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权利的保障一、刑事诉讼律师权利保障机制概念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应是从保证律师权利实现的角度讨论律师权利的形态构成和权利的运行方式。律师权利保障机制是指为了实现律师执业过程中的正当权利不受侵犯和破坏这一特定目的,各系统(包括立法、司法、行政、行业等)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协调过程及运行方式(何叶,2015)。二、当下我国刑事诉讼律师权利保障现状我国《律师法》经过三次修正,每一次都是对于律师权利的进一步保障。杨小峰提出我国《律师法》主要发展集中于强调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放宽了律师的辩护职责、会见权的提升、在场权的赋予、案件材料查阅权的强化、请求司法机关证据展示权的赋予、辩护言论司法豁免权的赋予这七个方面(杨小峰,2013)。这说明我国对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在一步步的发展。尽管律师权利得到了强化和增加,但是律师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往往有许多的困境需要面对,不管是立法和司法上《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不协调,还是在受到长期以来法官和律师地位不对等的观念影响,抑或是缺乏制度保障和法律救济的保障系统,并且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缺失的大环境下,我国刑事诉讼律师权利保障现状都不容乐观。三、刑事诉讼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建设分析我国目前辩护律师的执业现状,主要存在的问题既有法律上的重大缺陷,也有有法不依,有章不循的问题。每次修订法律,对辩护程律师执业过中遇到的“三难”、“五难”等问题确有缓解,但最终却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鉴于此,笔者认为除修改法律外,还需要通过探寻其他途径,建立和健全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能充分行使现有的执业权利。笔者认为其关键有两个方面:完善辩护律师执业豁免制度和强化律师行业自身维权机制。法治发达的国家极大多数都建立了律师执业豁免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律师的执业豁免权,关于职业豁免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律师法》第37条中。首先,其规定的豁免权仅限于庭审之中,不包括庭审之外。其次,其仅规定了言论豁免权,并未规定刑事豁免权、作证豁免权等。最后,仅笼统的规定了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三种豁免的例外情况,对于具体何种情况属于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并没有作详细规定。要全面建立并完善我国辩护律师的执业豁免权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应存在于整个诉讼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这里的“言论”包括口头言论和书面言论。“言论”的范围既包括辩护人在庭前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之有无、轻重的辩护和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发表的言论,也包含辩护人在法庭上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言论。作这样的界定主要是因为从国际上看,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规定:律师不仅对其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享有刑事豁免权,而且在法庭外为履行职责,在法庭当局或行政当局发表的相关言论也享有刑事豁免权。因此,律师在办案机关面前发表的书面或口头言论,只要与律师职责有关也应免受刑事追究;律师在刑事诉讼法中向法院提供或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的,不受法律追究。律师由于调查取证的手段及权限的有限性,其收集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难免会有失实的情况发生,只要失实情况不是律师故意所为,就不应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打铁还需自身硬”,要有效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除辩护律师自身要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业务技能外,律师行业的自保互保机制也至关重要强化律师行业自身的维权机制应从保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行业协会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两方面入手。实际上,律师维护权利是职务性行为。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主体是律师事务所而非律师个人,但辩护律师执业的风险却主要由律师个人承担,这就带来了律师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状态。当律师执业遇到困难时,律师事务所作为接案单位,应该鼎力相助。律师协会作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行业管理部门,是维护律师权利的“保护神”,对于辩护律师执业中遇到的任何困难,都应当伸出援手(卞建林,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