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必须保留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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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死刑必须保留的原因现在有很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而且在我国国内支持废除死刑者也大有人在。支持废除死刑者反对死刑的理由主要有:1、死刑不能降低犯罪率,废除死刑也不会导致犯罪率提高;2、死刑挽救不了冤假错案;3、死刑犯很有可能掌握着某些重要的情况,如果将其处死,这些重要情况必然永远不会公开。4、死刑不尊重人权。有人认为: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废除了死刑,但是西方国家的犯罪率仍然较低,并没有因为废除死刑而提高;还有人认为: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的复核权之后中国的犯罪率并没有大量提高,因此证明不但不能降低犯罪率,而且废除死刑也不会导致犯罪率提高。此种观点看似正确,但是仔细推敲之后就会发现此种观点其实完全是建立在非常片面的看法之上。虽然大多数西方国家废除了死刑而且犯罪率较低,但是并非所有废除死刑的国家都有着较低的犯罪率,比如:南非和巴西这两个国家都是废除死刑的国家,但是这两个国家的犯罪率和凶杀率在全世界名列前茅。日本和新加坡都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但是这两个国家却拥有着良好的社会治安。由此可见,即使保留死刑也可以有着较低的犯罪率,即使废除死刑也不能降低犯罪率,所以以死刑不能降低犯罪率来反对死刑绝对是错误的。犯罪率的高与低不仅和死刑没有关系,和其它所有的刑罚同样没有关系。犯罪率的高与低完全取决于社会环境的好与坏。西方国家之所以有着较低的犯罪率完全是因为西方国家有着优越的社会环境,根本就不是因为西方国家废除了死刑(无论是废除死刑的英国还是保留死刑的日本都拥有着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治安,这充分证明了社会环境的好与坏决定着社会治安的好与坏。)。同样,自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中国的犯罪率并没有出现大量提高的情况也完全是因为当今中国的社会环境总体上比较稳定,当今中国的社会环境没有出现导致犯罪率大幅度提高的因素,即使在当今的中国社会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由此证明,无论任何种类的刑罚都只能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根本无法创造社会稳定。要想创造社会稳定只能依靠良好的社会环境。因此死刑无法降低犯罪率根本就不能成为反对死刑的理由,如果因此反对死刑,那么也完全可以因此反对所有种类的刑罚。那么是否在社会环境非常优越的状态下就可以完全废除死刑呢?答案必须是否定的。因为无人敢保证优越的社会环境是否会永远保持下去,绝对不会出现变故。倘若社会环境出现了变故,遭遇了严重的危机,必然会导致优越的社会环境消失,优越的社会环境一旦消失,那么必然容易导致出现各种各样的犯罪。在这样情况下非常有必要使用死刑。如果优越的社会环境消失,那么极有可能出现严重的社会治安问题,要想恢复优越的社会环境,没有良好的社会治安是无法实现的。虽然依靠刑罚无法创造优越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治安,但是要想创造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治安,除了良好的政策之外,刑罚是至关重要的。在刑罚中,死刑绝2对是不可缺少的。虽然在社会环境优越的时候由于犯罪率较低导致死刑没有较大的发挥空间,但是一旦有朝一日由于某种原因导致优越的社会环境消失,在犯罪率大量提高的情况下,死刑必然会有用武之地。如果在社会环境优越的时候废除死刑,那么必然会导致“不能有死刑”这种观念在很多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即使优越的社会环境消失,社会治安变差,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思想观念也绝对不会立刻就改变。所以如果在此时想要恢复死刑必然会有着来自于社会的非常强大的阻力,这种阻力必然会对优越社会环境的恢复造成非常巨大的困难和压力。所以即使社会环境处于非常优越的状态下,为了长远利益的考虑也必须要拥有死刑。死刑挽救不了冤假错案是很多反对死刑人士的非常强大的理由,而且此理由似乎可以将死刑推翻。但有一个关键问题: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是在缺乏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产生的(例如呼格吉勒图案)。