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办案全程实录:保险诉讼保险诉讼概述与前景分析CHAPTER1中国律师办案全程实务保险诉讼一、中国律师保险诉讼的市场前景1中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增长保险是我国民生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经济亦为中国经济总量中不能忽视的一分子。起步未久的中国保险业,在中国经济以举世罕见的增速强劲跃升的背景之下,呈现出与日俱增的发展势头。保险行业整体实力显著增强。一是业务规模不断扩大。2006年中国保费收入5641.4亿元,同比增长14.4%。与国民经济其他行业相比,保险业是增长最快的行业之一;与发达国家保险业相比,差距在不断缩小。2005年中国保费收入世界排名第11位,比2000年上升了5位。二是资本实力明显增强,2006年全国保险业总资产达到1.97万亿元,比2005年年底增长29%。三是市场结构进一步优化,保险机构达到100多家,初步形成了多种组织形式、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竞争格局。四是从业人员不断壮大,2005年保险从业人员达到180万人,占金融业从业人数的40%,2005年保险业创造的就业岗位占全国新增就业岗位的1.6%。保险体制改革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作为金融领域践行改革的先行者,保险业的体制改革在一些重要领域取得了突破。一是率先完成了国有公司股份制改造。除政策性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外,所有中资保险公司都采取了股份制公司的组织形式。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中国再保险三家国有公司分别制定了专业化基础上的集团化发展战略,国有独资控股(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关系逐步理顺。二是率先实现境外上市,在金融混业经营方面进行了探索。2003年至2004年,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与中国平安先后在香港、美国上市,迈出了中国金融企业走向国际资本市场的第一步。2006年与2007年年初,中国人寿与中国平安又登陆国内A股市场。中国人寿参股了广东发展银行和中信证券,中国平安收购了深圳商业银行。三是率先引进了国际战略投资者。保险业引入了一批国际知名的金融保险机构作为战略投资者,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风险管控和引进先进保险技术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保险业对外开放水平不断提高。根据我国入世承诺,保险业在金融行业中开放最早、力度最大。2004年12月11日保险业最早实现全面对外开放。目前,中资保险公司尽管在保险市场上仍占据主导地位,但外资保险公司(含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增长比例大大高于中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得到加强。一是专业化管理体制逐步完善。2006年年初,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资金占保险资金运用总量的7.7%,保险资金专业化管理的框架初步形成。二是保险资金运用收益稳健增长,2005年全年投资收益率达3.6%,比2004年提高0.7个百分点。三是投资渠道进一步拓宽,国家已经允许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允许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增加了商业银行金融债券、短期融资债券、国际开发机构债券等新的投资工具,增大了资金管理的弹性与空间。国务院又于近期相继批准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和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为保险资金的运用开拓了新渠道。2006年,保险公司投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A股合计188.9亿元,H股125.1亿港元,分别占中国银行A股和H股的23.2%与5.8%,占工商银行A股和H股的30.5%与6.8%。詹昊:《保险市场规制的经济法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2律师保险诉讼业务面临巨大机遇可以预见,随着中国保险市场的快速成长,保险法律服务市场也存在着巨大的机遇。从各国保险法律的内容构成来看(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内容构成),保险法一般划分为保险合同法(保险契约法)与保险业法。其中,保险业法的内容包括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的设立、运营,保险资金的运用与规制,保险费率的厘定与审批、备案、核准,保险机构的破产、托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保险市场的监管等法律问题。保险业法的大部分内容主要涉及律师的保险非诉讼业务。例如,律师可以为保险机构的并购、海外保险公司在华分支机构的设立、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尽职调查等提供相应的非诉讼法律服务。而保险合同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律师界称之为保险契约法)则与律师的保险诉讼业务紧密相关。广义的保险诉讼范围广泛,法律关系复杂,发生概率非常高。从诉讼主体而言,保险诉讼的参加者主要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信用等级评定机构、保险事故的责任人、保险事故的受害人等。保险诉讼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包括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与保险事故的责任人之间的保险代位求偿关系,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机构之间的代理关系,保险公司与保险营销员之间的雇佣关系或者代理关系,目前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存在争议,各级法院的认定也不一致。参见詹昊、陈百灵、冯修华:《保险法原理精解与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页。投保人与保险经纪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或者是保险公司、投保人、保险经纪公司之间的居间关系),保险事故实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侵权关系或者合同履行关系,等等。保险诉讼在保险交易的各个阶段皆有可能发生,如在保险合同的缔结阶段(涉及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等),在保险合同的履行阶段(涉及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被保险人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等),在保险理赔阶段(涉及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等),在代位求偿阶段(涉及受益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协助追偿义务),甚至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也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发生诉讼。