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说理一、当前民商事裁判文书制作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制作不规范,不能反映庭审的立,不能体现审判公开的内容。过几年的探索,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基本上形成了以公开审判、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对席辩论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模式,民商事裁判文书应当最大限度地反映和包括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官认证等主要庭审过程。就是说,民商事裁判文书作为诉讼过程的记录应当对导致法律后果的主要诉讼过程有一个全面、客观的描述和交待。但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仍不能反映诉讼过程的完整性、庭审全过程,还存在制作中的不公正性。1、对案件的诉讼过程的表述不完整。民商事裁判文书在首部应当全面记载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性事项和诉讼活动。对于审理案件的重要程序事项和诉讼活动要明确表述,包括原告起诉、上诉人上诉时间、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重要的诉讼文件和证据提交、转递情况,因管辖异议、中止诉讼、委托鉴定等导致审理时间延长的程序事实,采取诉前或诉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等导致审理时间延长的程序事实,都应当表述清楚,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如果不对上述事实予以表述或解释,就破坏了诉讼过程的完整性,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2、文书写作不规范。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在首部不写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有的不写明开庭的时间;有的对个人身份代理人不写明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等自然情况;有的表述中使用诸如“我单位”等第一人称;有的仅以“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不写明支持所查明事实的具体证据名称等情况;有的对当事人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在判决主文部分没写明缺席判决。3、在格式问题上随意翻新。在判决书格式问题上,不要随意翻新,应尽量追求统一,以维护判决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保证判决书的质量。根据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民商事裁判文书仍应固定为首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尾部6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统一和完善裁判文书制作样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了部署,并将在“九二样式”的基础上;按照简繁分流的原则,结合新类型案件的需要,及时发布裁判文书样式方面的统一规定。因此,对民商事裁判文书样式上的统一,要规定裁判文书所应包含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和要素,禁止偏离基本规范要求的标新立异。但仍有一些法院的民商事裁判文书偏离了最高人民法院“九二样式”的要求,甚至五花八门。2如在查明部分写一段事实,列一部分证据,使事实认定部分缺乏整体感和层次感。4、技术规范不符合要求。判决书中对数字、年代、度量衡、印制版式等技术规范和标点符号等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制定的《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但还存在数字用法不规范,年代简写,制作粗糙,文字、标点符号错漏等不规范现象。如每页多达30多行,行间距太小;逗号与冒号误用、分号与句号误用;五位数以上的数字不分节、数字断开移行等。5、引用法条不规范。正确引用法律条文,是保证裁判文书质量的重要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和我国批准加人的国际条约可以直接引用,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国际惯例和习惯可以参照适用。引用法条应明确、具体,针对案件适用法条的条、款、项齐备,如某个法律条文只有一款但包含若干项的,引用时直接表述为“依据***法第***条第***项的规定”,而不用表述为“依据***法第***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特别法有规定的不能援引普通法,下位法有规定的不能援引上位法,有具体法律规定的不能援引原则性法律条文,不能漏引程序法条文或实体法条文。6、存在错、别、漏字等低级错误。对于错、别、漏字等低级错误的问题,原因主要来自主、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的原因是法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的责任心不强;客观方面的原因是案件数量太大,实在难以保证有充足的时间对文书进行认真的校对。裁判文书的错、别、漏字现象总是时有发生,不仅影响文书的质量,损害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而且极易引起当事人对法官责任心和公正性的怀疑。因此,法官要有强烈的文书质量意识,认识到裁判文书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法院的重要窗口,是展现司法公正、司法文明和法院形象的载体,这样才能制作出规范的裁判文书。对采用的证据缺少必要的分析和解释。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而认识已经发生的事实过程。这种认识活动不是任意的,而是以充分的证据为基础,经过严密的逻辑推理而推导出的结果。《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也规定,对证据的表述不仅要列举证据,而且要对主要证据进行分析论证。但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没有阐明这种认识过程和认识依据,只是罗列证据,对证据不能加以取舍或不能对取舍予以说明,尤其是对有争议的证据或有分歧意见的证据,不能分析和认证,不能阐明认证的理由。对于运用间接证据认定的事实,不能对间接证据的关系、是否能形成证据链条进行论述,不能在民商事裁判文书中反映出采信证据的过程。31、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将全部涉案证据罗列出来,不管当事人是否有争议,均对证据予以分析。如有的判决书,在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仍用大量的篇幅描述没有争议的证据,而查明事实部分仅用约700字的叙述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叙述不仅不简练,且层次不突出。2、有的民商事裁判文书在归纳无争议证据并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后,忽视对案件事实争点的归纳,不能对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叙述。如有的判决,案件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服务费,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电子往来函件、快递单据和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提供服务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的主张。但判决书对事实认定部分则写得过于简单,不能体现当事人举证、庭审质证和法院认证所形成的证据链条关系,也未说明认定事实理由。3、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不写明支持法院查明事实的证据,而是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列明其后,没有对这些证据的认证,不能使人了解是哪些证据支持了法院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认定,缺乏法理论证。