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谈民事判决中的执行问题民事案件的终局判决一旦确定,就成为解决纠纷的最终判断。它不但拘束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而且法院也必须尊重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今后另外的诉讼中提出时,也必须以该判断为基础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简言之,终局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有强制性的通用力,当事人不得主张相反内容,法院不得为内容矛盾的判断。终局判决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为既判力。既判力的拘束范围一般指限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这一原则,学理上称为“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但是,该原则并非绝对,在一定条件下,既判力可以向第三人扩张。当然,既判力和执行力也是不能混同的,并不是所有有既判力的判决都有执行力。在这里,我们只讨论既具有既判力又具有执行力的判决。面对具有既判力的判决的执行问题,根据我在实习中的观察和思考,经济纠纷类案件,尤其是涉及到单位之间的借贷,往往面临破产等执行难,履行不能等问题,从而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当然,这其中存在商业风险的因素,但是如何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做到最大化,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是需要不断探究和努力的。在社会大众的心里,“执行难”就是指对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的其它文书,通过启动国家强制执行力后,仍难以将具有法律效力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到位的一种心理感受现象。简单地说,这种“执行难”的观念就是只看结果,不看过程。即只要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执行递交了执行申请,而后没有达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结果,统统可以归结于执行难。社会上这种对“执行难”的简单认识存在着重大误区,实际中相当部分的执行不能其实是市场风险的延伸。市场经济的规律决定着一切市场经济活动都伴随着风险的存在。由于市场风险引起的经济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市场风险并不当然地消于无形,而是同时向审判、执行环节继续延伸。当然,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对于债权人化解市场风险不是毫无意义的。如果债权人能抓住时机及时起诉,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在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及时申请执行,通过人民法院的及时有效措施是可以减少或消除债权人的大部分风险的。同时,由于我国社会正处于经济转型阶段,经济秩序尚不健全,监管制度尚需完善,诚信体制尚在建立,经济圈中呆帐、坏帐等现象较为普遍,这一切切切实实地作用于当今时期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当中。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相当部分的执行不能是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必然产物。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执行难”,而是人们对经济的一种期盼,对法院的一种较高的期2望。基于以上分析,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只要同时做到以下三条,就应归结于执行不能,一是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和依职权查证,按法定程序查明了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二是法院依法及时采取了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执行措施;三是除为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保留的份额外,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正如社会法学派认为的那样,纸面上的法律是一回事,实际生活中的法律是另一回事。权利也有法定(应然或形式)的形态和现实(实然或实有)的形态。法定权利形态能否转化为现实权利形态,法律上的应然能否现实化,法律上地位平等的公民是否都具备使法定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的机会与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和社会为主体权利实现提供了什么样的环境和条件。我认为,具体而言,当前民事执行难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现代社会“诉讼爆炸”引发执行难。随着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相对落后的司法理念、司法体制、运行机制、司法能力以及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执行问题成为司法矛盾的主要焦点之一。1978年,民事案件类型主要包括离婚、抚养、赡养、债务、赔偿、继承等,当时的矛盾纠纷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领域。而今,民事案件的类型更为多样、复杂,仅合同纠纷即有买卖、房地产开发经营、借款、租赁、融资租赁、建设工程、运输、技术、知识产权、委托、保险等三十余种案由。案件数量在三十年间约增长了20多倍,平均每年以9%的速度递增。而人民法院的编制总人数却未得到相应增加。诉讼爆炸的局面与司法力量不足的矛盾是执行难问题产生的客观社会原因。第二,民事执行的一项重要功能是实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利益——特别是市场主体对自己即便是非法的利益的维护,也成了执行难产生的原因。自由主义经济学认为,通过追求个人的利益而促进社会整体的利益不仅是可能的,而且要促进社会整体的利益必须通过追求个人私利的行为才能达致。