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石河子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中介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经营,是指经出租汽车经营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中介服务,是指接受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委托,为其提供经营管理、业务培训、信息和技术咨询、代理有关事务,并按照规定或约定收取费用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2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与出租汽车中介服务实行分业经营,相互不得兼营。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企业化经营。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租费标准的方案,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组织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3第二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城市出租车车辆运营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二)有属于本企业所有且符合规定车型、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三)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六)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七)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八)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设立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资人以车辆、房屋、土地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依法将其财产权转移到企业名下,4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其注册登记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二)有符合规定车型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设施和设备;(三)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建设部有关行业标准和地方有关规定;(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五)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停车场所;(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三)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五)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六)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七)遵纪守法。第十三条用于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交通管5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使用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二)按照规定安装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等运营标志;(三)在车辆规定部位贴挂运营价格标准、监督电话号码,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四)车身、车厢、行李厢整洁,座套干净,车辆设施完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五)配备灭火设备,安装检定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六)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实时监控功能的设施;配备城市智能电子收费系统等技术设备接口;(七)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太阳膜以及喷印其他标志、标识。第十四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文件:(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三)资信证明;(四)经营管理制度;(五)有关车辆、经营场地、场所权属的文件和资料;6(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第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出租汽车运营数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新投放出租汽车经营权时,应当将投放的数量、方式、期限等相关事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择优、抽签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第十六条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文件,经市客运管理机构审查,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允许其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标。具有规模化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优先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第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竞标结果确定中标人,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收到许可决定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各有关部门办理下列手续:(一)向客运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四)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出租汽车专用号牌;7(六)在出租汽车上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七)在出租汽车上装置经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计价器,并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铅封;(八)到市客运管理机构申领已办完前置手续并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的车辆运营证;(九)到市客运管理机构申领已经过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的驾驶员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到税务部门办理收费票据。收到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文件的单位和个人超过30日未办理上述手续和领取经营证件的,视为自动放弃出租汽车经营权。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为八年。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转让、报废和更新手续。出租车辆转让或报废后,车辆运营证交回客运管理机构。更新车辆的重新办理新车运营证,新车运营期限为经营权剩余期限。出租汽车转让或报废后,三个月未更新车辆并办理新车运营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出租汽车经营证件,取消经营权。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在经营期内经客运管理机构考核经营状况良好的经营者,优先取得经营权。8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对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单车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上证件记载的出租汽车经营主体和有效期限应当一致。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更换驾驶员,数次换领的车辆运营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有效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经营权期限。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车辆运营证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核发经营期限为车辆使用剩余年限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本办法实施前取得的车辆运营证与运营车辆分属不同权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经营权归属,达不成协议的,暂不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待双方按原协议经营至车辆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出租汽车已经报废或达到报废年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车辆运营证,重新确定经营者。第二十二条以招标、拍卖等竞价方式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按照规定的程序转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剩余期限经营权按原有偿使用费标准折价优先回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转让而经营者又无法继续经营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剩余期限经营权按9原有偿使用费标准折价回购。以择优、抽签等非一次性支付有偿使用费方式取得的经营权不得转让,经营者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禁止私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买卖出租汽车经营证件。本办法实施前经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转让、已办理出租车辆运营证转让登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受让人。未经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经营许可证件、出租汽车专用号牌,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的,由建设、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二)经营者终止经营的;(三)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经营证件的。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更新车辆,或者进行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股权,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个体工商户可以联合设立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也可以加入已有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设立或加入10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客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运营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停止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在停止或者终止运营前30日内向市客运管理机构申报。经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终止运营的,应当缴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剩余的收费票据,向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第二十八条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二名。经营者更换驾驶员,须将原驾驶员的服务资格证交回市客运管理机构,换领有效期限为经营权剩余期限的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第三章出租汽车运营管理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遇有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三)与聘用的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11并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为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营者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向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四)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五)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六)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以及乘客投诉制度,按时向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七)按规定实行运营交接班,配合客运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八)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