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例与2016修订稿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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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稿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划线为主要删除部分)第一章总则(加粗为主要修改部分)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二条【组织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三条【依法活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第四条【党建】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社会服务机构应2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五条【依法自治】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条【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鼓励扶持】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3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管辖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八条【登记管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行业审批机关依法许可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第九条【委托管理】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4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登记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十条【直接登记、双重管理】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一)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二)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三)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第十一条【设立条件】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5(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二条【提交材料】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过程中的活动负6责,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的活动。第十三条【名称管理】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组织管理制度;(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六)章程的修改程序;(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章程事项】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四)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五)理事、监事、负责人的资格、职责、产生、任期和罢免程序;(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七)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7(八)章程的修改程序;(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第十五条【登记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准予登记的,核准章程,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注册资金。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第十六条【不予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二)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8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四)拟任理事、监事、负责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合任职的情形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七条【备案事项】社会服务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服务机构理事、监事变动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八条【变更登记】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服务机构修改章程,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章程,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9审查同意。第十九条【登记审查】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或者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条【注销登记】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理事会决议终止的;(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服务活动的;(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六)社会服务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第二十一条【清算程序】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并开始清10算。社会服务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的,以及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情况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注销事由出现之日起1年以内无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清算期间,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解散情况的,参照适用《中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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