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民法的概述一、高校招生纠纷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陈某(女)是江苏省1995届应届高中毕业生,在当年的高考中,她的笔试总成绩为591分,英语口试成绩为5—。陈某在提前录取的第一志愿中填报了北京外交学院。当年,江苏省共有170名考生报考了外交学院,陈某笔试总成绩排名第二,第一名是一位姓吴的男生,笔试总成绩为597分,英语口试成绩也是5—。根据招生计划,外交学院在江苏省拟招新生9名。1995年8月7日,外交学院派往江苏省负责招生工作的李某,根据国家教委《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从上线考生中以1:1.2的比例,提取了包括吴某和陈某在内的前12名考生。经过审查,外交学院的李某以英语口试成绩未达5分为理由,将吴某、陈某等4名考生退档。该录取结果经江苏省高校招办录检组审核同意。这样,第一次只录取了8名新生,其中女生占6名。考虑到男女生的比例问题,李某希望再招收1名男生。在江苏省招办的协助下又择优录取了刘某,他的笔试总成绩为533分,英语口试成绩为5分。陈某后来被山东大学录取,吴某则被苏州大学录取。陈某及其家长得知录取结果以后,十分震惊。此后,他们多次上访,先后找到省纪委、省教委、外交学院、国家教委等部门,要求外交学院录取陈某,均未有结果。1995年12月,陈某向外交学院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法院判令外交学院“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失1.5万元”。而被告外交学院则认为:原告起诉是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的,法院应驳回其起诉。1996年7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经过审理,认为“学生参加高考,录取与否由学校有关政策决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民事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裁定“驳回起诉”。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后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问:1、本案能否作为民事案件由法院通过审理来解决?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二、以奖券抵债,中奖后奖金归谁?朱某于1996年10月在邮电局邮寄印刷晶时,因所带零钱不够邮资,正好碰到同事刘某,就向刘借了10元钱,并说回家后即还给他,但朱某回家后即忘了此事。直到11月,朱某又在商场碰见刘某,才记起借钱一事,便向刘某道歉说:“我一直忘了这事,不巧现在手上也没钱,但刚买了两张福利奖券,每张面值5元,于1997年1月1日集中开奖,你要不要?”刘某开始连连推辞,说10元钱是小事,不必在意,就不用还了。朱某一再请求,刘某就同意收下了奖券。1997年1月1日,奖券发行机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集中开奖,结果朱某给刘某的两张奖券全部中奖,奖金总额为7000元。朱某闻讯后找到刘某,称自己当初只想以那两张奖券作抵押,现在要以10元钱把它们赎回。刘某当即予以拒绝,他认为当初是朱某一定要自己收下,作为还款,现在朱某不能出尔反尔,又说是作抵押。二人协商不成,朱某诉至法院?问:1、本案是涉及什么性质的法律问题?2、法院能否支持朱某的诉讼请求?2第二章自然人一、周镇山被宣告为失踪人案周镇山,男,1974年生。他在1992年开了一家个体饭馆,但经营不善,欠下一大笔债务,无力偿还,遂于1994年4月逃往外地,从此杳无音信。此后,债主们纷纷上门讨债,均被其父周富韬以儿子不在家自己做不了主为由挡回。1995年1月,周镇山的四名债权人集体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周镇山失踪,以便清偿债款。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二、宣告张毅死亡案张毅,1969年生,已婚,无子女。1995年6月张毅乘坐的轮船在江上航时因触礁而沉没,张毅失踪,搜索人员并未找到其遗骸,当地的公安部门出具张毅不可能生存的证明。1997年9月,张毅的妻子赵璐向其住所地所在区人法院申请宣告张毅死亡,以便结束婚姻关系,继承遗产。张毅的母亲已经去世,父亲张立言担心儿子万一生还时儿媳已经改嫁,因此不同意宣告儿子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满3个月后,仍未有张毅的任何消息,该法院判决:宣告失踪人张毅死亡。在分割了夫妻共有财产后,确定出张毅的遗产价值90万元。赵璐继承了价值45万元的房产,张立言继承了价值45万元的动产。1998年4月2日,赵璐与他人再婚,但3天后不幸在车祸中丧生。1998年12月,张立言得知,张毅在轮船失事后并未死亡,而是被当地农民救起;并奇迹般地活了下来,直到1998年5月才康复,但又在6月10日不慎跌入山谷,身受重伤,在医院里立下口头遗嘱,指定将其全部遗产由赵璐继承。张毅死后,为他养伤的农民辗转找到了张立言,将记录下张毅的口头遗嘱的文书交给了他。1999年2月,张立言向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张毅的死亡宣告,同时诉请对张毅的全部遗产按照其实际死亡时间进行处理,由其继承张毅全部遗产,赵璐的其他继承人应退还原属于张毅的房产。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三、如何看待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江某曾患有间歇性精神病,1986年基本治愈,1988年与王某结婚。1990年12月,王某驾驶本单位车辆从外地返回本市,该市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司机刘某驾驶单位车辆从王某车后违章超车,造成交通事故,王某的车辆被撞出道外,翻倒在路边的水沟中,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o1991年2月,江某生下一女婴王平。不久,江某因过分悲痛导致精神病复发,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立即作出了处理。经过鉴定,认定事故由刘某负完全责任。其后,交警队又主持了调解,但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太大,使调解未能达成任何协议。1991年3月,江某与其女王平(由江某之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以及江某与王平的生活费,共计12万元左右。而农工商联合公司则辩称:王平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根本不是王某生前所抚养的人,因此,不应负担其生活费。问:1、本案涉及哪几方面法律上的问题?3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四、监护人应由谁来担任?陈某系工程师,家居A市,丈夫张某早年去世,儿子张东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边远地区。