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管理办法为便利当事人诉讼、确保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工作合法、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本办法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和仲裁财产保全。第二条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的,是否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当事人不依法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三条财产保全担保可以采取现金担保、实物担保、财产权利担保、信用担保等方式。现金、实物、财产权利担保,可以由申请人提供,也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提供。第四条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具体案件案由、当事人、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的权属和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第五条财产保全担保的金额应当相当于保全不当可能造成的损失额,由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当事人资信情况、担保方式、保全风险后决定。第六条申请人以现金、实物、财产权利担保的,担保金额以保全标的额为限,具体可按以下标准划分:(一)法律关系简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合同纠纷案件,申请人以现金方式担保的,担保金额不低于保全标的额的20%;以实物或财产性权利担保的,担保金额不低于保全标的额的40%;(二)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债权债务关系基本明确的合同纠纷案件,以现金方式担保的,担保金额不低于保全标的额的30%;以实物或其他财产权利担保的,担保金额不低于保全标的额的50%;(三)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合同纠纷以及物权纠纷、侵权纠纷等其他类型案件,以现金方式担保的,担保金额不低于保全标的额的50%;以实物或其他财产权利担保的,担保金额不低于保全标的额的80%。第七条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申请人属司法救助对象案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免于担保或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不低于保全标的额10%的现金或其他财产作为担保。第八条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他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自己的资信作为担保。第九条以实物资产担保的,申请人应当就担保财产的权属和价值提供证明材料,用以担保的财产系自然人所有的,该自然人及其配偶或其他共有权人均应到法院签署担保书。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超出抵押价值的部分足以提供担保的,可以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物。价值难以保证、易损及消耗较快、不易控制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物。第十条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以出具保函的方式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第十一条经监管部门审批具有诉讼保全担保资格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时,应当提交其相关的资质文件、财务报表等资料供人民法院审查。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核后接受担保的,应根据财产性质和种类的不同对担保财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在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过程中发现担保财产有瑕疵、价值不足或权属有争议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更换或补足担保财产,并重新对担保进行审核。第十三条在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就可能发生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法院经审核,认为已有担保不足以覆盖损失的,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的,可以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第十四条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一)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的;(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三)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胜诉的;(四)申请人提供了新的担保财产,经审查符合担保规定的,应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五)其他应当解除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第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可以参照执行。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