亚当·斯密借助“看不见的手”的比喻宣称如果每个人按照自己利益的指引去生活,公共福利就能够提高。自利是人的本性,利益最大化是市场主体的目标之一(或者说是最重要的目标)。虽然自私并不就等于不正当,但确实包括了不正当的内容,所以有时人们会维护明知是非法的利益。表现在民事执行领域,就是法院做出判决并生效后权利人仍然不得不申请强制执行才可能实现判决,而被执行人也千方百计地抵制司法执行。第三,法律权威没有培育起来,导致民事强制执行权乏力。“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迄今我国还没有培育起对法律权威特别是司法权威的普遍信仰,无信仰则无权威。法院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论经常受到外部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涉,导致司法终极性原则缺位。司法终极性原则意味着审判活动在纠纷解决体系中处于终极地位,已经生效的裁判具有强制力。现实中,司法权威遭受轻视,3一个案件时常经历反复审判,被执行人对司法权威更加缺乏尊重,总是企图通过各种合法或非法途径(例如涉诉信访)推翻裁判或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二道路”的存在也给了执行难一个存在的理由。第四,社会信用机制不健全,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对执行案件而言,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决定案件能否执结的关键因素。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借助法院的强制力,民事执行能够有效实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作为交换经济,是信用经济。但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没有培育成熟,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没有建立起来。而另一方面,民事主体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薄弱,规避风险能力不足,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存在因选择交易伙伴不当或意思表示失误的现象。如果部分交易方或者心存欺诈,或者提前隐匿、转移财产,使得法院虽穷尽执行手段,完成规定的工作和程序,仍不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难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在这种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充分实现自己权利的主张虽无可厚非,但国家公权力也难为无米之炊。在当前社会,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主要要加强“软执行力”的建设,相对于以国家强力机关具有强制性的公权力为后盾的“硬执行力”而言,“软执行力”建设更注重于创建起健康、高效、运转正常的执行工作的体制、机制,从而更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具体应从以下方面着手:(1)完善执行财产信息收集制度。(2)强化诚信信息体系建设,加强媒体对被执行人不良信息披露、报道的力度。(3)推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实施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举报奖励制度。(4)加强执行立法,细化执行工作程序,适度加强执行力。另一方面,民事执行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手段,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权力源于公众权利并服务于民事权利。执行是一种依靠权力解决权利问题的方式,因而,解决执行难问题需从“权利”、“权力”两方面着手进行民事执行权改革。第一,从权利的角度看,破解执行难必须以民事权利的实现为目标。解决执行难,克服执行难的问题要贯彻以下原则:其一,执行程序公开原则。要注重发挥执行当事人的参与性、主动性。保障执行当事人的知情权是民事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强调执行程序的公开对于强化当事人的责任、增强基于社会信赖而产生的执行权的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执行程序的公开应当通过建立当事人告知制度实现,以期取得执行程序更大的透明度以及当事人更大的参与度。其二,保障救济权利原则。对案外人异议、当事人对财产调查结论和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等情形,采取公开方式,以查明事实、做出裁断,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救济的权利。其三,职权有限行使原则。这也意味着贯彻执行程序被动原则。以公力救济私权的执行程序应以当事人申请和举证为先决条件。4第二,从权力的角度看,应加强民事执行权的强制性,健全国家执行威慑机制。耶林说,背后没有强力的法治,如“不发光的灯,不燃烧的火”,这本身就是一个矛盾。国家强制力是司法执行得以实现的支撑力量。作为司法执行的工具,强制力可以不使用,但不可以没有。没有强制力基础,司法可能存在,但执行无法存在,当事人自身的道义约束并不是绝对可靠的。如果没有约束,人的情感就不会听从理智和正义的指挥。如波斯纳所说,服从规则的决定会是被迫的,但这不是为规则所迫,而是为不服从规则的后果所迫。虽然在某些案件中,违法的当事人很容易判断出自己的行为在道义上是非正义的,并且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人们更经常的愿望是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不管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不受损失。因此,如果单凭个人自身的良心调节社会纠纷,就必然会出现恃强凌弱、以大欺小的局面。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须着力构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通过对市场纠纷进行裁判执行的司法权的运行引导人们尊重社会信用评价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加重债务人的失信成本,最终迫使债务人遵守合约,自动履行义务。总之,要解决好执行难的问题,任重而道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