所以要想真正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也为了避免死刑会杀害无辜的人,最重要的是在缺乏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对犯罪嫌疑人判刑(无论是死刑还是其它刑罚),在缺乏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只能对嫌疑人进行关押,若最终证明罪行非嫌疑人所为必须要对嫌疑人进行足够的赔偿(自愿顶包者除外。还有一种情况:如果最终确定嫌疑人犯了某种罪,这种罪应当判有期徒刑5年,但是经过了6年时间才彻底查清。那么要对嫌疑人进行无罪关押1年的赔偿。)。所以要想真正地避免冤假错案,正确的方法是清除导致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绝不应该是废除死刑或其它任何刑罚,若不清除导致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即使废除死刑也无济于事。因为无论是死刑还是其它任何刑罚完全不是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曾经有一位社会学家说过:我提倡废除死刑,留住死刑犯的生命是为了对死刑犯进行研究。通过研究,分析出导致死刑犯犯罪的根本原因,然后再找出解决这些根本原因的办法最终才能够真正地解决问题,若将死刑犯处死则无法进行研究,更无法解决问题。从表面上看此说法似乎言之有理,但该社会学家犯了一个方向性的错误:弄错了研究的对象;该社会学家完全将死刑犯本人作为研究对象。但是,既然是要解决导致死刑犯犯罪的根本原因,那么必然要将犯罪的根本原因作为研究对象,绝对不是将死刑犯本人作为研究对象。如果将死刑犯本人作为研究对象,那么必然会将死刑犯自身的很多因素考虑在内,这样必然会导致研究方向出现偏差,最终的研究结果也必然会不利于解决根本原因。而犯罪分子犯罪的根本原因完全可以从对犯罪分子审讯时所得到的信息中分析出来,所以将犯罪分子本人作为研究对象而不是将导致犯罪的根本原因作为研究对象完全是大错特错!那么,既然有着导致犯罪分子犯罪的根本原因,是否应该让根本原因来承担一切后果而不是让犯罪分子来承担呢?此问题的答案有两种:第一,如果犯罪分子本人没有足够的能力阻止自身犯罪行为的发生,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必然不能让犯罪分子本人来承担全部责任;例如某犯罪分子完全是在被人强迫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那么该犯罪分子不应当承担主要责3任。第二,如果犯罪分子本人完全有着足够的能力阻止自身犯罪行为的发生,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必然要让犯罪分子本人来承担全部的责任。所以,导致犯罪分子犯罪的根本原因是否要为犯罪分子本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完全取决于犯罪分子本人是否有完全有能力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倘若犯罪分子完全有能力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那么责任必须也只能由犯罪分子本人来承担(例如,一名杀人犯从小在暴力的家庭环境中长大,其父亲经常对他进行殴打;由于暴力的家庭环境导致他出现了严重的心理问题,最终导致他成年之后成为了杀人犯。该杀人犯之所以会变得灭绝人性和其父亲的教育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其父也必须要为此承担责任。但是该杀人犯首先是一个成年人,有着非常明确的判断是非的能力,他非常清楚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所以该杀人犯杀人的这种行为只能由其本人来承担全部责任,根本就不该由其父亲来承担)。死刑确实是非常残酷的刑罚,从表面看确实是不尊重人权。但是要想真正地做好人权工作,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工作是:必须保障人与人之间的生命权利能够从客观上实现平等。人的生命是人权存在的基础,倘若人与人之间的生命无法从客观上实现平等,那么人权就更加不可能从客观上实现平等。要想从客观上实现人与人生命的平等,必须要有死刑。如果一个无辜的人惨遭杀害,只能让凶手失去生命才能够从客观上真正地做到人与人之间生命的平等。如果人与人之间的生命无法从客观上实现平等,那么必然会导致“人与人之间生命分为三六九等”,“人与人之间的生命不是平等的”这种思想观念必然会在很多人的头脑中产生,此种观念的出现必然会给整个社会造成非常巨大的隐患。即使大多数人的头脑中此种观念不会非常强烈,但是只需要少数人的头脑中有着非常强烈的此种观念就足以让整个社会变得不得安宁!所以必须要从客观上做到人与人之间生命的平等,绝对不能只从主观上强调而客观上不去实施。