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NO:SC102131)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2005年11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预防为主,严格管理,安全畅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公安、交通、安监、卫生、建设、农机、教育、工商、质监、规划、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联系制度;组织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五年规划和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运输企业、场站和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进行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严格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制度,确定专人组织实施;(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三)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工作及机动车的定期维护和保养,消除安全隐患。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七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安装两副以上号牌;(二)不得擅自安装、使用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三)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搭载人员的座位;(四)不得安装和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五)除摩托车外的其他机动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示标志。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教练车和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和车厢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教练车”、“校车”等字样。第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申请登记时,需交验车辆,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等。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供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查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第十一条在城市道路、公路控制范围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牌、匾,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相类似。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一个月至十二个月不等期限的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发现已经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时,应当及时将其取消。第十三条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方便和照顾的原则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残疾人免费停放。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车优先通行车道,其他机动车遇公交车时应当让行。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和机动三轮车的总量或者时间进行限制,限制内容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第十六条道路管理和养护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设置并维护符合安全要求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在未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前,应当设置规范、明显的警示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第十七条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单位及人员,白天应当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明显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标志,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戴反光服饰。第十八条机动车按照规定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应当避让非机动车,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第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至安全地点。第二十条机动车在未划设中心线和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弯道时应当减速、靠右通行。机动车在山区冰雪覆盖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采取在驱动轮上安装防滑链等安全防范措施。机动车驶出环形路口前,应当开启右转向灯。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放。非紧急情况下,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第二十二条载运幼儿园、中小学学生的校车不得超过核载人数,应当随车配备监护人员。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不得转借。第二十四条任何人不得在机动车道上索要、兜售、发放物品。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建设、农机等部门,共同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救援预案。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医疗机构在接到救援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接到急救指挥中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医疗救治,不得推诿、拒绝。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正常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伤员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堪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当事人通知有关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查验、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查阅、调取或者复制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第二十八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共同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1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第三十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幅度执行。第三十二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过限速规定的;(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的;(三)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四)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五)行人跨越、骑坐道(六)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七)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三)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四)在车身前后玻璃上张贴图片、喷涂妨碍视线的文字、图案的;(五)未按照规定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六)驾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七)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八)违反安全带使用规定的;(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十)载客汽车在外置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之外载货的;(十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人通过的;(十二)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路段停车上下乘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一)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三)拖拉机用于载人的;(四)未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五)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装置的;(六)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七)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九)机动车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的;(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十一)行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十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时,不减速行驶的;(十三)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借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机动车不减速让行的;(十四)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十五)未经批准载货超过长、宽、高规定的;(十六)未按照指定的道口和时间载运超限物品通过铁路道口的。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一)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违反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行使道路优先通行权的;(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和临时停车规定的;(五)拖拉机上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六)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七)非营运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八)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三)持未经审验的机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