从案由来讲,保险诉讼的类别也较为丰富,包括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侵权纠纷诉讼、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纠纷诉讼,也有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诉讼。根据作者近十年来从事保险法律业务的经验,感觉到中国律师在保险诉讼业务中大有可为。原因之一,保险纠纷问题其实质绝大多数就是保险法律问题,在保险经济活动之中,需要借助于法律的方面很多。保险合同条款的拟定、保险合同缔结时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保险合同的解释、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等等,莫不与法律息息相关。原因之二,保险纠纷之中的矛盾对立性很强,当事人很难通过调解、斡旋的方法解决问题。虽然在理赔纠纷之中也有“通融赔付”一说,但是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决定是在赔付或者拒赔之间的选择。对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往往心情不佳,情绪失常,面对保险公司的拒赔、减少赔付或者延期赔偿会表现过激。因此,引发诉讼也就不足为奇。原因之三,当前保险市场的主要诟病就是“诚信缺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人、保险中介人都或多或少存在诚信缺失现象,在保险市场之中充斥着机会主义、道德风险与逆选择现象。这些有失诚信的行为往往引发保险诉讼。作者在向法学院学生、律师讲授保险法律课程之时常常感慨:真不知这是中国保险诉讼律师的幸运,还是律师的不幸?原因之四,保险法律极其不完备,保险顾客对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理解不一致,容易导致保险诉讼的发生(下文在分析保险诉讼的特点时将有详细介绍)。如果一位律师能够将保险诉讼作为自己的重要业务领域,作者认为,这无疑是一个明智的选择。首先,保险诉讼大量的发生,无疑会给律师带来充足的案源。作者曾经在欧洲多个国家留学和实习,同北美多个律师事务所有着保险法律业务联系,作者发现在许多国家就存在专业的保险律师事务所,而且规模巨大,业务相当不错。其次,借助于保险诉讼,律师可以开发、拓展保险非诉讼业务,甚至衍生出其他金融领域的法律业务。最后,熟悉了保险诉讼业务,可以培养律师个人对于其他商事诉讼领域的感觉和经验。二、我国保险诉讼的现状与不足我国保险诉讼前景广阔,但是保险诉讼的现状却存在着许多不足。1保险合同法理论特殊,保险诉讼参与者专业水准有待提高保险合同法领域博大精深,如果浅尝辄止则难窥其堂奥。正如美国保险法专家JohnF.Dobbyn在WestNutshell保险法教材中所言,保险法领域自成体系,它如合同法中的一块“飞地”(enclave),如果仅仅按照字面意思去理解保险合同,则此领域遍布陷阱(fullofhiddentraps)。詹昊、陈百灵、冯修华:《保险法原理精解与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保险法是民商法中颇为独特的一支,国内对于保险法学和保险法律实务的研究均不够充分。许多法律专业人士在处理保险诉讼时,并未深入研究保险法,只是简单地套用民法、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其实,保险法中存在着大量的、不同于一般民商事法律的制度、规则,保险法理论也有其特殊的基本原则、法律价值。例如,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就不同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詹昊:“论我国保险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完善”,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3期。保险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迥异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一般合同解除制度。如果不仔细区别,很容易产生误解。另外,一些保险诉讼律师,甚至包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在参加保险诉讼时,对于保险交易制度未进行全面了解,只是望文生义,机械、简单地适用保险法规,往往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例如,《保险法》第18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之中却存在滥用、盲目扩大适用“明确说明”义务的倾向。有些时候,保险诉讼参与者未能正确了解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将保险人进行抗辩的所有保险合同条款均视为免责条款;或者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违反法定义务,保险人进行免责抗辩时,也适用该条款,要求保险人对于非免责条款(如法定义务)进行明确说明。2保险法律不敷适用我国的《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以来,仅仅于2002年进行了一次修订。而其间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用天翻地覆慨而慷来形容也不为过。从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独大”到目前的上百家中外保险公司百舸争流,从保险资金只能用于银行存款到可以投资国内证券市场和海外资本市场,从百姓不知保险为何物到如今保险从业人员占到了金融从业人员的40%。相形之下,保险法律的规定严重滞后,有的规定与保险交易的实际操作相去甚远,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难以适用,实务中屡屡被突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制订工作于2002年已经正式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早于2003年已经对外公布,但是却迟迟不能正式出台。据作者的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意见是,由于《保险法》本身的修订已经提到了议事日程,所以保险法的司法解释暂不实施。如此一来,最为直接的后果就是,一些陈旧的保险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适用中尺度极不统一。有的法院直接在审判中改变了现有《保险法》不合适的具体规定,而一些法院却依然适用。例如,《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其他国家的保险法大多规定(保险法学界的通说也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仅仅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可见,《保险法》第12条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并不科学,《最高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此就进行了更正,而作者搜集到的一些保险案例中对此也进行了修正。《最高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毕竟没有修订,所以仍有相当部分的法院依据不合适的保险利益规定做出判决,从而导致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3新的保险险种大量出现,法律适用中的新问题时有发生保险交易中的新险种、新问题时有出现,法律的时滞性导致法律适用的尺度极不统一。例如,对于非海上保险之中的保证条款如何处理;对于投保人如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