退休后陈某觉得十分孤单,就在退休的当年从B县农村收养了一名女童,取名张兰,母女关系十分融洽。陈某供张兰念完中学之后,又送她上了自己原工作单位所办的中专。因为陈某十分疼爱张兰,张东很嫉妒,回家探亲时,他经常当着母亲和其他人的面骂张兰,说她是“外人”。虽然每次陈某都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张东口头也表示接受,但是心里却十分不服气。不幸的是,在张兰上中专的第一年,陈某突然患病逝世,未留下任何遗嘱。在清理遗产时,发现了一张10万元的存单。由于张兰尚未毕业,而且只有13岁,必须给她找个监护人。张东表示愿意充当张兰的监护人,张兰在B县农村有一胞兄刘兵,也表示愿意充任监护人。但张东认为:刘兵家离A市远隔千里,而自己可以让妹妹转学到他所在的城市,可以更好地照顾妹妹。由于张兰就读的中专是陈某生前工作过的单位所办,在陈某一些老同事的鼓动下,厂工会也站出来表示愿意充当监护人,理由是:张兰长期住校,有困难学校和厂里都可以帮助解决,而且她只有不到3年的时间就可以从学校毕业,走上工作岗位开始独立生活了。此外,张东表示愿当监护人,纯粹是冲着妹妹所继承的遗产而来的。而刘兵又离A市太远,不可能有效地保护张兰的合法权益。三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问:1、本案中谁最适合做张兰的监护人?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第三章法人一、法人的筹建部门所签的合同是否有效?经某市文化局批准,“太子娱乐城”于1993年成立筹建处负责娱乐城基本建设的有关事宜,筹建期限为2年。筹建处成立后,确定了办公场所,购买了办公设备,刻制了有关业务公章,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筹建登记。1994年4月,“太子娱乐城”正式开始动工。1994年10月,该市向阳小学找到娱乐城筹建处,提出合作开办一个快餐城,合作方式是向阳小学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并负责筹资20万元,筹建处出资60万元,分两期拨付,利润分成是4:6,由向阳小学办理一切申请手续。筹建处认为,在娱乐城旁边兴建快餐厅,一方面方便了娱乐城的顾客,另一方面也有利可图,便欣然应允。双方签订了联营协议,随后,向阳小学申请了20万元银行贷款,并拆除了部分房屋,开始施工。1994年12月,筹建处向向阳小学拨款30万元。1995年5月,由于建材价格上涨,“太子娱乐城”造价超过预算成本不少,筹建处感到资金十分紧张,就向向阳小学提出不能履行联营协议,请求解除该合同,并返还其已拨付的30万元。向阳小学当即予以拒绝,因为筹建处投资的30万元及自己贷款的20万都已使用完毕,当前不但没有资金剩余,相反急需筹建处及时拨付第二笔款。但此后,筹建处没有再履行协议。1995年8月,“太子娱乐城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并营业,向阳小学即以其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联营协议,4并赔偿已造成的损失。问:1、法人的筹建部门所签的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二、公司清算后债务承担案某市一家化学工业品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排放废弃物有害程度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在市人民政府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该公司被责令关闭。市政府于1998年5月20日组织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在5月30日之前通知了各债权人,并于两个月内在《经济日报》上进行了3次公告。清算组随后对债权进行登记,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清理公司财产,并编制了财产清单。查明,公司实际资产为90万元,其中价值45万元的房产作为了对银行50万元贷款的抵押;尚欠税款6万元,职工工资4万元,其他债务60万元。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不抵债,便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问:1、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其债务应该有谁承担?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三、法人的实有资产低于注册资本时,应如何承担偿债责任?张某等5人于1993年10月签订协议,5人共同出资,成立“中康音响城”,资本总额计120万元,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1月,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为120万元。随后,公司开始营业。1994年12月底,公司营利30万元,5人按出资比例分配了利润。1995年3月,张某等对市场行情估计错误,购进一批高档组合音响,发生滞销,至1995年12月,公司亏损了40万元。随后,公司向银行贷款80万元,又向其他债权人借了20万元,企图做一次更大的冒险来扭转亏损局面,不料,张某等人的冒险又一次失败。1996年12月,公司再度发生严重亏损。在没有任何营利的情况下,为了尽快收回投资,张某等人从公司提取60万元作为利润分配。其后,公司的亏损仍在扩大。1997年5月,公司的总债务达100万元,其实有资产不过60万元。银行等债权人认为,“中康音响城”注册资本载明为120万元,该公司承担债务的最高限额也应是120万元,而不是现在的60万元全部资产。目前总债务为100万元,在注册资本之下,所以应当足额清偿,除现有资产60万元之外,不足的40万元应当由张某等人补足。张某等人认为“有限责任”的含义就是以投入的资本金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剩多少资产就还多少债,他们不再负责。协商不成,银行等债权人起诉到法院。问:1、法人的实有资产低于注册资本时,应如何承担偿债责任?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四、分公司资不抵债,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大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总部设在H市,并在H市进行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10月,公司欲在G省开拓业务,便在G省的N市设立了大洋房地产开发总公司N市分公司,并在N市办理了营业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在N市分公司的章程中载明了该分公司实行独立核5算,财务上自负盈亏。1995年5月,N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未经总公司同意,与N市建行签订贷款合同,借入资金150万元。分公司将在该市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约定以将来建成的“火炬大厦”为担保,期限为1年。1996年3月,“火炬大厦”建成,但由于建材涨价,造价大增,同时,当地房地产市场疲软,房价下跌