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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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立法疏漏及补救建议作者:王茂成谢大忠发布时间:2003-04-1714:43:55打印字号:大|中|小分享到:0在妨害司法诉讼的犯罪中,有一种犯罪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本罪发生在案件的执行阶段,且只对被执行人和共同犯罪人适用。本文试图对此罪的诸多方面进行探讨。一、概念性质和构成要件1、概念、性质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行为,它是妨碍司法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拒不执行”就是以各种手段对人民法院未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实施抗拒的行为。追究被执行人和其共同犯罪人的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刑事责任,严格意义上说,不是妨碍执行强制措施问题,对拒不执行的民事强制措施只有拘传、罚款和拘留,尚不包括刑事的处理。以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对行为人的处罚,行为人承担的是刑事责任,而不是排除妨碍执行的强制措施,尽管此罪客观上可能产生排除妨碍执行和促进履行义务的作用,但不能混同追究刑事责任是妨碍执行的措施。2、构成要件从该罪的法律特征来看,其构成要件有:(1)犯罪主体。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是一种特殊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四、五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①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即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曾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自然人。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的主体。③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妨碍执行和拒不执行的行为人。这种人,因其不是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教唆被执行人或与被执行人事先通谋策划,事后共同参与并实施了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的,应认定为共犯。(2)犯罪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人民法院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所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就具有强制力,负有履行义务和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直接损害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权威和执行权威,在破坏了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的同时;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3)主观方面。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必须执行,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而故意拒不执行,希望通过拒不执行的犯罪行为,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以满足自己或单位的非法利益。(4)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情节严重。“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特定行为义务能力。二、立法疏漏《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作了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条规定作了司法解释,使该条的适用有了一些具体规程,但此罪在程序设定上有明显的纰漏。实体处理上又较为宽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程序滥。刑事程序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在司法系统内部通过科学合法的规程操作,使犯罪嫌疑人受到相应处罚的过程。而实体处罚规则是以罪刑相当为基准,给予适当惩处。①诉讼主体不规范。刑事案件的诉讼原告主体,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应当是明确的,不应有适用中的矛盾。但在“裁判罪”中,恰恰是原告主体不够明确(至今还在法学界争论),即成了司法实践中一大难题。《解释》中的第八条规定,“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按照此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商、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和执行中,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称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构成犯罪的,均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首先违背了常规的主体要件要求。原本是一般的民商、行政、或刑事附带民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案件移送后被国家侦查机关所代替,这种诉讼主体之更替是案件当事人始料不及的。原案件的诉讼(原告被告)一方主体视为消失,随之而来的是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民商、行政、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变为了刑事案件。这种案件因转性使主体随即发生变化后。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权利义务就此被剥夺或自动丧失,原案件中当事人(多指申请执行人)的各项主张已不覆存在,刑事立案之后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内容由国家侦查机关来代位执行。被执行人(相关责任人)的权利义务该怎么行使,是否有申辩权、申诉权和履行义务的权力。这种诉讼中的主体变更或替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的恐怕只有案件当事人的疑惑与茫然。②、诉讼规则不严谨。一般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除外),按照法律规定,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再由审判机关审理裁判。但《解释》中不明确,司法实践更是不知所措。首先是程序倒置问题。法院认为已基本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后,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公安机关立案的基础是审查,而审查之后无外乎有两种结果,一是认为构成犯罪的,立案并通过侦查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二是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就要另行处理(作治安案件处理)。这就使公安机关处于两难境地。如认为构成犯罪,那就不需要公安机关侦查了。法院岂不成了“先判决后侦查”,如认为不构成犯罪而法院已先有定论认为已基本构成犯罪。法院认为是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又怎能另行处理?同时,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后就意味着进入刑事侦查阶段,而这种侦查必然要当事法院对原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若侦查终结再进入公诉、审理阶段后,当事法院是以什么身份参与案件,法官就同时具有当事人身份,若是当事人是否要在庭上举证,若能举证,这样法官自己在审判自己,违反了审判的相关法律。其次是公诉机关的地位问题,检查机关具有提起公诉和监督检查权的双重职能。