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的刑法适用何显兵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一、毒品犯罪的面临的形势及刑事政策年度案件数犯罪嫌疑人数20108.9万10.1万201110.17万112406201212.2万13.3万2013150943168296201414.59万16.89万文献来源——年度《禁毒报告》从上表可以看出:毒品犯罪的总数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也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与此同时,毒品也不断蔓延,2014年,全国累计登记吸毒人员295.5万名,全年共查处吸毒人员88.7万余人次,新发现登记吸毒人员46.3万余名。按照犯罪学研究的犯罪黑数研究,整个毒品犯罪的泛滥是实际发现数的3到5倍以上。《2015禁毒报告》指出,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是我国毒品犯罪的主要形式。更为重要的是,毒品犯罪的高速增长,伴随的是对毒品犯罪的严打刑事政策。每年都开展严打毒品的专项治理斗争,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实际执行的毒品犯罪刑事政策是“原则上不取保,原则上不适用缓刑”,体现了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政策。2015年版《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明确提出:“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审判工作中应当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对于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明确提出以死刑来预防和惩治犯罪的,根据笔者的了解,只有毒品犯罪。需要反思的是,伴随着毒品犯罪严打刑事政策,毒品犯罪率却节节高涨,那么毒品犯罪的严打政策到底在其中发挥了什么样的作用?这种严打有没有造成我国刑罚总体结构偏重?二、关于毒品犯罪的重大学术分歧毒品犯罪形势严峻,导致在理论和实践都将毒品犯罪作为我国最严重的罪名来看待,不仅司法实践中的“推定”大行其道、特情引诱层出不穷,理论界对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的解读往往也以“从严惩处”的思维来进行。具体说来,在如下重大问题上存在争议:(一)贩卖的内涵与外延贩卖在贩卖毒品罪中,目前基本上已经穷尽了其所有的边缘含义。存在问题的是:(1)以出卖为目的毒品收购行为,是否属于贩卖?司法实践将以出卖为目的的毒品收购行为认定为贩卖,并将收购的毒品也作为贩卖的数量,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也予以支持。但存在疑问的是:当毒品尚未流入到消费市场,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远远低于流入到消费市场,一律将收购行为认定为贩卖行为,是否符合常识?是否符合贩卖的通常含义?是否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2)当购买人不知道是毒品而将其作为药品购买时,出卖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也即,贩卖毒品是否需要双方都明知是毒品?这个问题看起来不言自明,但其实并非表面看起来那么简单。出卖人的意图既可能是赚钱,也可能是欺骗购买人吸毒,如果其目的是欺骗购买人吸毒,是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还是欺骗他人吸毒行为?(3)贩卖行为是否需要以牟利为目的?这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否定说是通说。但如果贩卖行为不必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为何不定贩卖毒品而定其他性质?此外,理论与实践都认为认为,为他人代购毒品加价出售的,就认定为贩卖毒品,但如果代购人加的价仅仅是劳务费、路费,是否还认定为贩卖?以上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2、毒品的内涵与外延毒品的内涵与外延,似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我国刑法357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1)毒品的外延。甚少有学者对我国法律规定的毒品目录进行探讨,但这实际上并不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从构成要件要素分类的角度来看,毒品似乎是一个记述构成要件要素;但实际上,在制定毒品目录的同时,这应该明显存在规范评价的问题。例如酒精依赖、烟草依赖,既可能产生生理依赖,也可能产生心理依赖,为何没有规定为毒品?毒品并不是一个不言自明的物品,有其自身规范评价的过程。(2)毒品的纯度。刑法规定,毒品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如果确实含量太低,没有应有的毒品效用,还能叫做毒品吗?例如用一公斤淀粉加入10克海洛因,然后分成1克每包出售,还能否认定为毒品?不同纯度的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完全不同,如果仍然认定为毒品,是否违反法益保护原则?这都需要进一步研究。3、贩卖毒品罪的未完成形态。贩卖毒品罪的未完成形态,实务界与学术界存在较大分歧。(1)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与特情引诱存在一定交叉,学术界普遍认为控制下交付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实务界对此基本上都认定为犯罪既遂。(2)收购毒品后尚未销售,是否认定为既遂的问题。对此,学术界多数观点认为收购毒品后尚未销售,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但实务界几乎一致地将其认定为犯罪既遂。(3)诱惑侦查的区分。学术界一般将诱惑侦查区分为犯意引诱与机会引诱,还有将其区分为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并据此对是否影响定罪进行了探讨;但实务界对此并没有区分,最多考虑量刑差异,对定性几乎没有影响。(4)学术界与实务界就此存在巨大分歧,在严打思维下,实务界倾向于严格限制未遂的成立,原则上均认定为未遂。例如,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提出:“毒品交易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尚未见面,在途中即被抓获的,对于卖方,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他是为卖而买到毒品;对于买方,因其尚未与卖方进行实际交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极为典型的未遂案件,应按照犯罪未遂来处理。在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应当以有利于依法严厉惩罚犯罪为原则。具体判定时如产生争议、把握不准的,应按照从严打击犯罪的要求,认定为既遂。”4、贩卖毒品罪的量刑。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最具争议的是其死刑立法设置与死刑适用标准问题。少数学者认为,贩卖毒品罪不应当作为最严重的犯罪并设置死刑。这种观点虽然仅仅是个别学者的声音,但其具有相当的反省价值。更多学者探讨了贩卖毒品罪死刑适用标准问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不搞一刀切、不唯数量论,但司法实践对贩卖毒品罪的死刑适用标准多采取单一数量标准,对此值得深入研究。三、《会议纪要》的解读2000年,南宁纪要2008年,大连纪要2015年,武汉纪要(一)《武汉纪要》背景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分别听取禁毒工作专题汇报,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分别对禁毒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中共中央、国务院首次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下发了贯彻落实分工方案。国家禁毒委员会时隔十年再次召开全国禁毒工作会议,对全面加强禁毒工作作出部署。(二)三份纪要的关系第一,《大连会议纪要》没有规定,《纪要》作了规定的,或者《大连会议纪要》虽有规定,但《纪要》作了修改、完善的,参照《纪要》的规定执行。如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性质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认定、一案涉及两种以上毒品的数量认定和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等。第二,《大连会议纪要》已有规定,《纪要》在此基础上作出补充性规定的(并非修改),两者配套使用。最典型的如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第三,《大连会议纪要》已有规定,《纪要》没有涉及的,继续参照执行《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毒品案件的立功、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主观明知的认定等。(三)罪名认定1、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2、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4、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5、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二)共同犯罪认定问题1、介绍毒品买卖(1)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2)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3)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2、运输毒品罪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犯罪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三)毒品数量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应当按照该毒品与海洛因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比例进行折算后累加。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按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对于既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2、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毒品粒数。3、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