方举证证明其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实为强人所难,根本不可能实现。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开通,为审判实务的研究提供了大量真实的案例。笔者在查阅近千余件的民间借贷涉夫妻共同债务个人举债的案例中,均非常遗憾的未能看到一件成功举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免责案例。对此,我们不禁想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免责条款是否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呢?对于感情良好的婚姻关系,将财产约定为个人所有,其本身就是对夫妻感情独立于彼此的一种伤害。该规定还要求当事人应将财产约定公之于众,广而告之,无疑更是将这一冷漠的夫妻关系赤裸裸的暴露于此公众之下,完全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固。同时,夫妻双方对各自的朋友圈无法完全掌控,其广而告之的范围更无法把握,无法让对方所有朋友都签名表示已知双方财产独立,以证明已向第三人告之了财产分离的事实而不承担共同债务。由此可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但书条款完全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对婚姻关系中的—9—非举债方几乎等于一“白条”,完全无法真正保护其合法利益。三、举证责任分配按照证据规则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夫妻共同债务中,按照这一原则,若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对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进行举证。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则免除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由非举债方的债务人来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这一消极事实进行举证。所谓“法不强人所难。”在上述的一系列分析论证,我们看出让非举债方对消极的法律事实进行证明是不现实的。那么,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既达到防范夫妻规避债务又公正保障非举债方的合法利益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笔者认为,不应免除举债方及债权人的积极举证义务。首先,应当由举债方承担积极的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债务的发生及借款的实际用途,举债方是非常清楚的,而非举债方对债权债务的发生可能是完全不知情的。在诉讼发生后,让非举债方去证明消积的法律事实,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夫妻的举债方既然其欲将不利的债务偿还责任非难于配偶的非举债一方,则其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10—活。其次,除一定范围内的债务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大额的债务,仍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⑤。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就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及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最新解答。杜万华认为: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是不是非法,首先是事实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