法律中的事实,有人称之为法律真实,也有人称之为诉讼事实,它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的事实。人类思维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历史过程,在特定历史阶段和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正确认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法律中的事实本身并不是对客观真实的否定,也不是客观真实的对立面,它是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来实现的,与客观真实是辩证统一的,是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它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以客观真实作为其永恒追求的目标,从认识论意义上说它并不背离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具体规定了法律中的真实的证明标准。之所以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又缺少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的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的发生,要接近于真实。运用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不等于法律事实,案件事实被认定为某种法律事实,实际上已经属于法律适用的过程了。对案件事实作出法律定位是司法活动的主要内容,因此,在判决书中不阐明作出法律实施认定的法律理由,就会将案件事实与事实的法律认定混同。有的判决书还缺乏对事实的争议焦点的论证。4表述裁判理由的论证缺乏逻辑性。法官裁判案件就是将成文法运用到具体的事实之中,将抽象的法条与具体的事实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法官需要在判决书中准确地引证法条,并且对该法条的含义准确地解释和详细地说明。但在民商事裁判文书制作中,还存在说理论证及事实认定的法律推理不严谨,内容冗长,繁简不分。或只引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没有对立双方就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及其理由,没有法官采纳或不采纳哪方意见及其法律适用的意见及其理由,也没有为什么适用此法条而非彼发条的解释,弱化了论理的说服力。1、对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未进行论证。表现在:没有阐明适用该法律条文的道理,文书中反映不出案件的事实与适用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只交待了条、款、项的序号,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不知道法条的具体内容,容易产生误解。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完整、具体,条理和顺序不当。如合同纠纷的,未引用合同法,还习惯于只引用民法通则。引用程序法和实体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顺序颠倒,或者不引用实体法。2、论理缺乏层次感。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支持和不支持的,但在本院认为部分,不能分清主次予以明确,而是将支持和不支持的诉讼请求混在一起,没有说理的层次感;没有就当事人就有关法律适用的意见,论述采纳或不予采纳的法律依据或者法理分析;有些论述缺乏针对性,存在论述不能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呼应的问题;对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只简单地引用条文,未结合案件的事实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还有的裁判文书在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简繁不当。民商事裁判文书在制作过程中,在兼顾公正与效率并维护法律公平的情况下,在遵循已经制定的裁判文书的技术要求情况下,当繁则繁,当简则简,创作出能够以理服人的裁判文书。避免裁判文书篇幅繁琐,重点不突出的问题,以及简易案件裁判文书不简易的问题,或不论案件复杂与否,不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均按同一样式制作,繁简不分。不能正确运用法律用语。司法语言是一种规则语言,裁判文书通过特定的语言承载,展示自身独特的功能与魅力。不论是从事实和法律,还是从事实和法律的关系,都是由法律程序、法律推理和法律语言裁判的。因此,应当尽量使用法言法语,应当力求裁判文书语言规范。否则,5必然影响法律表述的准确性、严谨性、庄重性,必然有损于法律内容的权威性。二、提高民商事裁判文书制作水平的措施规范判决书的格式。根据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民商事裁判文书仍应固定为“首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尾部”6部分。在判决书格式问题上,不要随意翻新,应尽量追求统一,以维护判决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保证判决书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统一和完善裁判文书制作样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了部署,并将在“九二样式”的基础上,按照简繁分流的原则,结合新类型案件的需要,及时发布裁判文书样式方面的统一规定。因此,对裁判文书样式上的统一,要规定裁判文书所应包含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和要素,禁止偏离基本规范要求的标新立异。在判决书的首部应当全面记载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性事项和诉讼活动。在判决书首部,应将有关立案时间、庭审时间、有关诉讼保全或诉前保全、证人作证、委托鉴定、有关当事人追加和变更情况、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原因等内容予以写明,让程序有较强的透明度,使当事人通过了解程序是否公正,从而增加对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信任度,也使法官强化依法高效审判的意识,真正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有效发挥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保障作用。如北京市崇文区法院(2005)崇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因为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由于该案审理时间较长,承办法官在首部将该案因管辖权异议及一、二审法院对管辖异议的处理情况做了详细的说明,使人对这一案件有一个全过程的了解。如不将这些管辖权异议情况交待清楚,很容易使文书的阅读者对适用简易程序产生质疑,怀疑程序的公正性。判决说理中应运用好语言与逻辑。在民商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应该语言简洁、明确、流畅。司法语言是一种规则语言,司法通过特定语言承载,展示自身独特的功能与魅力。从相当机械的角度来说,任何一个司法过程都是一个工厂生产线式的加工过程,一要加工事实,二要加工法律,三要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关系。而无论哪一环节的加工都是依照法定程序语言来启动、依照法定操作指令来推导、依照法定实体语言来裁判的。因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最终结果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所以,一份好的裁判文书,于法有据,人情人理,不仅可以充分体现法官的裁判水平,还能充分显示出法官能够娴熟6地运用法律方法。法律方法不仅有助于法官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还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活动提出有根据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