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二民事权利、义务、责任(一)法律关系与民事权利概述一、民事法律关系一道司法考试题(2006司考卷三)下列哪种情形成立民事法律关系?A、甲与乙约定某日商谈合作开发事宜B、甲对乙说:如果你考上研究生,我就嫁给你C、甲不知乙不胜酒力而极力劝酒,致乙酒精中毒住院治疗D、甲应同事乙之邀前往某水库游泳,因抽筋溺水身亡民事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点:(1)由法律规范的社会关系(2)法律关系存在于人与人之间(3)法律关系的内容为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结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1、自然人2、法人3、其他组织客体1、人格2、身份3、物4、他人的行为5、精神产品内容1、权利2、义务3、责任郑守军诉董元鼎人身损害赔偿案郑守军(原告)与董元鼎(被告)同住某楼2单元,董住4层,郑住3层。某日,郑守军妻子一个人在家,带着不满周岁的女儿,因为到门外拿点东西,一不留神,门反锁上。郑妻跑上4楼,借用董家的电话打给丈夫,等候他回家。此后,郑妻听到女儿在楼下家里哭着,怕发生意外,于是等不及丈夫回来,决定找董借用绳子从4楼阳台下去。董找出绳索,但劝阻其不要冒险。郑妻执意冒险,用绳索翻出四楼阳台,旋即坠楼生亡。问:哪些行为是好意施惠?哪些构成法律关系?二、民事权利的本质1.意思说(萨维尼)2.利益说(耶林)3.法力说4、综合说三、与民事权利类似的概念1、权利与权能2、法益3、纯粹经济损失重庆市黔江区某医院诉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年7月15时左右,某建筑公司在其所承包的重庆市黔江区“金三角“河堤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不慎损坏埋藏在该地段的某供电公司的10KV电力电缆,致使输电线路中断,造成某医院停电26小时,影响其正常营业。建筑公司支付维修材料费10000元之后,供电公司于次日上午修复受损线路,恢复供电。医院主张2005年6-7月间,日平均收入6万元,7月15日收入为13246元,因此要求某建筑公司、某供电公司赔偿38982元。请求权的基础1、以权利受侵害作为请求权基础2、背于善良风俗侵害他人之类型3、是否构成违法保护他人之法律的侵权类型?一审判决某建筑公司施工损坏电力设施,导致停电事故,影响医院的正常运行而造成其可得收入的减少,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供电公司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电力法》第60条第三款“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参照医院收支日报表,酌情认定建筑公司赔偿25000元。二审判决(1)因果关系用户遭致的损害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存有相当因果关系,用户可以基于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2)是否保护?侵权法不能对一切的权益作同样的保护,必须有所区别,即以“人”的保护最为优先;“所有权”的保护次之;“财富”(经济上利益)又次之,仅在严格的要件下,始受保护。(王泽鉴《研究》卷七,页88)一般仅限于人身权、所有权、即除经济损失系因用户的人身或所有权遭受侵害而发生者外,原则上不予赔偿。纯粹经济上损失,除加害人系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用户受损害的特殊情形外,不在赔偿之列。挖断电缆案的社会政策考量受害人如均可请求经济上损失赔偿,则请求权则漫无边际,加重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纯粹经济损失类型(1)反射损失(2)转移损失(3)意外事故(4)信赖特定信息披露而发生损失(5)信赖专业服务或建议而发生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在证明中明确承诺“以上货币资金及固定资产业经逐项验证属实,如有虚假,由我单位负责承担证明金额内的赔偿责任。”因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注册时,事实上并无资金和财产,因此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应依其承诺对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的全部债务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诉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中,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申请追加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诉讼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判定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承担债务后,所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民事权利的分类体系1、人身权与财产权2、绝对权与相对权3、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4、既得权、期待权5、专属权与非专属权民事权利内容作用绝对权相对权1、物权2、知识产权财产权非财产权1、人格权2、身份权债权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二)人身权与财产权1、人身权人格权(1)具体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2)一般人格权身份权——亲权(监护权)、配偶权、亲属权2、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对象的民事权利。——物权、债权。3、复合型权利——继承权、知识产权、股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4、区分的意义(1)民法结构体系的基础(2)保护侧重点不同(3)人身权具有专属性(4)权利的救济方式不同谷红英等诉百色市蓝雀冲印部损害胶卷赔偿案1999年3月25日,原告谷红英拿着与其他几位原告(覃立红、李小玲、黄滟晴、严虹、黄梦萍)一起去昆明旅游时拍摄的照片到蓝雀冲印部冲印。中午取片时,两卷胶卷只冲印3张,其余由于冲印过程中保险丝突然烧断,导致胶卷卡在显影槽内而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7760元(赔偿胶卷的5倍价格250元、退还冲印费10元、旅游景点费每人250元共1500元,精神损失每人1000元共6000元。)