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再审普通程序诉讼程序当事人适格公益诉讼等试题及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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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试题及参考答案(二)六、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七、论普通程序的法律完善八、论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区别九、论当事人适格十、论公益诉讼六、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当事人,是指民事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起诉方和被诉方。当事人申请再审,亦可称之为“再审之诉”,是指当事人认为已经生效的裁判存在法定的再审事由,进而提起再审申请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要符合以下要求:1、对象适格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对象包括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但是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对于已经生效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第二,只有四类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即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以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2、存在法定再审事由当事人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指明生效裁判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所列的一种或多种情形。为了更清晰地理解再审事由,我们将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列举的十三项再审事由分为两类,即实体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性再审事由。实体性再审事由是指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存有重大瑕疵,包括以下六种: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④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⑤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程序性再审事由是指原审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该类再审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七种:①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④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⑤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⑥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⑦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3、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当事人一般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在某些情形下,当事人有权自知道或者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4、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原则上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5、要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准备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主要包括再审申请书、身份证明、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等。七、论普通程序的法律完善民事一审普通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主体程序,其内容上的系统性、完整性,适用范围上的广泛性、通用性,使其成为整个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具有其他程序所不可比拟的重要地位及作用。然而,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看,审限制度在设计上尚过于粗略,可操作性不足。审判实践中也由于缺乏足够的立法上的法律支持及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导致普通程序审限制度存在一定缺陷。对此,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入手:立法层面:确立审限立法的指导思想,以充分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为根本出发点来设计审限制度。具体内容的设定应建立在现实的民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同时面向审判工作的未来发展,要具有适当的超前性。在注重对审限的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采取原则规定与具体规定相结合、强制规定与授权规定相结合的方法。侧重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减少原则的授权性规定。在延长审限的审批上,应将放权与控权相结合,增加程序规范对权力的制约,同时加强权力间的相互制衡。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无论从立法体例抑或内容方面,还是十余年的审判实践的运行效果方面,可以说基本是成功的。在一定时期内确保民事诉讼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十分重要。因此,在立法层面对审限制度加以补充完善,目前不宜采取直接修改民事诉讼法法典的方式进行。可以发挥最高人民法院业务上的指导和监督职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审限制度予以补充。目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民事一审普通程序审限制度,至少应增加以下具体内容:对普通程序最长审限加以限制;限制延长审限的适用期间;明确延长审限的法定条件,即对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包括第159条第1款规定的二审程序审限、第163条规定的特别程序审限)规定的“特殊情况”加以列举或概括;明确规定重审案件的审限。司法层面:在审判权的具体运作过程中,针对执行一审普通程序审限制度存在的问题,加强各种监控机制的建设。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接受当事人的监督。人民法院延长审限时,必须履行告知当事人的义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延长审限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必须将复议结果及根据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对于因违反普通程序最长审限期间结案而造成当事人损失扩大的,当事人可以就扩大损失的部分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八、论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区别民事非讼程序,是指解决民事非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民事非讼案件是指对于某个法律事实或某项民事权益不存在争议的案件,非讼案件中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不存在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对立状态。非讼案件与争讼案件在法律性质和特点等方面存在着差异,非讼案件应当依照非讼法理来处理,原则上不能依照争讼法理来处理。