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重点【简洁版部分修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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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重点简洁版主编:周楚晨、谭霄副主编:马喜鹏编委:张芯铭、尹梦帆说明:此简洁版可能因为时间问题不是十分完善,前后衔接和区别需要大家自己分辨,特此申明带有“考”字的为重点并非考试内容,这只是方便大家复习,大家最好还是看一下【最终版】那样调理比较清楚,希望大家尊重我们的知识产权和劳动成果,最后预祝大家都通过民法考试。物权总论部分比较仓促,还请大家自行仔细复习!!○考人身关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关系,强调的是作为人所应具有的资格。身份关系,在一定的稳定社会组织结构体系中所处的地位。4、民法的性质○考一、民法是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二、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三、民法是私法。○考6、罗马法:公元6世纪,罗马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编纂工作,先后编纂了《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又译为《学说汇编》)、《法学阶梯》(又称《法学总论》)和《查士丁尼新律》(简称《新律》),中世纪统称为《国法大全》(又译为《民法大全》或《罗马法大全》)。它们是世界各国民法的渊源。二、我国民法中的原则○考(论述题)【重点】1、平等原则:法律确保所有参与民事生活的当事人都平等地享有主体资格,在一切民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被赋予“自然人”、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与义务平等)2、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依据自身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民事活动,管理自身事务,而不受公权力与其他民事主体非法干涉的行为自由。3、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均应诚实,不做假,不欺诈,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民事主体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使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自觉承担责任。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禁止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超越权限,超越正当范围,从而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民法准则。5、公序良俗原则: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习惯。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考规范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在民法规范中记载的,模型化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通过立法活动,从复杂而具体的民事生活中高度抽象、概括、归类而成,对广大民事的将来行为具有指导、预测功能的法律准绳。事实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存在规范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而将规范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预测,在现实生活中化为具体的法律后果。(一)○考主体要素:享有民事主体能力,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1、自然人2、法人3、其他组织4、国家3、智慧财产:指主要依靠人类脑力劳动创造出的精神财富,如发明成果、设计方案、作品、商标等等。○考智慧财产本身没有物质属性,但借助文字、符号等物质化载体表现出来。4、人身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考人格利益:自然属性,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等。身份利益:社会的地位和关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其客体为运输行为A、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考【重点】表意行为:行为人基于意思表示,并且希望所设想的法律效果能够被法律承认,从而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事实行为:行为人缺乏或者没有意思表示,法律不考虑行为人的内心想法。包括先占无主物、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生产劳动成果等等。(二)绝对权和相对权○考【选择题重点】绝对权:义务人不确定,无须实施积极协助行为(对世权,义务人是任何民事主体)相对权:义务人特定,须实施积极协助行为(对人权,义务人确定)(三)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考【选择题重点】支配权:对客体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无需义务人积极的行为或者协助)请求权: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需要义务人的协助,即为与不为)形成权:当事人单方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承认权、选择权、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继承权的抛弃权)抗辩权: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以对方行使请求权为条件)(相关主要有时效、除斥期间等)4、民事义务: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考民事义务的三大特征:A、利他性:履行义务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非自己的利益。B、限定性:义务范围具有限定性C、法律拘束性: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义务将转化为民事责任(相关考点: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事后】的辨析:法律性质、法律约束力、义务人与责任人所受“不利益”的性质不同)(二)物的分类(1)动产和不动产○考动产: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和用途不动产:按其性质不能移动其位置,或者不经过损毁就无法移动其位置的物。主要是指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区分的意义:①区分可设定物权的类型②区分物权变动要件(即公示行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③区分诉讼管辖与法律适用的不同确定方法(5)主物和从物:○考使用时的地位问题(6)原物和孳息:○考两个物之间,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孳息(必须脱离原物):【选择题重点】2、胎儿的法律保护:个别保护主义○考胎儿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对其的保护只是为了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利益,并未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主要涉及到继承法的问题,胎儿具有法律继承的地位。→出生即获得民事权利能力,死亡则消灭(宣告死亡期间,行为人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民事行为无效)3、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考(考虑年龄和精神状况)(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表意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A、18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自然人;B、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除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只能进行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需要代理人参与。(3)无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表意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A、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B、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鉴定条件情况下,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3、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考(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不因分居或离异而受到影响。但是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监护资格。(2)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前提条件: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或被取消监护资格。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这是法定义务。(3)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不是法定义务)自愿担任,获得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4)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或民政部门。不分顺序,有利为先。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一顺序,兄、姐为第二顺序;对精神病人来说,配偶第一,父母第二,成年子女第三,其他近亲属第四。主要还是有利原则为主,保护被监护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指定原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5.监护人的职责:○考(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2)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诉讼活动;(4)因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负赔偿责任;五、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选择题重点】(一)宣告失踪(2年3个月)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目的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结束财产不稳定的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1、条件:(1)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离开自己的住所没有任何消息、生死不明的状况,且期限必须是不间断的2年。2年的期限从最后获得该自然人消息之次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近亲属、监护人、债务人或债权人等,不分顺序。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3)须经人民法院以法定程序宣告:公告期3个月3、宣告失踪的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布。代管人交还财产和受益,并且提交财产收支账目。(二)宣告死亡(4年,1年2年,3个月)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对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推定。1、条件:○考(1)须自然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通常情况下(包含战争期间)以4年为期限,战争从结束之日算起。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发生之日计算,期限为2年。意外因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不受2年时限的限制(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顺序: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必须按顺序,前一顺序未提出,后一顺序不得提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3)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普通失踪的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人的死亡日期。第五章法人一、法人制度的概述1、法人的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通第三十六条)2、特征:○考(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由自然人或者财产的集合而组成(2)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3)依法享有独立人格第一:独立的组织。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与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相互独立;法人组织无须依附其他的组织或者单位而存在第二: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对于法人的财产只有法人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能,成员不能直接支配。第三:独立的责任。法人以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由自己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人成员或创始人对法人的债务只需以出资为限负有限责任)3、条件(具体内容看书)○考(1)依法成立:法人的活动内容必须合法;法人设立的程序必须合法(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组织机构也称为法人机关,分为权力机关、监督机关和执行机关;法人的场所是指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地方。法人的住所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法人可以有多个场所,但只有一个住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清偿所负债(二)○考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选择题重点】1、社团法人:以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等(人的组合)2、财团法人:为一定目的而设立,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进行使用的各种财产,如基金会组织、慈善集团、寺院等(财产的组合)3、区别:(1)成立的基础不同:人与财产的区别(2)设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取得社员权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则相脱离(3)设立行为不同社团法人通常以协议约定方式,而财团法人的设立多为单方行为(4)有无意思机关: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所以需要意思机关;财团法人则没有(5)目的不同社团法人可以是营利法人也可以是非营利法人;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法人。2、○考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具体见书)(1)自然性质的限制:不享有生命权、身体权、亲权、配偶权等等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