天主教是基督教中的一个教派,很多不信仰基督教的人们也知道在基督教的教义中强调人类生命的重要性和平等性。巴西是世界上最大的天主教国家,几乎全民都信仰天主教,但是巴西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天主教国家却有着极差的社会治安和极高的凶杀率,这充分证明仅仅主观思想上强调生命平等而不在客观上实施生命平等是不可取的。有些死刑犯确实会掌握一些重要情况,而且在审讯时没有交待。若将其处死也确实会无法知道这些重要情况。但是,《刑法》明确规定:死刑犯如果有重大的立功表现,可以免除死刑;所以如果死刑犯在死刑能够免除的情况下,在自己的生命可以继续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不交待重要情况,不为自己的生命能够延续而努力。这种情况只有两个原因:第一,死刑犯本人不想延续自己的生命(此种可能性极小);第二,有某种因素导致死刑犯不敢或者是不愿意交待重要情况(例如死刑犯受到某种威胁或者是为了让自己的亲属取得某种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留住死刑犯的生命,只要这种因素仍然存在,那么死刑犯仍然不会交待重要情况。而且在所有的死刑犯中,能够掌握某些重要情况的死刑犯所占的比例很小。所以因为死刑犯可能会掌握某4些重要情况而免除死刑根本就没有比较大的意义。最重要的是:死刑犯交待某些重要情况确实可以从客观上减轻司法机关调查死刑犯交待情况所属案件的压力,但是如果没有死刑对社会所造成的后果在上文已经说得非常明确。孟子曾经说过: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要舍鱼而取熊掌。同样,如果减轻司法机关的某种压力之后必然会对整个社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那么也只能让司法机关继续承受这种压力。而且这也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曾经有这样的案件,某人将自己的家人杀害没有被判处死刑,理由是杀害自己的家人属于杀害特定对象,杀害特定对象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小于杀害非特定对象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此种理由看似合理,其实非常地荒诞!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人是社会存在的基础。所以保障人的生命权利也是在保障社会存在的基础。上文已经讲过,人与人之间的生命权利必须从客观上实现真正地平等。所以在凶杀案中被杀害的人无论是特定对象还是非特定对象首先都是人,若要从客观上实现人与人之间生命的真正平等,必须要保障所有人的生命完全是平等的。如果因为杀害特定对象对社会的危害小于杀害非特定对象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就不判处杀害非特定对象的凶手死刑,这样必然会导致特定对象和非特定对象之间的生命根本就不平等,从而使得人与人之间的生命根本就不平等,这样必然会后患无穷。而且几乎所有人都有着成为特定对象的可能性,所以从总体上看杀害特定对象对社会的危害其实并不比杀害非特定对象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小。此外,现在关于是否判处间歇性精神病人死刑有着非常大的争议。医学的定义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即使在病情未发作的情况下其大脑也会因为患病而受到了损伤,由于损伤导致其在病情未发作的情况下也无法拥有完全正常的思维状态。本人认为:应当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大脑损伤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在这种标准下,当病人的大脑损伤达到某种程度时在未发病状态下作案完全可以不判处其死刑,但是如果未达到这种程度完全可以判处死刑(比如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大脑损伤程度制定5个等级的标准,1级为最低伤害程度,5级为最高伤害程度;如果达到3级则证明病人的大脑损伤程度已经无法控制某些行为,而1级和2级标准则完全可以控制这些行为。那么当病人的大脑损伤程度为1级和2级标准时完全可以判处其死刑,因为其完全有控制能力。当然无论是1级标准还是5级标准如果能够证明完全是在发病的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那么完全不能判处死刑。)。综上所述,死刑是绝对不能废除的,尽管废除死刑已经在全世界成为一种潮流,但是并非所有的潮流最终都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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