与争讼程序基本原理不同,非讼程序基本原理不包括对审原则,而主要包括职权主义、书面审理主义、不公开审理主义等。(1)非讼程序原则上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程序实行辩论主义。在非讼程序中,原则上限制或排除当事人主义的适用而采行职权主义。非讼程序之所以原则上采取职权主义,主要是因为非讼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不特定人的权益,包含着公益因素,对于非讼案件的处理原则上不受私权自治和当事人意志的约束,法院作为社会公益维护者以职权处理非讼案件和控制非讼程序。(2)非讼程序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诉讼程序实行言辞主义。当然,在非讼程序中,书面审理原则并不绝对排除言词审理,必要时也需询问申请人、证人等。既然非讼程序采取书面审理原则,就无须采行直接审理,而可以采行间接审理。(3)非讼程序原则上不公开审理,诉讼程序实行公开主义。一般地说,公开审理与言词审理紧密相连,而不公开审理与书面审理密切联系。由于非讼程序中不存在法庭言词辩论而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所以对于非讼案件原则上无须公开审理。此外,非讼案件的证明标准通常低于争讼案件。争讼程序更强调慎重裁判(即公正程序保障),与此相比,非讼程序更强调简捷经济。非讼案件中不存在着争议,多数情况下案情比较简单,所以非讼程序多是简单快捷程序,强调尽快经济地解决案件。必须说明的是,与争讼程序相比,非讼程序更强调简捷经济,但是并不能因此而认为非讼程序轻视公正和正确。事实上,非讼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只需采取非讼法理即能实现其主要目的。若采取争讼法理解决非讼案件,则背离了非讼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也不当增加非讼案件的解决成本。同时,虽然法律规定对于非讼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和再审(以应合非讼程序的简捷性和经济性),但是法律也规定对于非法或不当的非讼裁判的救济途径,比如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法院撤销原判决做出新判决,再如利害关系人对于依公示催告程序做出的除权判决,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九、论当事人适格所谓当事人,是指因私权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受法院生效裁判约束的人。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的权能,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的资格。法院判决的效力,通常只及于适格当事人,当然也有效力及于适格当事人以外的人,便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当事人是否适格,是人民法院是否予以司法保护的前提。具备当事人能力的人不一定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都成为适格当事人,但适格当事人一定具备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的类型当事人适格与否应当根据原告或被告在具体诉讼中与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相应关系予以确定,这种关系归根到底就是原告或被告对诉讼标的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具有处分权。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来考虑,适格当事人有以下几类:(一)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诉讼标的的提出者,其享有诉讼标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对该实体法上的权利和法律关系具有处分权,因而也具有诉讼实施权,此时,它自然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二)非诉讼标的的主体,但对该诉讼标的有间接关系或具有诉讼担当。1.相关当事人作为适格当事人。它是指以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诉讼结果将直接影响其民事权益的“相关人”。它仅存在于两种诉讼中:(1)以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的确认之诉。(2)以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的变更之诉。2.某些人虽然不是实体权益或者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只要他在法律上对该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那么它享有与实体权益或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同的地位。诉讼担当是最典型的一种。这种情况的常见情形是: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死者、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以下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3)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台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等等。十、论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发端于古罗马时期,在我国的研究也达十多年,201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标志着公益诉讼在我国的重大突破,实现了公益诉讼有法可依的目标,在我国法治建设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公益诉讼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一般认为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具有三方面特点:第一,诉讼目的的公共性,即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犯。第二,诉讼请求的多样性,即只要是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理论上都可以提出公益诉讼;第三,起诉主体和诉讼种类的广泛性,原告并不必然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在类型划分上可借鉴法律行为的分类,将其划分抽象的公益诉讼和具体的公益诉讼。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是我国公益诉讼有法可依的重要标志,但细细研读该法律条文又不觉心生疑惑:仅仅一个条文难免让人觉得孤掌难鸣;同时,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而言,存在以下问题:公益诉讼的定位缺乏系统性和连贯性。提请公益诉讼的主体不明确。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诉讼保障机制不健全。构建一项法律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应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下,在完善上述机制不足的基础上努力构建一个以检察机关为公益诉讼的提请主体,以律师诉讼为补充,以民众诉讼为辅助的科学的公益诉讼制度,使其与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和制度相适应。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1.针对公益诉讼在定位上缺乏系统性和连贯性,建议制定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保障其有法可依。通过法律来统一、明确公益诉讼的概念、特征、基本原则、基本理念、价值目标以及其具体诉讼体系的构建。2.在公益诉讼提请主体的确定方面,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形成了原告资格的多元化模式。3.关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确定,公益诉讼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大多采用概括式列举的方式4.针对前文诉讼机制方面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在判断标准上可以借鉴刑法中正当防卫制度中的正当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