此案案件经公安机关侦察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国家公诉机关又该如何处理此类案件,如提起公诉,就是一个顺利的诉讼,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就直接否定了审判机关原查检的事实,并认为基本构成犯罪的意向,应如何办?另外,检察机关的监督检查权由原来的事后监督变为了事前的监督,而监督权的行使是否科学有效等等。第三就是管辖问题。该罪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若是甲地法院审判的案件到乙地执行(或委托乙地法院执行),执行中乙地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基本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案件审判在甲地,违法犯罪事实却在乙地,此案件按规定应该移送到乙地公安机关管辖,乙地的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后,能否到甲地去侦查呢(了解原审案件情况,特别是财产状况)?原审案件的当事法院又该以什么身份为侦查机关提供情况,又该由哪个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哪个法院审理判决呢?这是司法实践中不能回避的管辖异议,也是立法的重大疏漏。这种交错型的诉讼程序倒置,给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困难。原本一个案件(刑事案件除外)从审理到执行,是因为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并导致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若在办理“裁判罪”中有侦察机关介入、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的提前,不仅给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留下了时间和空间,使其有更多机会设置障碍隐匿转移财产,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增大了执行难度。最终损害的是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因为出现了上述误区,1997年《刑法》修改颁布至自,全国法院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人僚僚无几。笔者留心了解过一些中、基层法院,构成拒不执行裁判罪并不是没有,有的地方还有相当数量,兹因诉讼程序的紊乱,诉讼过程的复杂,加之办案机关的交叉,往往是在诉讼过程中夭折了,最终是不了了之。3、事实认定难。《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即视为犯罪。《刑法》的这一规定,无论出于什么角度,都是难以让人信服的,为说明这一点。举例说明。刘某以个人名义在当地银行贷款一千万元用于某旅游项目开发。开发过程中,刘某已将三百万元贷款以亲属名字存入外地银行。开发的项目如期完成,建成宾馆及附属设置,投入资金七百万元。三年后,刘某不能归还贷款,银行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对法院的审判和执行非常配合,最终甲某的宾馆的产权转移给银行。因此案中刘某该如何处罚呢?法律条文规定十分明确,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才能认为是犯罪。刘某的行为无论从那个方面讲都不构成犯罪,刘某的履行能力是用银行建成的宾馆。从表面看刘某认真彻底执行了法院判决,中途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更谈不上有犯罪行为。而实际上甲某贷款之初就有准备,采取非法手段,将三百万元的现金已流入到自己的腰包。案件事实认定是法官据以定案的根据与基础,案件审理的过程实际上是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但是,从审判活动的要求看,法院判决的依据应当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客观事实能否进入案件审理过程有一定的或然性,这是因为,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而言,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案件事实的发生已成为过去,审判人员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加以推断。而现有的证据材料往往是由于时过境迁而在数量和质量上遭到破坏,有的证据可能被纂改和伪造,有的证据可能被掺杂使假,这都会给案件事实的认定笼罩上迷雾,给案件事实的认定造成极大的疑惑性。在“裁判罪”中,在事实的认定上。首先是有执行能力,这是犯罪事实认定的基础,如没有任何执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按有关法律规定是没有事实基础的。如何查清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恰是该罪的关键,也是认定犯罪事实的核心。其次是拒不执行。拒不执行是一种故意行为。明知人民法院裁判必须得到执行,而采取“软拖硬抗”或其他非法手段不予执行。如有此行为即为构成拒不执行行为。但在对犯罪事实认定上,由于社会环境、单位现状、个人情况等等十分繁杂,因法院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的现有表面财产,加之是刑事案件在审理民事执行中的事实。法院对此行为起码是难以查清的,有的甚至是无从也无法查清的(上述案例是以说明这一问题)。这既是困扰法院“执行难”的重要话题,又是难以认定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的关键所在。4、刑事处罚轻。《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本条明确了在刑事处罚中,法定刑为两种(自由刑、财产刑)。从司法实践分析,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刑期太低。在刑事审判中,罪刑相当是刑事处罚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但在此类犯罪处罚立法设置上,没有分别案情统归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确有显失公平之处。如五万以下的诉讼标的,又无其他从重情节,给予此种处罚是恰当的。而诉讼标的达到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案件,也同样的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不仅直接违背了罪刑相当的处罚原则。且对原案件的胜诉方,确是不公平,使犯罪嫌疑人(被执行人)逃脱了真实意义上的刑事处罚;二是罚金不明。此种财产刑的适用,目的是犯罪人受到财产上的应得处罚,但《刑法》中也只笼统作了处罚规定,既没有参照原诉讼标的给予罚金,也没有按照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给予处罚,同时,此种罚金该归谁所有,是原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作申请执行款额,还是统交国家所有。这些实质性问题《刑法》及相关解释中尚不明确,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又给社会留下了隐患。三、补救措施通过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现状的分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法律适用,确已到了非修改不可的地步了。因此,必须大胆的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给人民法院一个符合实际的运作机制。笔者认为必须从以下三方面予以补救。(1)重新设置程序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讼程序,理论上尚不统一,主要有三种观点。①公诉。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运作,即认为本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最后由法院行使审判权。②自诉。其中有两种观点,一是主要由法院执行人员作自诉人提起诉讼,其理由是:拒不执行的行为是针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实施的,直接妨害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程序,因执行人员了解案情,其起诉有利于案件及时有效的处罚;二是主张由申请执行人起诉,理由是拒不执行的行为在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的同时,也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执行人有权控告这种犯罪行为。③由法院的告诉申诉庭立案,刑事审判庭审理。即由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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