一审判决:“原告将胶卷交给被告冲洗加工,并交纳了服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以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责任。原告等人“在旅游景点拍摄下的影像应视为一种摄影作品,具有一定的纪念价值。”判决被告赔偿胶卷损失250元、退还冲印费10元、每人景点费损失每人240元共1440元、精神损失费每人100元共600元。二审判决:(1)“因谷红英等人主张侵权赔偿,故应依其选择,判由蓝雀冲印部承担侵权责任;”(2)“谷红英等人所拍摄的景点景象,具有一定的非物质价值,受损后致谷红英等人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失,故应判由蓝雀冲印社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旅游景点的损失已经包含于精神损失之中,分别进行判决不妥,本院将予纠正。”判决:支持原判胶卷250元、10元冲印费;改判被告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失费各400元共2400元。《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台湾民法典》第227条之一(债务不履行侵害人格权之赔偿)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53条(非物质损害)新增第二款“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我决定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三)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absoluteRecht)——对一切人产生效力之权利。相对权(relativeRecht)——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绝对权-相对权之比较绝对权相对权类型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配偶权排他性排他性相容性(债权)受侵权法保护可侵性不具有可侵性。例外:背俗方法侵害债权主体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义务主体都特定配偶权:相对权是否具有绝对性?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是否可以请求第三人损害赔偿?(1)否定说(2)侵犯夫权说(3)侵犯名誉权说(4)侵犯法益说(背俗侵害型)(5)配偶权绝对性说(6)法律地位说拉伦茨:“夫妻共同生活不被外界打扰并发展下去,对夫妻任何一方来说都是一种‘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对它进行保护。但当然不能以一种支配权对待这种权利,因为夫妻一方不能对另一方进行支配。夫妻共同生活受尊重的权利既是针对有可能破坏这种共同生活的另一方,也是针对有可能破坏这种共同生活的第三者。”周某诉王某等侵犯配偶权案周某与王甲系夫妻,1997年至1998年初,王甲与单位同事王乙发生婚外性关系,1998年7月王甲怀孕,1999年4月15日产下一子,取名周丙。2000年周某得知此时,周某与王甲、王乙,携带周丙,作亲子鉴定,遂确认周丙与周某没有血缘关系。2000年8月周某与王甲协议离婚。离婚后周某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王乙为周丙的亲生父亲,(2)判令被告王甲、王乙,支付其对周丙出生的保胎费、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等合计1.9万元,支付亲子鉴定费、差旅费3500元;(3)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裁判理由】“王甲在主观上欺骗了自己的丈夫,放纵了自己的情感,与王乙有不正当的往来。……王乙明知王甲是有夫之夫,却与其保持暧昧关系,破坏别人家庭,是极不道德的。两被告不光彩的做法,严重地侵害原告对配偶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判决】(1)王乙与周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王乙赔偿周某支付的周丙的出生费、医疗费、生活费等1.5万多元中的一部分7690元;(3)王甲、王乙赔偿周某的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两者互负连带责任。台湾民法第195条I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III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亲权的绝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注意:亲权=绝对权/绝对性但:亲权≠支配权/支配性绝对性≠支配性债权相对性及突破?(一)债权相对性的表现(1)债的产生(2)债的移转(3)债的责任承担(二)债权相对性的突破?1、买卖不破租赁《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190条前段:“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第566条【让与不破租赁】“(1)使用出租的土地在交付使用承租人之后由使用出租人让与第三人的,受让人取代使用出租人加入在其所有权存续期间由使用租赁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台湾民法典》第425条【租赁物所有权之让与】“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魏特瑙尔::所谓物权化,在这里即意味着,此等约定在不改变或丧失其债法特性的情形下,不仅在订立该约定之各方当事人间有其效力,而且针对权利特别继受人也产生效力,……除此之外的“物权效力”,此等约定并不享有。准此而言,(债权之具有)‘物权效力’的说法,最好避免使用,租赁关系物权化的新趋势《台湾民法典》第422条之一【地上权登记之请求】“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承租人于契约成立后,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之登记。”2、利益第三人的合同纯正的/不纯正的?《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债务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建议草案”第68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依此约定可以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16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