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模仿秀”中的法律问题姓名学院班级学号近些年,很多模仿秀出现在大家的视野中,在获得了大量收视率和讨论的同时,也引出了一些对关于模仿秀中的法律问题的讨论。模仿者与被模仿者、原著作权人间的权利冲突表演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演员或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称为表演者。表演者要获得表演某部作品的权利,就必须经著作权人同意,并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同时著作权人有禁止他人表演其作品的权利。这就是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它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之一。而当表演者从著作权人处获得表演权利时,他就可以以其自有的表演动作、演奏、演唱或表情等来展示作品,同时表演者可以对其表演享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就是表演者权。表演者权不同于表演权,它不属于著作权的范畴,而是由著作权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但它同样是一种专有权能。表演者对其演出可享有表明身份权及保护表演不受歪曲权等方面的专有人身权利。就像很多山寨明星,以自己来假扮明星,来获取个人的利益。对于表演者的模仿者,其模仿的内容一般都与表演者原先表演的相同,而且往往都能抓住被模仿者独特的表演技巧、形态,甚至破绽。对模仿者行为性质的界定,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模仿者在非公众场合的模仿或出于公益、非营利目的而在公众场合的模仿。在这种情况下,因模仿表演是不公开的或无偿的,故模仿者可以不征得原表演者的同意,也无须支付报酬,这样做也有利于文艺作品的正常推广。但必须注意的是,模仿者应当向外界表明被模仿者的身份、说明作品的出处,并不得损害被模仿者的艺术形象。二是模仿者以营利为目的,并借助被模仿者的名声所进行的模仿表演。在这种情况下,模仿者的行为不仅触及被模仿者的表演者权,而且还触及原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因为模仿者获利的基础并不是其本人的形象或表演,而是被模仿者已有的表演及著作权人已有的作品。如果未经原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模仿者对已有的、具有一定社会效果的作品进行利益性模仿表演,则模仿者的行为将侵害他人的表演权和表演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且肖像是公民个人外观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摄影、录像等形式的直观再现。模仿者虽与被模仿者在容貌、形体上相似,但这仅是模仿者自有的特殊形象,而与被模仿者的肖像没有必然联系。就参加法律关系而言,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姓名。如果模仿者在从事获利性演出时,有意突出和过分宣扬被模仿者的姓名、隐瞒或缩小自己的姓名,从而招徕观众,那么这种非善意的行为既侵犯了被模仿者的表演者权,又侵犯了其姓名权。由于该侵犯姓名权的目的在于获得更大的演出效果,所以被模仿者可以直接行使表演者权。有的商家在经营活动中,会邀请与某些具有良好社会形象的人士貌似的人为其作宣传或广告。对于此类模仿者,其实际上已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模仿”,因为此时他所展示的仅是其与某知名人士相似的外形,而没有具体的表演行为,也没有利用他人的姓名,所以这种情形不应视作侵犯被模仿者的表演者权。但事实上,模仿者的这种商业宣传行为不仅会误导消费者,而且会影响被模仿者的正常形象,所以有必要对其作一定的约束。鉴于目前对模仿者的此类行为尚缺乏相应的限制依据,故实践中可考虑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去制约商家这一投机取巧的行为,以避免用户的混淆和误认。所以,综上我们可以大致的看出来,一味地模仿明星,在娱乐大众的同时,也很有可能娱乐了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