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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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要点提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与普通民事案件诉讼主体的区别。【案例索引】审判法院:XX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11)内民一初字第62号裁判日期:2011年3月31日生效日期:2011年3月31日【案情】原告XX县益盛拔丝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刘XX,实际由其丈夫范XX与邱XX合伙经营。2009年11月23日被告郑XX在该厂工作期间因加工的铁丝突然崩断,将其左眼扎伤,被送往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19天,期间的医疗费10639.06元已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时范XXX是该车间负责人。2010年4月,范XX、邱XX将该拔丝厂承包给魏XX经营。2010年4月22日,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7月6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XX受伤属于因工负伤。2010年10月27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郑XX左眼伤残等级为眼科八级。2011年1月12日,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64584元。原告以该企业实际是由范XX、邱XX合伙经营,在事故发生时企业承包人是范XXX,被告与企业无劳动关系,且企业于2010年转让给魏XX,另外,企业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应予扣除为由,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对于本案的诉讼主体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刘XX、范XX、邱XX为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是XX县益盛拔丝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XX县益盛拔丝厂为当事人,同时注明业主刘XX的自然情况。【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是第一种意见的法律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这是第二种意见的法律依据。要正确确定本案的诉讼主体,就必须分清劳动争议案件主体与普通民事争议案件主体的区别。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因实现劳动合同权利和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劳动争议只能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等,它们不以具有法人资格为必要,强调的是该组织的营利性。个体经济组织就是指的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劳动者是指在劳动关系中受雇于他人,以劳动工资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者。包括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劳动争议的主体之间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中既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同时,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又存在着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单向隶属关系。而普通民事争议案件则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因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民事争议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它既可以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民事争议的主体是相互独立平等的,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综上所述,本案的诉讼主体除被告这一劳动者一方外,另一方只能是具有用人单位性质的个体工商户,而不能是业主及其实际经营者等公民。所以应当按照第二种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确定诉讼主体,将XX县益盛拔丝厂列为原告,同时注明业主刘XX的自然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原告XX县益盛拔丝厂除已负担的医疗费10639.06元外,再赔偿被告郑XX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该工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因此发生任何纠纷。协议达成后,实际经营者邱XX将46000元现金即时交付给了被告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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